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楊阿達(即伯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伯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伯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實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4,642,475元,違反商品檢驗法事件罰鍰(含滯納利息)465,272 元,惟查伯實公司資產僅餘250,00
0 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為此聲請宣告伯實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若法院仍須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於宣告破產後,隨即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如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伯實公司現有資產價值為250,000 元,有其提出之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1 紙在卷可按。而伯實公司之負債總額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之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罰鍰債務合計12,799,967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842,508 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罰鍰(含滯納利息)計465,
272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伯實公司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11月16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950027920號函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3 月9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 60011423 號函暨欠稅明細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96年3 月30日經標新六字第09600021180 號函暨處分書、利息計算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司字第1 號卷查核無訛。而按稅賦及罰鍰均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課徵或裁罰之債權,依國家人格單一理論,縱積欠多數機關稅款及罰鍰,其債權人亦僅應視為一人,是伯實公司所積欠債權之國家機關雖有不同,基於國家人格單一理論,其實質債權人仍祗國家一人。準此足認伯實公司之資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苟予宣告破產,徒增支付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反有害於其唯一債權人即國家對其上開債權原得受償之部分,是若加以宣告,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判例之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