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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7號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一三號刑事判決主文,以15×2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影劇版外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新友洗衣店附設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贏」、「慢慢」、「手下留情」、「太難」、「花開花謝」、「潮」、「愛到坎站」、「愛你十分淚七分」等8 首歌曲,係原告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依法不得任意重製或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原告對於前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5年4月間,擅自交由某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上揭音樂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並自該日起將前揭伴唱機擺放在「新友洗衣店附設卡拉OK」內,以每位客人200 元之消費方式,連續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唱前開歌曲,以此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判決在案。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2 項及第8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無重製之行為,僅係向3 個年輕人買歌供洗衣店之客人唱歌而已,並不知道歌曲之內容,亦不知係違法。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職權調閱本院95年桃簡字第2313號刑事偵審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13刑事判決全部或一部(第1 頁至判決主文結束),以15×20公分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影劇版外(15×20公分)1 日。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所示,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音樂著作權人林東松、白進法及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前揭音樂歌曲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暨授權歌曲明細表、授權書、上開歌曲現場播放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又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已經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96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係向3 個年輕人買歌供洗衣店之客人唱歌而已,並不知道歌曲之內容,亦不知係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明知該灌錄歌曲之3 人無相關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仍同意灌錄歌曲並於其店內公開播放供客人點唱,其有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原告音樂著作權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

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未能證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數額,亦不能證明被告所受利益之數額,爰由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金額。本院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審酌被告重製之歌曲數量非多、供店內客人點唱期間不長、獲利不多等節,認被告侵害原告所有音樂著作權之情節並非重大,酌定其賠償金額為15萬元。

三、原告請求刊登刑事判決主文於報紙部分: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著作權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主文,以15公分20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影劇版外頁1 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即本院

95 年 度桃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主文,以15公分20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影劇版外頁1 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假執行制度,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以上訴之方式聲明不服,阻斷判決確定而拖延訴訟,並於判決確定前處分或隱匿財產,使判決確定後,無從獲得執行之效果而設計之制度,故而如與假執行之制度性質不合,即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上之請求,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如主文第2 項有關登載新聞紙部分,屬非財產訴訟,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與假執行之性質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