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有伴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上訴人 戊○○
甲○○乙○○丙○○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前開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民國84年6 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呂健二即有伴生活大廈管理負責人」名義起訴,經核有伴生活大廈(下稱有伴大廈)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依當時有效即8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嗣於92年及95年各有修正,下稱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又所管理之公用基金設以專戶儲存,具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獨立財產,不問其係以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推選之管理負責人為代表人,依上揭法律規定,皆得認有當事人能力。是以,上訴人既為有伴大廈而請求住戶給付管理費,並以管理負責人名義起訴,依上揭說明,應認有當事人能力無誤。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訴外人呂健二非適法代表有伴大廈,且當時亦無管理負責人,認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法等語,應屬無據。另呂健二有無權限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祇其所為訴訟行為是否有效,非謂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此節,即屬無據,不足以採。
二、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之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77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雖以呂健二為其代表人名義起訴,然上訴人嗣於94年5月30日組成合法之管理委員會,選任訴外人郭象玲為主任委員,再於95年6月12日改選丁○○為主任委員,此有各該會議紀錄、公告、桃園縣政府函及報備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㈡第264至266頁、第270頁、第285至286頁),雖丁○○係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然核其真意乃為承認呂健二於本件之各項訴訟行為,並於原審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敘明追認意旨(見原審卷宗㈢第140頁),依上揭說明,本件呂健二所為起訴及各項訴訟行為,均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承認溯及於行為時而發生效力。是以,本件訴訟程序即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事由,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等4 人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有伴大廈之房屋所有人,並為上訴人所屬社區住戶。緣有伴大廈因無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故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分別於90年3 月1 日、91年1 月20日、9 2 年2 月27日、93年3 月2日,推選呂健二擔任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其任期分別為90年3 月10日至91年3 月9 日、91年3 月10日至92年3 月
9 日、92年3 月10日至93年3 月9 日、93年3 月12日至94年3 月11日。呂健二曾於於91年1 月5 日召開91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所有權比例,未能就管理費收取標準做成決議,遂依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於同年3 月3 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經決議通過:⑴90年3 月份至91年2 月份12個月之每月管理費住宅部分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2元、辦公部分為每坪45元,應於91年6 月底繳清:⑵91年3 月份以後每月管理費住宅部份為每坪35元,辦公室部份為每坪55元(下稱系爭管理費決議)。詎被上訴人等迄未依約繳納,各積欠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未繳,並經上訴人催告履行未果,被上訴人90年3 月份至91年2 月份管理費自系爭決議應繳日之翌日即91年7 月1 日起,91年3 月份至93年
8 月份管理費則自93年9 月20日公告催告履行之7 日期限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須負遲延責任。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有伴大廈之住戶規約即「桃園有伴生活大廈管理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中,並無有關管理負責人之規定,故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推舉管理負責人(召集人),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規約第51條第1 項雖約明:「大會議(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小會議(即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然本社區並未產生合法之主任委員,而無法召集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系爭規約對此並無何補充規定。再依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蓋本社區當時並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不論規約是否已有管理組織之約定),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故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是上訴人依上述規定連署推選呂健二為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並召開前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即屬有效。況被上訴人等於呂健二擔任召集人期間,多次杯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致無法達於法定出席人數、所有權比例而流會,試問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召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合法產生之情形下,召集人若非管理負責人,無法管理社區事務,本社區豈非陷入無人管理之混亂狀態?⒉呂健二既為有伴大廈管理負責人,本於91年1 月5 日召開有
伴大廈91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惜因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數未達定額,而致流會,已有會議紀錄可稽,並於91年3 月3 日重新召集會議,並獲致決議。另原審被告李純(李純業已繳清本案積欠之管理費而撤回起訴)所提原審被證三管理費等之計算基準,僅有抽象之比例,並無具體之管理費收費金額標準,則無從依系爭規約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若無法提出具體說明及依據,即為無謂之不實辯詞。系爭管理費決議之收費金額實屬合法有據,且決議之管理費金額亦與規約所載住戶之應繳比例相當,已有管理費計算表可稽。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開會未將變更管理費等開會目的
通知全體住戶云云,惟查,上訴人召集會議之通知單上均有載明決議事項(含系爭管理費決議),會議通知單除公告在社區公布欄外,並送達各住戶,開完會後之會議紀錄,除公告在公布欄外,亦送達予各住戶,各住戶均未有所異議,且退萬步言之,縱有召集程序瑕疵,但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召集程序之瑕疵,僅屬得撤銷之決議,並非無效決議,既從無住戶提出異議並主張撤銷決議,該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⒋被上訴人辯稱依社區95年5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
錄(下稱95年會議紀錄)載明「總戶數265 戶」、「總坪數12451 坪」,與上訴人所指215 戶不符云云,就此被上訴人亦有誤解,蓋總戶數確為215 戶,並非265 戶,依系爭規約第52條第1 項第⑵款規定:「(大會議之決議權)擁有店鋪部分之持分所有者,享有55個之決議權。」,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而店鋪事實上只有5 個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1 樓、83號1 樓、81號2 樓、81號地下1 樓及83號地下
1 樓),5 個專有部分之建號,已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亦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店鋪總共只能有5 個表決權,而系爭規約卻規定店鋪有55個決議權,明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抵觸而無效,所以,店鋪總共只能算5 戶,而不是55戶,故95年會議記錄將店鋪多算了50戶,總戶數算為265 戶,根本為錯誤之計算方式。又本社區專有部分總面積為32020.36平方公尺(約9686坪),亦非95年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總坪數12451 坪。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會議之簽到簿中,認為該簽到簿「備註部分」所記載阿拉伯數字即為區分所有權萬分比,應有違誤。經查,該數字應係社區住戶使用之坪數,並非區分所有權比例云云,被上訴人就此亦有誤解,蓋系爭會議簽到簿備註欄所記載之數字確為區分所有權萬分比無誤。
⒌就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之管理費催繳單部
分,上訴人之所以形式上僅催繳被上訴人丙○○繳交7,422元(88年1 月至95年5 月),係因上訴人形式上結算丙○○88年1 月至95年5 月所積欠之管理費金額共55,257元,再計算依管委會決議可退還予被上訴人丙○○之金額為47,835元,二者若扣抵後,被上訴人丙○○尚欠之金額即為7,422 元。惟此項管理費催繳單成立之前提要件為被上訴人丙○○承認本件所積欠90年3 月至91年2 月之管理費13,596元及91年
3 月至93年8 月之管理費36,330元,且願自動繳納時,才有所謂扣抵退費之問題。而於本件被上訴人丙○○係根本自始即不承認有積欠90年3 月至91年2 月之管理費13,596元及91年3 月至93年8 月之管理費36,330元,自無所謂扣抵退費之問題。
㈢、為此,爰依系爭管理費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實有未洽。(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戊○○、甲○○、丙○○、乙○○、陳炳榮提起上訴,除陳炳榮部分業因逾期遭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外,其餘關於許育玲、吳柏青、林毅成、張美玉、邱光皙、林秀美部分業已確定)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金額,及均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金額,及均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戊○○、甲○○、丙○○、乙○○則以:
㈠、本件爭點乃起訴之呂健二是否有所謂「管理負責人」身分,系爭規約關於管理組織部分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且系爭規約第34條以下明定本社區不得「推選」管理負責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管理組織應擇一成立,誠無可能同時成立管理委員會又推選管理負責人。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所指「召集人」乃係為召集同條第1 、2 項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權能僅限於召集會議,如召集會議後仍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始得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取得管理負責人身分,而本社區如未產生合法之主任委員、社區規約亦無召集人之規定,原可依上述規定互推召集人,或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等處理,非得謂召集人即當然為管理負責人。而本件呂健二充其量僅有召集人身分,卻拒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脫法自封所謂管理負責人,顯係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 項、第25條第3 項二者適用認知解釋錯誤。
㈡、系爭會議係由呂健二召集,然依系爭規約應組成管理委員會,呂健二卻以管理負責人名義召集,非但有違系爭規約之約定,並造成社區管理雙頭馬車無所適從,其召集之前開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又由訴外人金家驊於94年6月擔任召集人選任管理委員觀之,縱呂健二得經推選為召集人,亦應依系爭規約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管理委員,今反捨此逕予自任管理負責人,即有悖於系爭規約之脫法情事,其所為系爭決議自屬無效而無拘束住戶之效力。縱上訴人前開會議召集程序有效,然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其比例合計4 分之1 以上出席,並以出席過半數同意做成決議,另應載明於會議通知書,則本件社區總戶數為265 戶,總坪數為12,451坪,皆與上訴人所提數值不符,復此為變更系爭規約情事,應由出席人數4 分之3 同意始為合法,則前開會議顯未達於法定出席人數、所有權比例,故系爭決議並不成立。
㈢、本社區於本件上訴人由呂健二代表起訴時根本無所謂「管理負責人」存在,欠缺當事人能力,且不得補正或追認,其訴顯不合法,被上訴人等僅願在符合規約及法令基礎下,向合法之管理組織繳交管理費。又本社區前已退還住戶管理費數百萬元,以被上訴人丙○○為例,上訴人請求90年3月至93年8月之管理費共49,926元,然社區管委會卻在96年7月催繳
88 年1月至95年5月合計7,422元,即知上訴人起訴之金額請求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為有伴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戊○○、甲○○、丙○○、乙○○分別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 樓之2 、同路87號7 樓之1 、同路87號12樓之3 、同路87號8 樓之1 之房屋所有權人。渠等並曾交屋時簽署系爭規約(參原審卷宗㈡第191 頁至208 頁)。系爭規約第38條約定:「一、管理委員會,設置委員十四名。⑴主任委員一名。⑵副主任委員一名。⑶書記一名。⑷會計二名。
⑸委員九名。二、為選出前項之委員,設定住宅部分十二、辦公室部分一、店鋪部分一,合計十四位的委員選出區段(參照〈另表5 〉)。三、委員採用輪番制,由各區段的持分所有者各選任一名,發生缺額時,於該當區段內選任補充之。四、主任委員由住宅區段之委員選任,副主任委員、書記、會計則由委員之互選選任之。」,第51條約定:「一、大會議(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小會議(即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二、大會議之召集手續,將第四三條小會議召集手續之規定加以準用之,惟小會議得以另行決定。」
㈡、呂健二分別於90年3 月1 日、91年1 月20日經有伴大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擔任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其任期分別為90年3 月10日至91年3 月9 日、91年3 月10日至92 年3月9 日。於上開呂健二任召集人之任期內,有伴大廈並無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無另選任管理負責人。
㈢、呂建二於91年3 月3 日以召集人及主席名義,於有伴大廈五樓集會室召開系爭會議,並有區分所有權人75人列席,且作成決議通過有關管理費之清繳方式(下稱系爭管理費決議)為:⑴90年3 月份至91年2 月份12個月之每月管理費住宅部分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2元、辦公部分為每坪45元,應於91年6 月底繳清:⑵91年3 月份以後每月管理費住宅部份為每坪35元,辦公室部份為每坪55元。並作成「有伴生活大廈九十一年度第一次(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參原審卷宗㈠第20頁以下)。
㈣、嗣有伴大廈由金家驊被住戶推選為新任召集人,而於94 年5月30日召開社區住戶大會選任郭象玲、訴外人于洪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參原審卷宗㈡第270 頁)。其後,再於95年5 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並於同年
6 月12日管理委員會之住宅區段委員互推丁○○為主任委員(參原審卷宗㈡第285 、286 頁)。
㈤、訴外人林錫三等17人前於88年12月20日以訴外人陳炳榮等14人為有伴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區段管理委員,違反現行管理規約及慣例即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應由全體住戶直選產生,而選任陳柄榮、金家驊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乃起訴請求確認陳炳榮就有伴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資格及管理權不存在、金家驊之副主任委員資格及管理權不存在、訴外人陳俊祥代理主任委員之資格及管理權不存在、訴外人羅經超代理副主任委員之資格及管理權不存在、訴外人毛雲虎等10人之管理委員資格及管理權不存在。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89年度桃簡字第207 號案件以有伴大廈已另有合法選任訴外人莊惠美、有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14名管理委員,得以合法代表有伴大廈執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且選任陳炳榮等人為管理委員之住戶大會決議不生效力,陳柄榮、金家驊陳俊祥、羅經超仍以合法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名義執行有伴大廈之管理職務為由,判決「被告陳炳榮不得以有伴生活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金家驊不得以副主任委員之名義執行職務或為其他一切行為;被告陳俊祥不得以有伴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被告羅經超不得以代理副主任委員之名義執行職務或為其他一切行為;被告均不得以有伴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名義執行職務或以為其他一切行為。」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3年3月2日連署書、91年1月5日及同年3月3日會議記錄、公告催收、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2年10月15日桃縣工使字第092E013224號函、管理費計算表、會議通知單、91年3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水電存款不足催繳通知書、94年4 月10日公告及通知、
9 1 年1 月5 日及同年9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0年3 月1 日連署書、「桃園有伴生活大廈管理規約」節本,及於本院提出之90年3 月12日、同年月15日公告、95年9 月10日管理委員會9 月份會議會議記錄、96年5 月6 日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協議書、96年6 月9 日96年度
6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提出管理費催繳單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有伴大廈之住戶,卻未依系爭管理費決議結果繳納管理費用,爰依系爭管理費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會議之召開是否有效?即呂健二得否以召集人之身分召開系爭會議?㈡、系爭會議之系爭管理費決議內容是否有效?即呂健二之召集人權限為何?系爭會議之召開是否得以作成系爭管理費決議?抑或僅得選任管理委員?系爭管理費決議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而為有效?㈢、呂健二於其召集人任期內是否具管理負責人之身分?
㈠、系爭決議之召開應屬有效。⒈按有伴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應設置委員十四名。其中主任委員
一名、副主任委員一名、書記一名、會計二名、委員九名。為選出前項之委員,設定住宅部分十二、辦公室部分一、店鋪部分一,合計十四位的委員選出區段。管理委員採用輪番制,由各區段的持分所有者各選任一名,發生缺額時,於該當區段內選任補充之。主任委員由住宅區段之委員選任,副主任委員、書記、會計則由委員之互選選任之。大會議(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小會議(即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系爭規約第38條、第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伴大廈於其規約中,雖定有管理委員之組織設計,但需由有伴大廈中各區段之持分所有者自行推選委員,再由委員選任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再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有伴大廈雖定有系爭規約,其管理組織之規定仍應於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強制規定範圍內始生效力,而於系爭規約所未規定之部分,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是以,若有伴大廈之各區段之持分所有者,尚未依系爭規約自行推選管理委員並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而有先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必要時,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之。換言之,有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方式應認係採「雙軌制」,即若已有管理委員會之實際組成,應依規約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主任委員召開;若尚無管理委員會之實際組成,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召集人召開之。
⒉經查,呂健二於91年3月3日系爭決議召開時,即為有伴大廈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連署推舉之召集人(該次任期為90年3月10日至91年3月9日),且於斯時有伴大廈並無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0年3月1日有伴生活大廈書面推選召集人連署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宗㈢第154頁以下),堪信為真實,故呂健二以召集人之身分,為有伴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於修正前管理條例第
25 條之規定,系爭決議之召開自屬有效。
㈡、系爭管理費決議之內容應屬有效。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呂健二於90年3月10日至91年3月9日具有伴大廈召集
人身分,且因斯時有伴大廈無管理委員會之實際組成,故呂健二得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系爭決議之召開係屬合法已如上述,且呂健二曾於91年1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未達會議召開比例故流會,故呂健二即於91年3月3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即系爭決議),並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重新召集會議之意旨,及包含91年度管理費之決議等決議事項,伴生活大廈91年度91年1 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伴生活大廈91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重新召開會議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宗㈠第19頁、原審卷宗㈡第127 頁),堪信為真實,故呂健二於91年
3 月3 日召開之系爭決議,即依上開條例第30條第1 項,屬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會議,是以其開議僅需應有區分所有權人4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 分之1 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得作成決議。
⒊次查,有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總戶數為215 戶、總坪數為96
57.3坪(即32,020.36 平方公尺),而系爭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計75人、區分所有權比例計萬分之3197出席,並於系爭會議中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員無異議照案通過系爭管理費決議,有有伴生活大廈91年度第1 次(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1年3 月3 日有伴生活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有伴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桃園市○○○路○○號建號土地持分檔各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宗㈠第20頁、原審卷宗㈡第128 頁以下、原審卷宗㈢第190 頁),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會議業已經區分所有權人4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 分之1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分別為75/215、3197/10000,已逾實際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4 分之1 之54/215、2500/10000),且經出席人全體無異議照案通過,是以系爭會議既屬合法召開,系爭管理費決議又已符合法定程序,該決議自應屬有效。
⒋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應依系爭規約收取管理費,於
規約未變更前,系爭管理費決議並無合法依據,且召集人之權能僅限於召集會議,系爭規約中亦有管理委員之約定,是召集人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選任管理委員,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原審亦以呂健二於其任召集人期間未予進行選任管理委員之事項,以致主任委員無法由住宅區段委員內互推產生,形同剝奪主任委員依系爭規約第51條第1項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自有悖於系爭規約約定,不得認呂健二得適法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管理費決議,且其未於其任召集人期間選任管理委員,自有違推舉為召集人以選任管理委員之目的,當已喪失其召集人資格,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因悖於系爭規約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之約定,核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情形,而認系爭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情形,系爭管理費決議自屬無效等語,惟查:
⑴系爭規約第29條雖確有「各專有部分之持分所有者,為充作
建築用地及共用部分等之通常的管理所需之經費,必須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管理費之核算基準,如〈另表4 〉之揭載為之」之約定,惟系爭規約中〈另表4 〉所定之管理費計算基準,亦僅就有伴大廈內住宅、辦公室、店鋪所佔面積比率訂出56%、16%、28%之抽象徵收標準(參原審卷宗㈡第36頁),並無具體之管理費收費金額,而系爭管理費決議中所定管理費徵收,係依規約內抽象標準所核定具體費用,有管理費計算表一紙可稽(參原審卷宗㈡第126 頁),故並無違反系爭規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⑵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伴大廈之系爭規約第38條、第51條第1 項中,亦就管理委員之組織有「管理委員採用輪番制,由各區段的持分所有者各選任一名」之設計,故有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即非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係應由各區段之持分所有者自行選任,至各區段之持分所有者應如何「自行選任」,則應委諸於各區段之持分所有者自行協商選任方式。換言之,各區段之持分所有者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藉決議選任,亦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另行選任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不僅以選任管理委員為唯一目的,本件呂健二既具召集人之身分,其即依法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就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情形外,即應無議題之限制。毋寧是,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各區段之持分所有權人有權利主動藉此選任管理委員,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而召集人呂健二有義務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並無義務主動為各區段之持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是以,呂健二既已於91年3 月3 日召開系爭會議,又無義務主動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則系爭會議雖僅作成系爭管理費決議而未選任管理委員,該決議內容仍屬有效。且有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既採雙軌制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及原審所認呂健二違反系爭規約、剝奪主任委員之召集權限、未於其任召集人期間內進行選任管理委員之事項,致喪失召集人資格,使系爭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管理費決議即屬無效云云之抗辯及見解,尚非可採。
⒌綜上,呂健二以召集人之身分召開系爭會議既屬有效,且決議方式亦符合法定程式,故系爭管理費決議自屬有效。
㈢、呂健二確已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具備管理負責人身分,惟呂健二是否為管理負責人與系爭管理費決議有效與否無涉。
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公寓大廈之組織及管理,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為意思機關,以為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意思之決定;另設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以為管理機關,為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意思之執行及公共事務之管理。是以就前開規定,解釋上即是除允許公寓大廈自行決定係以合議制之管理委員會或首長制之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機關外,若現實上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管理機關存在時,為求公寓大廈之共同意思及公共事務得以執行,即暫以召集人或經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暫時為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惟因該召集人及臨時召集人僅為「暫時性之管理機關」,故若公寓大廈業已組成管理委員會,抑或已選任管理負責人時,該召集人或臨時召集人即應不再具備管理機關之適格。此觀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 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自明。
⒉經查,呂健二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具備召集人之身分已如上述
,且斯時有伴大廈實際上並無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亦無另選任管理負責人,衡諸前開說明,呂健二即依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具備有伴大廈管理負責人此「暫時性之管理機關」之身分,得暫時為有伴大廈公共事務及共同決議之管理執行,直至有伴大廈依規約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為止。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依系爭規約,有伴大廈之管理組織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不得藉由推選選任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應擇一成立,不可能同時成立管理委員會又推選管理負責人,造成社區管理雙頭馬車,呂健二自不得拒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脫法自封所謂管理負責人等語之抗辯,及原審所認「管理負責人之選出,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縱該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因違反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亦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變更規約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殊無另選任管理負責人致使公寓之管理事務,致令住戶無所適從而為雙頭馬車情況」等語見解,似均有誤會。蓋本院並非認呂健二得於系爭規約有管理委員之設計時,仍得被選任為規約所未約定管理負責人,而係認因呂健二具召集人身分,且因其任召集人時有伴大廈實際上並無管理委員之產生,欠缺管理機關,是以由任召集人之呂健二為「暫時性管理機關」之管理負責人,迄至有伴大廈依規約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為止。故應無被上訴人所抗辯及原審所認社區管理雙頭馬車、呂健二脫法自封管理負責人之情。
⒊綜上,呂健二於系爭會議召開時既具召集人身分,且斯時有
伴大廈並無管理委員會,亦無另行選任管理負責人,是以呂健二即具備(暫時性)管理負責人之身分。
⒋惟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係依系爭會議所成立之系爭管理費
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管理費用,故本院僅須認定呂健二召開系爭會議有無具備召集人之身分,及系爭管理費決議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即可,殊與呂健二是否具備管理負責人之身分無涉。蓋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之任務有別,召集人係負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管理負責人則負責公寓大廈公共事務及共同決議之執行,雖於本件之情形召集人呂健二因於任召集人時因有伴大廈尚未依系爭規約組成管理委員會,故同時具備(暫時性)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惟本件爭執本與呂健二是否屬管理負責人一事無關,對此兩造似均有所誤解。惟兩造既就呂健二是否具備管理負責人之身分已為具體之攻擊防禦,本院即併與於理由中予以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既屬合法召開,系爭管理費決議亦符合法定程式,自均屬合法,故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費決議所作成如附表一、二之計算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管理費,自屬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係屬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上訴人應給付90年3 月至91年2 月共12個月管理費用部分(即附表一所示),經系爭管理費決議約定「以上費用請於91年3 月後至一樓警衛室繳交,以憑支付各相關費用(住宅及辦公室區段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費之明細表公布於一樓),住戶如有困難,至多分3 期至91年6 月30日前繳清」等語(參原審卷宗㈠第20頁),是此部分應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屆滿時起(即翌日之91年7 月1 日)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應給付91年3 月至93年
8 月共30個月管理費用部分(即附表二所示),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經呂健二於93年9 月20日以公告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公告日起7 日內給付,有有伴生活大廈93年9 月20日公告
1 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宗㈠第23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即應於催告其間屆滿時(即93年9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費用,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管理費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另被上訴人雖有為「社區前已退還住戶管理費數百萬元,以被上訴人丙○○為例,上訴人請求給付90.3-91.2 共13596元、91.3-93-8 共36330 元,然社區管委會在96.7催繳88.1-95.5 合計7422元,即知上訴人起訴之金額請求亦無所據」云云抗辯,且提出管理費催繳單一紙為憑(參本院卷宗第11
3 、114 頁),惟此部分係以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為請求為前提所為扣繳,而上訴人於未為此等自認,且並無基此提起抵銷抗辯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基此為被上訴人為抵銷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陳清怡【附表一】┌──┬─────┬─────────────┬─────────────────┬─────┐│ │ │ │ 90年3月至91年2月欠繳金額 │遲延利息年││項次│戶 名 │ 地 址 ├─────┬─────┬─────┤利率5%起 ││ │ │ │每月管理費│ 月 數 │金額(元)│算日 │├──┼─────┼─────────────┼─────┼─────┼─────┼─────┤│ 1 │戊○○ │桃園市○○○路○○號6樓之2 │1,102 │12 │13,224 │依91年3月5│├──┼─────┼─────────────┼─────┼─────┼─────┤日會議記錄││ 2 │甲○○ │桃園市○○○路○○號7樓之1 │1,455 │12 │17,460 │起算日自91│├──┼─────┼─────────────┼─────┼─────┼─────┤年7月1日起││ 3 │丙○○ │桃園市○○○路○○號12樓之3 │1,133 │12 │13,596 │算。(以下│├──┼─────┼─────────────┼─────┼─────┼─────┤皆同) ││ 4 │乙○○ │桃園市○○○路○○號8樓之1 │1,455 │12 │17,460 │ │├──┼─────┼─────────────┼─────┼─────┼─────┤ ││ │ │ 合 計 │ │ │61,740 │ │└──┴─────┴─────────────┴─────┴─────┴─────┴─────┘【附表二】┌──┬─────┬─────────────┬─────────────────┬─────┐│ │ │ │ 91年3月至93年8月欠繳金額 │遲延利息年││項次│戶 名 │ 地 址 ├─────┬─────┬─────┤利率5%起 ││ │ │ │每月管理費│ 月 數 │金額(元)│算日 │├──┼─────┼─────────────┼─────┼─────┼─────┼─────┤│ 1 │戊○○ │桃園市○○○路○○號6樓之2 │1,177 │30 │35,310 │93年9月20 │├──┼─────┼─────────────┼─────┼─────┼─────┤日公告催收││ 2 │甲○○ │桃園市○○○路○○號7樓之1 │1,564 │30 │46,920 │,限七日內│├──┼─────┼─────────────┼─────┼─────┼─────┤結清欠繳管││ 3 │丙○○ │桃園市○○○路○○號12樓之3 │1,211 │30 │36,330 │理費。故起│├──┼─────┼─────────────┼─────┼─────┼─────┤算日為93年││ 4 │乙○○ │桃園市○○○路○○號8樓之1 │1,564 │30 │46,920 │9月28日。 │├──┼─────┼─────────────┼─────┼─────┼─────┤(以下皆同││ │ │ 合 計 │ │ │165,48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