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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癸○○

壬○○被 上訴人 甲○○

戊○○丙○○乙○○丁○○庚○○兼上列6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 年6月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3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王永松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王阿蘭於民國87年1 月間與原審另一被告王永松(經

原審判決後,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新台幣(下同)530,000 元購買車號:00-0000 號,車型PVT125-5A ,年份為1998 年1月之福特六和汽車乙部(下稱系爭汽車),並向福灣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之汽車貸款,共計貸得505,000 元,王阿蘭與王永松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05,000 元,發票日為87年1月20日,到期日為87年4 月20日,受款人為福灣公司,付款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王阿蘭、王永松於87年1 月21日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並占有使用該車。詎王阿蘭繳納分期款6 期後,自87年7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債權人福灣公司取回系爭汽車拍賣受償276,000 元,尚不足233,32 5元,福灣公司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4150號裁定准許後,對王永松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因拍賣無實益而未受清償,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伊對王阿蘭、王永松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截至債權移轉之日,王阿蘭、王永松尚積欠206,706 元未為清償。發票人王阿蘭既登記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該車,自屬受有利益,嗣因其債務不履行未為清償,造成上訴人受有206,706 元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而王阿蘭於93年1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甲○○、戊○○、丙○○、乙○○、丁○○、庚○○等7 人(下稱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依法當然繼承系爭本票發票人王阿蘭之債務,自應就系爭本票所受利益負清償責任。

㈡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可知以「本票簽名之真

偽」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原告,應限於發票人本人,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王阿蘭之繼承人,雖繼受發票人王阿蘭之票據債務,然被上訴人既非發票人本人及票據行為人,自無權否認系爭本票簽發為偽造。況王阿蘭係以按捺指印及蓋章之方式為發票行為,王阿蘭、王永松從未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章係偽造,王阿蘭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見王阿蘭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無異議。又王阿蘭於簽署系爭本票、聲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時,已提供由其自行保管之身分證等證件以確認是否為本人,並經對保人員覆核後,由承辦人員影印身分證黏貼於債權文件之附件,可證系爭本票上之簽章為真正。又王阿蘭因債務不履行遭福灣公司追索,於87年10月18日親自將系爭汽車交由福灣公司委派之人員取回,益證王阿蘭借款購買系爭汽車並占有使用屬實,故王阿蘭因借款購車而簽發本票之行為係真正。

㈢再者,上訴人為有償受讓前開債權之受讓人,並為系爭本票

之執票人,與發票人王阿蘭、王永松間雖非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然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債權返還票據利益。

㈣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與王

永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706 元,及自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阿蘭不識字,也不會駕駛車輛,且渠於87年間已年老力衰,體弱多病及行動不便,自無購車之可能。又被上訴人從未聽聞王阿蘭說過曾簽立本票購買車輛,也沒有看過渠所購買之車輛,故被上訴人在王阿蘭過世後未辦理拋棄繼承。此外,被上訴人未因系爭本票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既未能就王阿蘭簽發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受有任何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即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王阿蘭與王永松於87年1 月間以530,000 元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向該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之汽車貸款,共計貸得505,000 元,王阿蘭與王永松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王阿蘭、王永松於87年1 月21日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並占有使用該車。詎王阿蘭繳納分期款6 期後,自87年7 月20日起即未繳款,經原債權人福灣公司取回系爭汽車拍賣276,000 元後,尚不足233,325 元,福灣公司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4150號裁定准許後,對王永松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因拍賣無實益而未受清償,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伊對王阿蘭、王永松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截至債權移轉之日,王阿蘭、王永松尚積欠206,706 元未為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玆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王阿蘭所簽發。㈡王阿蘭有無因系爭本票受有利益。

四、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 條定有明文。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觀之,其上王阿蘭部分除了用印外,尚蓋有指印,而無王阿蘭本人之簽名,反之,王永松部分則僅有簽名及用印,顯見王阿蘭部分應係由不識字之人所為,此節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王阿蘭並不識字等語相符。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王阿蘭有無將其印鑑、存摺、身分證等資料交給他人保管?)沒有等語,而上訴人復已提出王阿蘭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衡情堪以認定王阿蘭本人應知悉上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之過程,且同意在上開文件上蓋用指印。準此,系爭本票上「王阿蘭」之印文旁既經王阿蘭本人蓋指印確認,則該印章自屬真正,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已有效成立,王阿蘭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況系爭本票前經福灣公司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4150號民事裁定核准確定在案,倘王阿蘭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用印及蓋指印,則王阿蘭理應會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或另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均未見王阿蘭有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以保障自身權益,益證王阿蘭不否認渠本人有同意簽發系爭本票。

五、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王阿蘭不會駕駛車輛,而渠於87年間已年老力衰,體弱多病及行動不便,無購車之可能,且被上訴人從未聽聞王阿蘭說過曾簽立本票購買車輛云云,也沒有看過渠所購買之車輛云云。惟查,上開分期購車申請書中已載明:實際用車人為王永松,佐以王永松為王阿蘭之子,有該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7頁),則王阿蘭基於親情而同意以渠名義辦理貸款購車,再將該車交由王永松使用,核與常理無違,故縱認被上訴人所辯伊等7 人均未看過系爭汽車,或王阿蘭於87年間即已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駕駛車輛等節屬實,亦難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係由王阿蘭與王永松向福灣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之事宜,締約當時既與王阿蘭之其他繼承人無涉,則王阿蘭自無需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況王阿蘭有無將簽立本票購買車輛一事告知被上訴人,與系爭本票之真正與否間並無關聯性,上訴人既可提出上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王阿蘭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應堪信實。

六、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又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受有利益之發票人及承兌人所負之返還責任,係於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內負擔,至於其所受的利益是否存在,則非所問。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王阿蘭與王永松於87年1 月間以530,000 元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向該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之汽車貸款,共計貸得505,000 元,王阿蘭與王永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王阿蘭、王永松已於87年1 月21日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並占有使用該車。嗣王阿蘭自87年7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取回系爭汽車拍賣276, 000元後,尚不足233,325 元,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伊對王阿蘭、王永松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截至債權移轉之日,王阿蘭、王永松尚積欠206,706 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繳款通知書、分期件結清報價單、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11月

6 日宜院耀民庚88執2937字第67185 號號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9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聲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系爭本票、福灣公司回收車控管表、王永松及王阿蘭之身分證正反面、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88年9 月9 日88北監宜字第8815821 號函、96年1 月12日台灣新生報關於債權讓與通知公告之剪報(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件及分期購車申請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81、82頁、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又系爭本票與上開聲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及分期購車申請書上所蓋用之「王阿蘭」印章,由形式觀之,均係同一,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亦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參以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載之車主名稱為王阿蘭,及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下方之領牌使用之正確印鑑卡上蓋有王阿蘭之印文,是上訴人主張王阿蘭簽發系爭本票向福灣公司辦理貸款購車,並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王阿蘭迄今尚有206,706 元未償等情,尚非無據。

七、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等7 人未因系爭本票受有任何利益。然查,系爭汽車既登記在王阿蘭名下,王阿蘭依法對系爭汽車即有使用及處分之權限,則王阿蘭以系爭本票所取得之利益即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事後王阿蘭是否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或上開利益有無繼續存在,則非所問。又系爭本票係於87年1 月20日簽發,迄至本件起訴時(96年4 月13日),早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之3 年時效期間,因王阿蘭迄今仍有206,706 元未還,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權利人自得請求王阿蘭償還此部分利益。而王阿蘭已於93年1 月15日過世,渠繼承人即被上訴人7 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5 月11日宜院瑞民乙字第2754

6 號函1 件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繼承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王阿蘭之上述債務,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八、按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王永松(亦為王阿蘭之繼承人,且經原審判決確定)連帶給付206,706 元,及自催告時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