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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監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

4號禁治產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兄,禁治產人乙○○經鈞院以90年度禁字第6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查禁治產人乙○○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聲請人為平日照顧其日常起居之人,為禁治產人之利益,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0年度禁字第69號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32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禁治產人盧修德並無法定監護人,除有兄弟姊妹4 人外,別

無其他親屬,故不足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5 人,此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3項,本院自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選定適當之人選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㈡經函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禁治產人自民國90年5 月安置養護機構至今,照顧情形尚稱良好,意識不清、無法表達,禁治產人手足皆定期或不定期探視,持續關心禁治產人養護情況,未曾間斷,養護費用皆由禁治產人本身之積蓄及理賠支付,目前尚稱足夠,以訪談狀況評估,聲請人的確處理禁治產人之相關事宜,其餘兄弟姐妹似也信賴聲請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建議法院依禁治產人最佳利益審酌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局96年2月9日府社婦字第0960048767號函暨所附之個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應

符合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故爰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月桂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