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件裁定已於96年4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參本院卷第10頁)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參本院卷第11頁)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