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340號聲 請 人 戊○○代 理 人 甲○○聲 請 人 乙○○
己○○○禁治產 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丁○○、丙○○之姊,禁治產人丁○○、丙○○前經鈞院以90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禁治產人之原監護人即禁治產人之母范謝羅妹已於民國95年10月6 日死亡,禁治產人又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戊○○擔任丁○○、丙○○2 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0年度禁字第75號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32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丁○○、丙○○為其等之胞弟,經
本院於91年2 月4 日以90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禁治產人之原監護人范謝羅妹已於95年10月6 日死亡,禁治產人別無其他法定順序監護人,禁治產人之尊親屬僅餘姑姑3 人,惟因年事已高,且罹患老年癡呆症而不能出席親屬會議,經聲請人3 人及禁治產人之堂兄范憲二、堂姐范玉嬌於97年1 月19日召開親屬會議(已通知禁治產人之胞兄范振清,惟范振清於當日未出席),同意由聲請人戊○○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及親屬會議記錄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㈡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禁治產人進行訪視
,其報告及建議略以:禁治產人皆為慢性精神疾病患者,目前揭安置於立恩康復之家,每月需負擔安置費用約新台幣1萬4 千元,禁治產人父親遺留一筆財產,由禁治產人母親保管,禁治產人母親為管理此筆財產曾提出禁治產聲請,然禁治產人母親於民國95年往生後,禁治產人即無人監護,禁治產人之財產暫由姊妹保管,此次透過親屬會議之召開,確定由聲請人3 人提出禁治產之聲請,並選定1 人監護,以妥善管理禁治產人2 人之財產,另有關禁治產人訪視部分,聲請人戊○○表示禁治產人均有嚴重的重聽情形,工作原若要取的相關訊息恐有困難,經與立恩康復之家聯絡後,確定聲請人戊○○之陳述,故禁治產人部分不再進行訪視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局96年12月31日府社婦字第0960440606號函暨所附之個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
四、綜上,本件禁治產人之原監護人已死亡,且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自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意見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審酌上開親屬會議意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戊○○到庭陳明願照護療養禁治產人之意等情,認由聲請人戊○○擔任禁治產人丁○○、丙○○監護人,應無不適當之處,故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戊○○為禁治產人丁○○、丙○○之監護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