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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監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346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丁○○禁治產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丙○○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桃園縣政府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丙○○為重度智能障礙者,經本院於民國91年9 月13日以91年度禁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復因禁治產人無法定監護人,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本院以91年度監字第147 號選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將父母財產變賣後,將禁治產人應分得之60萬元私自挪用,之後更對禁治產人不聞不問。

94年5 月間禁治產人自家中走失,因無法陳述年籍資料,經警政單位以遊民身分輾轉送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安置,96年5 月間禁治產人姑姑邱珠出面指認無誤後,目前安置於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養護中心,安置費用由邱珠暫時繳納。禁治產人之弟弟邱文吉本身智能狀況亦不佳,長期流落在外,無能力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禁治產人之妹妹邱雪美已結婚,有家庭需照顧,無擔任禁治產人監護人之意願,禁治產人之姑姑邱珠又年逾80歲,不適宜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禁治產人之重度智能障礙身分於93年8 月需重新鑑定,惟相對人未協助鑑定及申請,致禁治產人之身心障礙身分逾期重新鑑定而註銷,無法獲得福利補助,之後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請相對人協助辦理亦未獲置理,相對人未盡監護人保護照顧禁治產人之責,現行蹤不明,禁治產人家屬復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解決監護問題,為禁治產人權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 項之規定,未能依法定順序為禁治產人定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三、經查,禁治產人丙○○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宣告禁治產卷宗核閱明確。又相對人於擔任禁治產人監護人後,並未善盡對禁治產人之護養療治責任,於93年8 月禁治產人身心障礙重新鑑定期日屆至時,並未帶同禁治產人前往鑑定,致禁治產人之身心障礙身分逾期未重新鑑定而被註銷,再禁治產人於94年5 月間自家中走失後,亦未報警協尋,禁治產人家屬復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個案基本資料及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上情,認相對人確未善盡養護療治禁治產人之責,且相對人亦到庭陳稱因工作忙碌,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爰依首揭之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