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要求債務人提出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例如分期清償之期間、日期、償還金額及成數),及提供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之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知悉欲和解內容,並使債權人及法院得以斟酌其和解條件對於全體債權人是否合理公允,及擔保是否相當,此為破產和解聲請之必要事項。又和解之聲請,不合於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10條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損失,導致週轉不靈,遭積欠之債務壓到無法喘息,目前債務已累積至新台幣(下同)170 餘萬元,利息亦高達2 萬2 千元之多,復礙於收入不穩定,顯然無法清償目前積欠之債務,應已符合破產之要件,惟仍願表達最大之誠意,先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倘若債權人不同意和解,亦請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許宣告裁定破產和解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和解,雖曾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履行清償方法擔保,惟均係聲請人自行陳述之片面說詞。經本院於96年3 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其所稱:①擔保人方宏廷確實願意提供擔保;②方宏廷贈與9 萬元;③就聲請人現有之財產說明(包括現有資產及陸續發生之薪資收入)等證明,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3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既未依期補正上開財產資料及具體擔保內容,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和解方案,顯難認為其已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與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10條第1 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