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劉衡慶律師陳盈潔律師上 訴 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82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兩造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 (下稱乙○○)主 張:㈠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於民國68年6 月間購得,詎上訴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下稱石門水利會)無 任何正當權源,竟於87年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 、B 部分 (下稱附圖A 、B 部分)所 示面積共計41
3.53平方公尺 (其中A 部分之占用面積為173.36平方公尺;
B 部分之面積為24 0.17 平方公尺), 並將附圖A 部分挖掘為溝渠,於挖掘時,將B 部分放置廢土、施工工具、人員等,雖溝渠開挖完成,石門農田水利會將B 部分土地閒置,然與系爭土地仳鄰之同段235 地號土地,本即窪陷,落差達一人高,乙○○亦無法經由上開235 地號土地到達B 部分,而
B 部分最寬處僅餘如田埂之寬度,根本無法利用,已達畸零地之效果,故認為縱石門農田水利會對B 部分現實上未為實際使用行為,亦已妨礙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收益利用之權利,而認其具有「占有之附隨性」,石門農田水利會無權占有之範圍,應屬A 、B 二部分之土地。㈡石門農田水利會雖主張因土地位移致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且於90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石門農田水利會已派員到場指界,當時卻未爭執,則其臨訟再以此爭執,顯不足採。⒊上開235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且證人詹智華證稱:「當初興建時應該是在同段235 地號上」,更足證當初應係預定於235 地號上興建系爭溝渠,然石門農田水利會自始即越界建築,又無法證明系爭溝渠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提供使用,則其主張本件應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顯不足採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水利法第5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石門農田水利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溝渠 (下稱附圖A 溝渠)填 平,並將附圖A 、B 部分所示面積共413. 53 平方公尺返還乙○○。㈡石門農田水利會應給付乙○○3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乙○○662 元。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石門農田水利會則以:附圖A 溝渠係於59年2 月
9 日前即已開設完成,非如乙○○所稱於87年興建,亦即在
68 年6月乙○○購得系爭土地時,附圖A 溝渠即已存在,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石門農田水利會自得照舊使用,且參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5 判決意旨,縱該水利會於建造之初未得地主同意,亦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權能,在依法改道前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乙○○如認有將附圖A 溝渠遷移之必要,自得依行政程序向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水路遷移,而非逕行提起訴訟主張無權占用。又附圖A 溝渠於53年設置時,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而係設置在仳鄰之同段235 地號土地上,惟因事後土地位移,經地政機關重測後,始發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情形。另附圖B 部分所示土地,石門農田水利會從未使用,乙○○主張該部分遭其無權占有,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起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上訴聲明、答辯㈠原審判命:⒈石門農田水利會應將上開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
173 點36平方公尺之溝渠填平後,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乙○○。⒉石門農田水利會應給付乙○○8,320 元,及自95 年7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139 元,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
㈡乙○○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⒉上廢
棄部分石門農田水利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40.17平方公尺返還乙○○。⒊石門農田水利會應再給付乙○○11,530元,及自9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乙○○192 元。按關於給付不當得利部分,除原審命石門農田水利會給付如上述,業據石門農田水利會提起上訴外,乙○○上訴聲明請求如本項第3 點所示,此部分上訴聲明請求範圍少於原審請求,關於其敗訴部分(即原審請求石門農田水利會應給付39,700元,並按月給付662 元,除原審命石門農田水利會應給付8, 320元,按月給付139 元,其餘31,380元,及按月523 元部分敗訴,上訴聲明僅請求11,530元,及按月給付192 元), 上訴未聲明不服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㈢石門農田水利會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石門農田水利會
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乙○○於68年6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㈡附圖A 溝渠現為上訴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管理占有中,其占用面積為173.36平方公尺。
㈢附圖B土地,其面積為240.17平方公尺。
㈣同段235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為水利灌溉用地,其所有權人為石門農田水利會。
㈤以上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
甲、附圖A溝渠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石門農田水利會既不爭執占用系爭溝渠之事實,惟抗辯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得照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是此部分首要爭點即為:石門農田水利會管理之附圖A 溝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㈠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
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第2 項就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條文,係於5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乃因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具有興建水利設施之必要,多為遠自日據時代即由農民提供,事後若任由地主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拆除並予回復原狀,非但影響下游土地之灌溉而發生糾紛,亦將有害於農田水利事業之發展,應有適當之法律依據以排除地主之請求。再者,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石門農田水利會如係於54年7 月2 日農田水利組織通則未頒行前占用附圖A 溝渠作為公共灌溉溝渠使用,即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之適用,惟如係於54年
7 月2 日後占用,則否(司法院83年6 月16日 (83) 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 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按附圖A 溝渠並非石門農田水利會興建,而係訴外人台灣省
桃園農田水利會所建,供(公共)灌溉溝渠之用,53年石門農田水利會成立後,由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交由石門農田水利會管理,該會於乙○○通知前並不知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 溝渠興建後並未作任何變動等情,業據該溝渠之管理人即證人詹智華於原審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2-103 頁), 且兩造就該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亦均表示無意見 (同上卷第103 頁), 此與證人許阿清於原審結證證稱:「我從小就住在(新屋鄉頭洲村)約有60年」;「我知道有(附圖A)溝渠,我從小就看到但是土溝,後來約十幾年前農田水利會改成水泥溝」;「(附圖A 溝渠)是灌溉、排水用的」;「(有多少農田利用此溝渠灌溉)很多,因為該條排水溝很長。」;「【提示被證一(即過嶺支渠第十五組○○○區○○○道圖), 你的田地應該在那一部分?)應該在26號附近,離系爭23 4地號土地有一段距離,附近的農田大部分靠這條
(附圖A)溝渠灌溉」等語 (見原審卷第74頁以下)】 ,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石門農田水利會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第○○ ○ 區○○○道圖足資佐證 (見原審卷第53頁), 堪認至少自53年間至今,附圖A 溝渠均為石門農田水利會所占用而供公共灌溉使用迄今最少已有四十多年以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乙○○依民法765 條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法令限制,石門農田水利會抗辯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其照舊使用附圖A 溝渠,係有權占用等語,洵屬有據,且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乙○○依民法第
76 7條請求石門農田水利會將附圖A 溝渠填平並返還,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或依水利法58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乏所據。其次,證人許阿清雖證稱:附圖A 溝渠原為土溝,於十幾年前上訴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將之改為水泥溝等語,然證人詹智華亦證述:系爭溝渠並無改道情形,已如前述,而乙○○亦未舉證證明附圖A溝渠有改道之事實,且該溝渠至今仍供公共灌溉使用,依上說明,石門農田水利會將土溝改成水泥溝目的無非便於供公共灌溉使用,自不影響其「照舊使用」之性質,併予敘明。㈢至於乙○○因系爭土地行使權利受限制,有關機關應依法辦
理徵收,或給予相當補償,或其得另依行政程序請求系爭溝渠改道,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非本件所能審酌。
乙、附圖B土地部分乙○○雖主張石門農田水利會占用附圖B 土地云云。然為石門農田水利會所否認,且乙○○自認目前此部分土地為閒置,是否確為石門農田水利會占用,已非無疑,況此部分占有之積極事實,亦從未舉證證明。又乙○○復主張石門農田水利會開挖附圖A 溝渠,造成A 、B 兩塊土地永久性割裂,致伊無法使用附圖B 部分之土地,依占用之附隨性,亦屬無權占有B 土地云云,惟經審閱乙○○於原審所提出附圖A 溝渠現場之照片觀之,該溝渠之寬度至多應不超過3-4 公尺,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2頁以下), 堪認其寬度並非甚寬,且石門農田水利會亦未有設置任何障礙阻隢乙○○通行,依吾人日常社會生活經驗,乙○○欲如何使用附圖B土地任何人均無權干涉。況乙○○上開主張係以石門農田水利會無權占用附圖A 溝渠致使B 部分無法使用為據,然A 部分石門農田水利會既非無權占用,有如前認,則乙○○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石門農田水利會抗辯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照舊使用系爭溝渠,並非無權占用,洵屬有據。乙○○依據民法767 條,訴請石門農田水利會將附圖A 之系爭溝渠填平,並將附圖A 、B 土地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水利法58條,請求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害,不應准許。原審為石門農田水利會部分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乙○○上訴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石門農田水利會上訴為有理由,乙○○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