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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整字第2 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九十六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所為之緊急處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九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96年8 月3 日為96年整字第

2 號緊急處分之裁定,已公告在案,且該90日期限即將於96年11月1 日屆滿。惟鈞院就該重整事件尚在依法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中,檢查人亦進行調查程序中;如在鈞院為重整事件准駁裁定前,不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任由債權人等行使債權,勢將使重整陷於不能,故原緊急處分所持應為緊急處分之理由仍然存在,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原裁定所為之緊急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重整事件經向主管機關徵詢有無重整可能,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表示略以:該公司資金嚴重不足,短期償債能力欠佳,該公司未來是否能繼續經營,資金來源有待斟酌,所提出之重整方案中不論是否其私募資金能否順利取得之不確定性,其私募金額似尚不足支應短期流動負債扣除高流動性資產後金額,償債計畫方面,涉及各債權人意願,本案是否有重整價值,仍請貴院卓酌等語;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表示略以:各債權銀行一致堅決反對該公司重整及任何損及銀行債權之重整計畫;又經濟部表示略以:該公司有無重整可能及價值一節,因涉資金、財務及資產等因素,本部無法進一步評估等語。而本院依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選任羅芳蘭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其檢查人96年10月21日函稱:因該公司提供之必要資料未得齊備,調查工作尚進行中等語。本院因聲請人是否具有繼續經營之價值仍有不明,本院原准予對聲請人之緊急處分之90日期間即將於96年11月1 日屆滿,預估該項檢查事務於原緊急處分裁定之90日期限無法完成調查,在本件重整聲請准駁之裁定確定前,仍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