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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庚○○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住苗栗縣苗栗市○○路○○○○號3 樓之1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6年壢簡字第8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6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他人於民國93年10月間共同出資成立四川省安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安豐公司),從事鋁粉代工,被上訴人出資額計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然被上訴人因投資期間發覺公司營運不明,資金流向不清,遂於94年8 月11日與全體股東作成同意被上訴人退股之協議,並於95年2 月25日與上訴人等股東簽訂退股合夥契約書,約定系爭出資額於95年7 月30日由上訴人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屆期未還時則由其餘股東負責退還(下稱系爭契約),詎料上訴人於期限屆滿仍未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與其餘股東於96年9 月5 日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調字第238 號民事事件調解成立,其餘股東並已均依調解成立內容遵期給付120,000 元予被上訴人,就餘款230,000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返還,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000 元,及自96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開會時伊不曉得被上訴退股之事及簽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以會議紀錄作掩護,詐騙不知情之股東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依系爭契約之文字內容,上訴人僅於95年7月30日以前有負責返還系爭出資額之義務,應係有優先承受退股之權,逾期應為棄權,由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餘股東共同承受,被上訴人已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與其餘股東於93年10月間共同出資成立四川省安豐公司,從事鋁粉代工,被上訴人出資額350,000 元。

(二)嗣因被上訴人退股事宜,兩造於95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乙○○、壬○○、己○○、辛○○等人召開股東會,並簽署會議紀錄。

(三)上訴人及其餘股東在系爭契約之簽名為真正。

(四)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出資額350,000 95年7 月30日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屆期未還時則由其餘股東負責退還。

(五)上訴人於期限屆滿仍未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與股東甲○○、壬○○於96年9 月5 日經本院以

96 年 度壢簡調字第238 號民事事件調解成立,甲○○、壬○○並已依調解內容遵期給付120,000 元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乙○○、壬○○、己○○、辛○○等人召開股東會,並簽署會議紀錄同時是否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

(二)上訴人逾系爭契約所定期限未為給付,是否免其給付義務?

五、茲分述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既已自認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而衡諸常情,上訴人應係了解並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內容始簽名於私文書者為常態事實,未予認同私文書之記載或受詐欺卻仍簽名者乃變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契約書內容,係因受詐欺而簽名一事,自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查系爭契約全文僅4 條,內容並無特別複雜難懂之處,上訴人為25年次,為安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衡諸上訴人簽約當時之學識經驗及精神狀態,對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應已有相當之瞭解。況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壬○○證稱當日會議有討論系爭契約之內容,在場人乙○○(股東甲○○之父兼代理人)並稱被上訴人股份不是很多,幾百萬都虧了,就讓被上訴人退股,其沒注意為系爭契約第1 頁名稱是退股契約,僅以為會議紀錄,但有看並了解系爭契約內容才簽,上訴人在場有討論並同意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兩造與其他股東開會時,確如系爭契約書所載討論並同意被上訴退夥及給付方式。上訴人所稱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退夥,其係誤受被上訴人詐欺始在系爭契約書簽名云云,與事實不合。至於證人辛○○雖稱其未看系爭契約書內容即簽名,惟再稱因合夥事情均由其兄即證人壬○○處理,開會時由證人壬○○討論,其因看到證人壬○○簽名,所以未看內容就簽名(見同上筆錄)等情,亦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應認上訴人就其所稱因受詐欺始簽名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之用語為:「雙方就共同投(出)資四川省安豐金屬有限公司事,雙方協議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就出資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部分於民國94年8 月11日正式退股,該款於95年7 月30日由被告庚○○(即上訴人)給付甲方,屆期未還時則由其餘股東負責退還股金」,此約定之緣由係因上訴人為安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持股比例最大之股東,當時經手處理一筆500,

000 元之貨款,故由上訴人優先負擔退還系爭出資額之責任,倘上訴人逾期未履行,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計,始約定由其餘股東退還,此有重慶安豐金屬有限責任公司製股東合約、增資入股合約、94年8 月11日股東會議記錄第1 項、第7 項可資參照,自系爭契約之目的以觀,可知第1 條後段上訴人逾期不還時給付方式之約定,係為增加被上訴人系爭出資額返還請求權之擔保,而將其餘股東一併納入系爭契約之債務人,非為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債務而設,否則上訴人豈非得以任意延遲或拒絕給付之手段,逕將返還系爭出資額之責任轉嫁予其餘股東負擔。上訴人拘泥字面並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顯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依前說明,本院認系爭契約第1條 後段其餘股東退還股金之約定,僅係其餘股東之補充清償之責任,上訴人於95年7 月30日之期限屆至如未清償,亦不能免除系爭契約之債務,被上訴人就是否仍向上訴人求償,抑或併向簽訂系爭契約之其餘股東求償,有選擇之權,被上訴人自仍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