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依破產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一)本件破產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應徵費用5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二)應依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於5 日內提出履行聲請人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附件所載「履行清償方法擔保」之記載內容,僅係和解之方案,非上開法文規定之擔保,並不足以認為聲請人已依上開法文規定提出擔保。)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