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221號聲 請 人 乙○○
3,4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2年5 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禁字第10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相對人之母張周對為監護人,然張周對業於95年1 月18日死亡,復無法定順序監護人,聲請人長年負責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為此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禁字第1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其母張周對任其監護人,至張周對死亡後,因相對人與聲請人長期設籍同處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同住,應即由其家中最尊輩者即聲請人為該家之家長,依前揭法文順序應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依民法第1112條第1 項規定,應為相對人之利益,按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是相對人並非無法定監護人,毋庸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改定監護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非訴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