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數年前與友人投資工程吊車業,為籌措購車資金而向銀行借貸,惟因事業經營不順,致血本無歸,又為支付之前貸款所生之高額利息,乃申貸新債以清償舊債,因而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755,415 元,而聲請人之收入屬佣金制,每月現金收入約25,000元 (不固定),最多僅3 萬餘元,已不能清償債務,嗣雖依金管會債務協商機制進行協商,惟每月仍須支付33,164元,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已符合破產之條件,為此聲請先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若債權人不同意和解,則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得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再者,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又所謂擔保,分為物的擔保及人的擔保,如為人的擔保,應為書面保證契約,而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保證人自應係主債務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和解方案及履行清償擔保方法等文件,惟上開履行清償方法之擔保僅記載以「現金1 萬元」擔保和解方案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為殷實且恰當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提供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同意以現金1 萬元擔保提存之方式作為擔保。惟查,聲請人所欠之債務高達375 萬餘元,依其所提出之還款計劃書每月僅清償7,000 元、清償期間長達30年,然聲請人僅以提存現金1 萬元之方式作為本和解方案之擔保,顯無法確實擔保該和解方案之長期履行,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擔保顯不相當,不能認為聲請人已依法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從而,本件聲請不備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亦即,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雖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然同法第148 條亦明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準此,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約3,755,415 元,而聲請人陳稱其現金資產僅有6 萬元,名下另有2001年份900C.C. 自小客車1 輛,另每月現金收入約25,000元 (不固定)等情,惟聲請人所有之車輛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核其所存價值非高,縱再加上聲請人自陳之現金資產6 萬元(註: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及聲請人每月2 至4 萬元之收入,然扣除供應聲請人平日生活、醫療所需費用後(註:聲請人自承每月尚須付房租1 萬元、另須扶養2 子),金額所剩無幾。故本件縱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所餘金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供清償上開破產債權之用,是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將使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院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另聲請人請求依破產法第35條、第57條之規定宣告破產亦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