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3號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依破產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一)、本件破產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9,887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徵費用2,00
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
(二)、應依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提出履行聲請人所擬清償辦
法之擔保(聲請狀所提出20,000元擔保提存法院,與債務總額1,919,887 元相較顯不相當,復未提出該資金證明,如存款證明等,應補正之)。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