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345號聲 請 人 甲○○禁治產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弟,禁治產人乙○○於民國91年4月10日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原監護人即禁治產人乙○○同居之祖父劉錦灶已於93年8 月7 日死亡,無法繼續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故為禁治產人之利益,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為其兄,經本院於91年4 月10日宣
告禁治產人,禁治產人之原監護人為同居之祖父劉錦灶,然劉錦灶已於93年8 月7 日死亡,禁治產人復無其他法定順序監護人,且民法第1131條之親屬會議會員除有舅舅、阿姨各
1 名、弟弟2 名(含聲請人)外,別無其他親屬,故不足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5 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禁字第1 號宣告禁治產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是聲請人以其為禁治產人之弟,具有身分上之利害關係,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宜,函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進
行訪視,其報告及建議略以:禁治產人從小就因發燒造成身體多重障礙,於2 、3 歲被送至八德啟智教養院照顧至今,禁治產人身體狀況還算穩定,尚接受妥適的生活照顧。聲請人已婚育有一子,身心狀良好,現自己開立公司,事業經營有聲有色,聲請人現除了公司營運支出及家庭生活支出,無任何貸款及卡債,禁治產人安置於教養院之各項費用都是聲請人在支付,聲請人現居住在兩造母親遺留之三層樓房子,房子無任何貸款。禁治產人原先沒有聲請禁治產人前都是由兩造母親監護,兩造母親過世後,兩造祖父劉錦灶聲請為禁治產人宣告及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劉錦灶於93年過世後,聲請人協助禁治產人辦理新式身份證,至法院提起本案,聲請人陳述禁治產人現僅有聲請人一個親人可以協助,雖有一個同母異父之弟弟,但因犯罪現在監獄服刑中,故禁治產人一切事務都是由聲請人協助聲請。本件評估聲請人支付禁治產人之安置費用及生活費用,禁治產人尚有接受適當之照顧,建議本案責成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要求其履行對等的權利義務,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局96年12月26日府社婦字第0960433724號函暨所附之個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劉錦灶已於93年8 月7 日死亡,
而禁治產人又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及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認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無不適當之處,故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