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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桃簡字第7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即如後附表所示本票肆紙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之前妻即訴外人丙○○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偽造簽發,並非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訴外人丙○○簽蓋,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則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確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許之,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4 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15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且系爭本票乃係上訴人之前妻丙○○因先前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無故倒會,經不起被上訴人及其餘會員之會款催討,而於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

而丙○○盜用上訴人印章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是上訴人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不查,乃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 請求廢棄原審判決。(2) 確認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即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參與丙○○召集之互助會,惟該互助會竟無故倒會,經被上訴人與其餘會員及上訴人、丙○○開會協商後,上訴人同意由伊擔任丙○○之保證人,並願意陸續簽發本票以為清償,此乃上訴人之指示,由被上訴人之母親王張寶雲按月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瓦斯行,向上訴人之女兒領取系爭本票。除系爭本票外,上訴人另有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填載、票號437278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21 萬 元之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作為證明,足認系爭本票應確為上訴人所簽蓋無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以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系爭本票等件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81號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確為伊所有,然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而係由上訴人之前妻丙○○盜用伊所有之印章所簽蓋,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丙○○所積欠會款與上訴人無涉,因此,兩造間亦無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為系爭本票是否為丙○○擅自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及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既承認系爭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是應由上訴人就印章遭盜用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本票上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係由上訴人與丙○○所生之女即證人李明珮所書寫,並非上訴人之字跡,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且據證人李明珮於原審具結證稱:「支票是我母親叫我寫的,她已經把名字都列好,然後叫我寫的,我寫好之後,就放在桌子上面。印章不是我蓋的,我只有填寫,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人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係以上訴人所有之印章蓋用,惟該印章係上訴人之前妻丙○○(與上訴人於91年8 月23日離婚)盜用,未經上訴人授權之事實,業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四紙本票是誰簽發,是否知悉?)四紙本票印章都是我蓋的,寫字的部分是我女兒李明珮寫的。(問:為何會拿原告的印章簽發本票?)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他們不要我個人簽發的本票,我才不得已這樣做。(問: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即上訴人是否知情?)他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查證人丙○○雖係上訴人之前配偶、證人李明珮則為上訴人之女,與上訴人關係匪淺,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12 條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如不拒絕證言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罪責後,證人丙○○、李明珮仍願作證並具結以擔保渠等陳述之真實性,再者,證人丙○○已遭起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830 號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是丙○○所負刑事有期徒刑3 年之刑並非輕刑,而有爭執之本票債務約647,368 元 (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0 號刑事判決),難謂丙○○為替上訴人規避上開債務願意負上開刑責而為不實自首及證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丙○○之證詞實足以採信。

(三)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之前妻在倒會後,經被上訴人與其餘會員及上訴人、丙○○協商後,上訴人同意由伊擔任丙○○之保證人,並願意陸續簽發本票以為清償,由被上訴人之母親王張寶雲按月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瓦斯行,向上訴人之女兒領取系爭本票云云。被上訴人所言固據提出上訴人於保證人欄下簽名之「每月收取會錢」協議書、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填載、票號437278 、票面金額21萬元)等各1 紙為據。惟查,觀之該協議書係記載:「90年9 月10日起至91年8 月10日37萬元由14人份壹人領26,428元,同意人簽名:周業訓2 份…每月三日內收會錢共參拾柒萬,90年9 月10日起至93年3 月10日會頭每月10萬元19人分,每人領5,263 元。會首:丙○○,保證人:乙○○…」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足見該協議書僅記載關於收取之死會會款如何分配予活會會員之方式,並未記載日後死會會款若有收取不足時,證人丙○○或上訴人將以何種方式加以清償。縱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同意承擔證人丙○○對活會會員清償會款之義務乙節為真,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證人丙○○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願意負擔本票債務,此仍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票面金額21萬元之本票1 紙(見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不爭執為伊所簽發,雖該21萬元本票是基於系爭合會而簽發,但即便上訴人願意承擔該筆21萬元會款債務,因全部會款債務遠逾21萬元且可能日後會陸續出現爭執,故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願意簽發所有本票承擔起全部會款債務或授權證人丙○○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以此論斷顯不足採。

(四)再證人周張秀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說他會開票,要我們到原告開的瓦斯行拿票」(見原審卷第4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王張寶雲證稱:「是原告說他所欠的所有會款,已經開票開好了」 (見原審第42頁)。惟查:周張秀鳳與被上訴人同為會員,另案與上訴人有關於系爭合會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繫屬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而被上訴人王張寶雲為被上訴人之母親,均屬於利害關係人,其證詞難免為有利於己之說詞,其證詞是否可採已令人生疑。況二位證人所證稱上訴人說會開票,係說要自己開票?授權丙○○開票?語意尚有不明。再依常理判斷,因當時本件合會已發生倒會糾紛,丙○○、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其他會員協調債務事宜,本來就會參雜許多情緒、壓力及語言爭執,在彼此協調過程雙方本會有許多的建議或提案,但此均是在協調過程之意見表達,除非有明確之文件或書面證明,否則不能以當時混亂的協調過程之意見,就切割並遽論彼此達成何種協議或承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周張秀鳳及王張寶雲之證詞尚有不明,單以該證詞尚難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丙○○簽發系爭本票抑或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自簽蓋。

五、綜上,本院認為證人丙○○之證詞已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印章為其所盜蓋,上訴人之主張應認屬實,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娟┌───────────────────────────┐│附表: 9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編│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到期日││號│ │ │ │(新臺幣)│ │├─┼─────┼───┼─────┼─────┼───┤│一│TS513957 │910827│ 乙○○ │ 45,714 │920325│├─┼─────┼───┼─────┼─────┼───┤│二│TS513221 │910726│ 乙○○ │ 45,714 │920225│├─┼─────┼───┼─────┼─────┼───┤│三│TS573884 │910618│ 乙○○ │ 45,000 │911125│├─┼─────┼───┼─────┼─────┼───┤│四│TS513212 │910726│ 乙○○ │ 45,714 │920125│└─┴─────┴───┴─────┴─────┴───┘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