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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字第2號聲請人即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 人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聲請人因相對人公司重整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件重整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裁定准為重整,伊係相對人之債權人,對債權額為新台幣(以下同)778,373,516元,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320,000,000元之1

4.63%,依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重整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為本件重整聲請之當事人。茲 因對本案案情尚有不明瞭之,處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閱覽並抄錄本件重整相關卷宗。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其對相對人之債權額為778,373,516元,相當於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320,000,000元之14.63%一節,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聯合授信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如裁定准予重整者,其為重整債權人,另依同法第2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對於相對人亦有聲請重整之權,是聲請人係本件重整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可以認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雖有權對相對人公司提出重整之聲請,然本件重整事件係由相對人提出,故聲請人尚非屬當事人,其主張係當事人,尚有未合,併予說明。惟聲請人係本重整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已如上述,是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自有聲請閱覽及抄錄本件卷宗,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