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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複 代理人 張靜蓉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 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設花奇飲食店,租賃期間自締約日起至96年4 月2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應於每月1 日繳納,押租金則為10萬元,管理費及水電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自94年7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租期屆滿時止,計積欠22個月租金792,000 元、管理費24,200元、水電費22,338元。

嗣伊另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民事簡易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伊,及自94年7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6,000元,然上訴人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將所留木工裝潢及設置物拆除,乃執前開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2245 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嗣於95年2 月13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予伊,伊並因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03,000元。上訴人積欠伊之金額合計為941,538 元,扣除伊已收取押租金10萬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伊841,538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給付伊291,594 元,及自9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及租金、管理費、水電費計算

方式、回復原狀費用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前於94年6 月間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上訴人於同年7 月5 日返還系爭房屋,而上訴人已於同年7 月1 日停止營業,未再使用系爭房屋,且於同年月6 日註銷營業登記,嗣上訴人雖於同年月8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惟上訴人已於同年7 月底將系爭房屋騰空搬遷完畢,且被上訴人前述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供非法使用為由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行使者乃約定之終止權利,依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故租賃關係確實已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4條之約定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嗣後雖發存證信函表示不承認被上訴人之私自解約,然此舉並不影響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故系爭契約確實已因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終止後之租金實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上開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後,考量系

爭房屋違反建物使用規定,無法繼續營業,乃決定自94年7月1 日起停止營業,而停止營業後自無閒置設備續付租金之必要,於94年6 月28日在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商談終止租約一事,被上訴人並且偕同訴外人即村長甲○○到場協調,上訴人乃於94年6 月28日承諾終止租約。上訴人既已明確承諾終止系爭租約,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系爭租約已經於94年6 月28日經雙方合意終止。嗣上訴人於

3 日後即94年7 月1 日實際停止系爭房屋卡拉OK店之營業,雙方復於94年7 月2 日在上址會談,重申合意終止租約之意。而雙方因賠償上訴人系爭房屋裝潢損失及營業物品搬遷等回復原狀事宜發生爭執,上訴人因恐遭被上訴人私下搬走上訴人出資購買之店內設備,復於94年7 月8 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86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通知已經於94年7 月1日停止營業,但被上訴人不得私自進入店內帶走任何物品,並要求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5日前與上訴人達成協商賠償事宜。上訴人在該存證信函中固有「本人不承認你的私自解約」等文字,惟真意乃在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早於89年及90年間,即有多次遭桃園縣政府以違反建築法規定處罰之紀錄,被上訴人為賺取租金竟然惡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視聽歌唱事業,還與上訴人簽訂租約,致使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出資頂讓並添購設備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而又經桃園縣政府稽查處罰,停止營業蒙受損失後,被上訴人反以上訴人非法使用系爭房屋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並要求上訴人於94年7 月5 日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雖對於契約終止後之賠償事宜有爭執,並無礙於系爭租約已於94年6 月28日合意終止之效力。且上訴人確實已於94年7 月1 日停止卡拉OK店之營業,被上訴人旋於94年7 月14日向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上訴人更不可能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於94年8 月初即已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屋及鑰匙返還被上訴人,卻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因拒絕受領而負有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業已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已明。若於上訴人回復原狀交還房屋後,被上訴人未出租予他人空屋期間,仍認定租約繼續存在應續付租金,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㈢被上訴人早於89年及90年間,即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供違法經

營卡拉OK店之情形,並且多次遭桃園縣政府以違反建築法規定處罰之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店,原係向訴外人丁○○頂讓花奇飲料店附設卡拉OK而來,頂讓後再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隱匿上開迭遭取締處罰之情形,致使不知情之上訴人出資頂讓並添購設備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而於94年5 月間經桃園縣政府稽查處罰,停止營業蒙受損失,丁○○亦可證明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之原狀,並非空屋。上訴人已於94年7 、8 月間將自己添購之設備物品搬遷完畢,回復至原本向丁○○頂讓前之系爭房屋原狀。系爭契約所稱原狀乃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時之原狀,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另訂契約,上訴人不當然承受丁○○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受前手契約效力之拘束。系爭房屋租予上訴人之前,即已先後租予數人經營卡拉OK店,皆以頂讓方式為之,原先裝潢從未拆除,丁○○自前承租人頂讓時亦同,足證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所約定之回復原狀不含前手所留下之裝潢及設備。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屋依原狀清空,且已將系爭房屋置於被上訴人可管領之狀況下,縱使因被上訴人拒絕導致上訴人無法交還鑰匙,亦不能推定上訴人未返還租賃物,是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自屬無據。

㈣另被上訴人並以前開遷讓房屋訴訟之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同年9 月28日收受前開起訴狀繕本,且於審理期間多次表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可認系爭租約於此際已合意終止。至上訴人雖對前開第一審判決不服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然上訴人上訴真意僅就給付租金部分不服,自應認上訴人已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之鑰匙,上訴人只得於94年12月間將鑰匙交付管理員,即無被上訴人所述拒絕遷讓房屋情事,亦無給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回復原狀費用之義務。縱令上訴人有給付義務,亦得由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押租金10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判命其應為給付部分,依上所述,即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述時間簽訂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94年6 月28日由被上訴人會同甲○○送達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為不同意之表示;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及自94年7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確定;而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期間,執以前開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2

245 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並於95年2 月13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各該判決書、執行筆錄、點交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9 、43、44、101 、102 、54-61 、103 頁),復經原審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7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租期屆滿時止,計積欠22個月租金792,000 元,及管理費24,200元、水電費22,338元、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103,00

0 元,合計為941,538 元,扣除伊已收取之押租金10萬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伊841,538 元等語,而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租約有無經合法終止,另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否以兩造訂約時之狀況為準,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其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155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前於94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

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14條非法使用為由,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因依其內容所示,核屬約定終止權之行使,依上說明,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殊不因上訴人嗣後反對與否而有異。然查,系爭房屋自89年4 月間起即出租予訴外人李永靖經營卡拉OK使用,期間並陸續為桃園縣政府查獲因系爭房屋未經核准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作視聽歌唱業,而遭罰鍰等處分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5號遷讓房屋等再審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可稽(見卷外所附之上開事件影印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引用該事實以答辯在卷,復提出自89年4 月起,以系爭房屋為違規地點之5 筆罰款明細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堪予認定。又依上開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李永靖後(被上訴人主張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林彩微),於該址經營之卡拉OK店先後更名為「花奇飲料店」、「花奇飲食店」,並由訴外人林麗珍、丁○○及上訴人依序頂讓經營後與伊簽訂租約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自承均與上開承租人質問有關經營卡拉OK事宜,足見被上訴人知曉系爭房屋不能經營卡拉OK之情。則依上述卡拉OK店經營之期間長達數年,並歷經不同經營者、簽訂新租約,於換租時被上訴人因交屋之須,顯然對於上述卡拉OK店之經營事實知之甚詳,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因頂店經營卡拉OK店而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乙節,亦可認定。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及第14條雖分別約定:「房(店)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丙(指乙方連帶保證人,本件並無連帶保證人)各方遵守本契約各項款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應係終止契約)收回房(店)屋,因此乙方所受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等語,惟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4條,雖約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僅甲方(指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自應解釋為如甲方亦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即不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不得供作卡拉OK店之經營使用,竟仍再行出租予上訴人繼續經營花奇飲料店,供作經營卡拉OK店使用,顯已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供作經營卡拉OK店使用,被上訴人自亦已違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之約定,故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之精神,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上訴人有同一違約情事(即於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店),而向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準此,自不得認系爭租約已因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命上訴人於同年7 月5 日遷讓返還而終止。

㈢再者,上訴人嗣於同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為不同意返還之

表示,並命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前協商賠償事宜,另向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見原審卷第44、106-109頁),上訴人並未表明其係行使何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依上揭說明,固不生約定終止權生效與否疑義,然核上訴人所述協商及調解真意,應含有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意思表示,其得否生合意終止效力,應視被上訴人承諾或拒絕而異。惟者,由被上訴人另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提起前開遷讓房屋等事件,並調解不成立乙節觀之,應認被上訴人業已拒絕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之要約,仍以系爭租約第10條、第14條之約定終止權事由主張權利,自不得謂上訴人終止租約之要約已經被上訴人承諾而生終止效力。另者,證人李玉鴻、呂學視所述:渠等於94年7 月底、8 月初間,至系爭房屋處搬遷花奇飲食店附設卡拉OK店內物品時,上訴人與一名貌似被上訴人之白髮男子在門前推拉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 頁),上情縱認屬實,然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終止租約之要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上訴人此一舉動而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亦不因上訴人嗣後將鑰匙交付與管理員而生合意終止效力。

㈣上訴人又辯稱:其於94年6 月28日在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

商談終止租約一事,被上訴人並且偕同村長甲○○到場協調,上訴人已於94年6 月28日承諾終止租約,系爭租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稱而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以證人甲○○為其立證方法,然證人甲○○到庭結證稱:94年6月28日曾陪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好像是送存證信函,不知內容是否與租約有關,到場時因現場營業中很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說幾句就離開,渠不知談話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75頁),則依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證人於上述時間曾至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對話並送達存證信函,至於兩造是否已於斯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情,則屬不能證明。參諸,系爭租約之終止涉及上訴人因頂讓本件花奇飲食店所支出之成本能否回收之重大事宜,上訴人嗣並因此向被上訴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裝潢及器具之損失,金額共計475,649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59 頁所附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080號民事簡易判決),兩造顯不可能於系爭房屋於營業中之吵雜環境下,三言兩語即就系爭租約之終止達成合意。綜上,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94年6 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復於同年7 月2 日重申斯旨云云,尚乏實據,不足信採。至於,被上訴人固以前開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起訴狀為返還系爭房屋等請求,但此僅被上訴人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要無兼含合意終止之要約在內,殊不因上訴人於前開事件審理期間表達願否返還而認兩造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而生合意終止效力。基上,系爭租約既不因被上訴人依第10條、第14條行使約定終止權而終止,而上訴人所為合意終止之要約亦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且被上訴人無何終止租約之要約意思表示,況兩造間就定有期間之系爭租約亦無何法定終止事由存在,則系爭租約未經任一造提前終止,嗣至租期末日之96年4 月27日,因兩造未續訂租約,復無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方可謂已消滅。

㈤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此為民法第421 條第

1 項、第423 條、第439 條前段、第441 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未經一方提前終止,縱上訴人嗣後自行搬離而未再使用系爭房屋,然此僅上訴人自己主觀事由而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況且,上訴人於其所辯之94年7 月1 日停止使用系爭房屋後,並未履行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詳後述),復於同年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私自解約」等語,又於前揭遷讓房屋訴訟敗訴並受假執行之裁判後提起上訴,且系爭房屋係經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點交,均如前述,顯見即使於該訴訟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仍無自動履行該判決主文而返還系爭房屋之意,自應認系爭房屋仍在上訴人支配管領下,亦不生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否之問題,當無免其給付租金等義務之理。惟者,被上訴人嗣於95年

2 月13日,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2245 號遷讓房屋事件執行點交,將系爭房屋交還與被上訴人,則此刻起被上訴人已回復租賃物之用益狀態,亦即自該日起被上訴人未再提供上訴人合於系爭租約本旨之租賃物用益狀態,上訴人自得據以拒絕給付租金等項目,除上訴人應履行之回復原狀義務外,被上訴人殊不得假以其他名義向上訴人為請求。再者,系爭房屋於本院執行點交時,其外尚懸掛有上訴人「花奇飲食店附設卡拉OK」招牌,其內並留有木作裝潢等固定設施及些許廢棄物,此有前開執行事件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點交照片1 份在卷可佐,自難謂上訴人已盡其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至上訴人抗辯此為頂讓之前手遺留,其已回復原狀至向前手頂店時之原狀等語。惟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看。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19條分別約定:「房(店)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乙方每月應負管理費。本租屋內外不得釘鋼、鐵釘或壁虎。乙方所加之裝潢或設置物在退租時,應拆離並油漆牆壁。…」等語,上開約定就所謂「回復原狀」應指何時之原狀並未約定,而於一般情況,該原狀固應指訂約時之原狀,惟本件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89年間即出租他人經營飲食店及卡拉OK,其後之承租人連同上訴人,均係因頂讓該飲食店之經營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如均視同一般租約,則該飲食店每次更換經營者,被上訴人將之出租於次任承租人前,均應要求原承租人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置物清空,始能將系爭房屋交予下一任經營者暨承租人,惟此顯然與次任經營者支付相當對價而頂店經營之情不能相合,因此,上開約定所謂之「回復原狀」自有解釋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復以,上訴人於前述聲請調解時,依該聲請調解書(筆錄)之記載,上訴人請求調解事項包含:「租房內投資之裝潢、生財器具請求協議賠償及承租前房之裝潢及生財器具之理賠25萬元等之協議」(見本院卷第55頁),又上訴人於上述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費用,除裝潢費、設置費等外,尚包含向前任業主頂讓店面之費用25萬元,堪認依上訴人之主觀認定,不論係前手所為之裝潢、設置物,或其接手後所為者,均係屬其所有之財產,始有上開求償之舉,對照上訴人之前手即證人丁○○於本院證稱:頂讓時讓出有價值之音響、電視、桌椅、冷氣等,其接手後所更換之壁紙及舞台鏡面雖無價值,不在頂讓範圍,但渠才作沒幾個月,錢也花了,所以有和上訴人說好這部分也要算錢,白色櫃子、吧台是前手留下,不在頂讓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則上訴人頂讓上述飲食店之經營時,就店內之裝潢、設置物或器具,不論有無價值,均由其取得處分權,惟與前手協議時僅就尚有價值部分列入頂讓範圍並計入頂讓金額,亦可認定。又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及其前手均係因頂讓上述飲食店而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兩造就系爭租約第9 條、第19條約定中關於回復原狀之時點,依上述情事,其真意自應解釋為:如無接手之經營者頂讓上述飲食店之經營並承租系爭房屋,則現任經營者暨承租人,即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連續頂讓經營上述飲食店之第1 任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屋時之原狀,否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豈有任憑繼任承租人可減省部分重新裝潢之費用,而坐令自己請求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權利喪失之理,而承租人雖因此於形式上承擔前手之回復原狀之責,惟此實係出於為取得現有店內裝潢、器具以減省經營成本,而與出租人另行達成之合意,與是否繼受前手之租約無涉,兩造各取所需,如此解釋,自屬公平、合理。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其已回復原狀至向前手頂讓系爭房屋之狀態等語,基上本院之認定,自不能謂上訴人已履行上述系爭租約第9 條、第19條所約定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責,將系爭房屋內之裝潢不分上訴人頂讓後所為,抑或頂讓前即已存在者,均須拆遷等語,即屬有據。

㈥據此,上訴人自94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管理費、水

電費,亦未予回復原狀,則其仍應負擔94年7 月1 日起至執行點交之95年2 月13日間之給付義務,則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每月租金為36,000元,水電費另計,另依第19條約定管理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即得請求該段期間租金268,714 元(36,000x(7+13/28) =268,71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水電費11,669元(1,079+6,542+560+1,651+171+1,122+ 147+854x(13/28) =11,669,見原審卷第12-19 頁),管理費8,211 元(1,100x(7+13/28)=8,211 ,見原審卷第

10、42頁),回復原狀費用103,000 元(見原審卷第11頁),合計391,594 元(268,714+11,669+8,211+103,000=391,594)。是以,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押租金10萬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291,594 元(391,594-100,000 =291,594)。

㈦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未經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

權,抑或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仍負有給付94年

7 月以後之給付租金等義務,惟被上訴人嗣於95年2 月13日經執行法院點交取回系爭房屋,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得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由拒絕給付,但上訴人仍應負擔回復原狀費用,其總額計為291,594 元,則被上訴人於此一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堪以採信;至超過部分,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1,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生效之翌日即95年12月8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

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上訴人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