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3號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5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開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