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757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房屋公司)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6520號裁定予以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本票裁定影本1 件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8 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北區房屋公司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其前委託被上訴人北區房屋公司仲介桃園縣○○鎮○○○街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被上訴人即本件仲介房屋買賣之承辦人員丙○○遂要其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述仲介費用,然兩造當時已約定若系爭房屋買賣不成立時,其即無庸給付仲介費用,且被上訴人曾向其承諾會負責先向銀行貸款本件房屋買賣價款之85% ,倘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不成,上訴人亦無須給付系爭本票款項,而被上訴人事後卻未向銀行徵信系爭房屋可貸款之數額,或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於96年5 月12日與張萬興、林武治、林武洲之代理人林淑燕(下稱張萬興等人)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旋於同年月16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前揭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㈡被上訴人北區房屋公司未在要約補充書中載明本件要向銀行
貸款之預定數額等事項,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規定。此外,兩造既有上述貸款之特別約定,則要約補充書之內容若有抵觸上述特約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應歸於無效。
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簽立買賣契約前應有30日審閱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此審閱期間。
㈣系爭房屋迄今尚未辦理過戶,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仲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爰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已與張萬興等人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為上訴人依約給付之仲介費用。
㈡上訴人在簽約時曾交付2 張本票,其中1 張本票作為簽約金
,另1 張本票(即系爭本票)係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用,上訴人須先將上述2 張本票兌現完畢,代書才會幫上訴人向銀行送件,進而確認系爭房屋可貸款之額度,然因上述2 張本票均未兌現,故本件尚未進入申辦貸款之程序。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前委託被上訴人北區房屋公司仲介系爭房屋之
買賣事宜,被上訴人丙○○要其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述仲介費用,嗣上訴人與張萬興等人於96年5 月12日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成交確認及暫停出售通知單、服務費臨時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買確認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已約定若系爭房屋買賣不成立時,其即無
庸給付仲介費用,且被上訴人曾向其承諾會負責先向銀行貸款本件房屋買賣價款之85% ,倘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不成,上訴人亦無須給付系爭本票款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在簽約時曾交付2 張本票,其中1 張本票作為簽約金,另1 張本票(即系爭本票)係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用,上訴人須先將上述2 張本票兌現完畢,代書才會幫上訴人向銀行送件,進而確認系爭房屋可貸款之額度,然因上述
2 張本票均未兌現,故本件尚未進入申辦貸款之程序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要約補充書第2 條前段記載:要約受託人(指被上訴人北區房屋公司)為買方(指上訴人)代覓本宗房地並議價成功時,買方應於簽訂本約時,給付要約受託人按成交價2%計算之服務費,並應於成交時一次付齊等語,有該要約補充書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係確認要約補充書的內容後,才簽立系爭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仲介房屋買賣成立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北區房屋公司之報酬乙節,應堪認定。然依上開要約補充書所示,並未見兩造就房屋買賣成交後之貸款事宜有何特別約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要約書第2 條第3 項之註記雖載明:買方需房貸新台幣(下同)6,500,000 元,若未達此金額,則本要約書不成立等語,有該要約書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6頁),由該條款文義以觀,可知上訴人係以申辦6,500,000 元之房屋貸款提供被上訴人作為對外要約之條件,被上訴人並未擔保上訴人絕對可以申辦取得該數額之房屋貸款。況上訴人於96年5 月12日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亦未將上述要約條件列入,該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項前段復記載:尾款為5,650,000 元,其中5,650,000 元由甲方(即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支付,並於核准撥款3 日支付乙方(即系爭房屋之賣方)等語,足證上訴人已同意變更上述要約書所載之要約條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會為其負責辦理本件房屋買賣價款之85% ,且在申辦貸款不成時,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款項云云,尚乏所據,自非可採。
㈢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因資訊之公開性不足,或因不動產交易之技術性、專業性、高價性,及交易需配合金融機構之資金融貸業務與不動產登記事項,乃經由仲介業者居間並提供交易過程之協助,消費者則藉以減省買賣不動產過程中所需支出之勞力與時間。由於上開不動產交易之特殊性,仲介業者與消費者始約定,買賣成交時,由消費者支付仲介業者一定之報酬,作為仲介業者努力促成買賣完成之對價,如於委託期間內,買賣無法成交,則由仲介業者自行吸收所有行銷費用與成本。查兩造簽立上開要約書及要約補充書之用意,一方面可避免仲介公司投入之心力付諸流水,另一方面則藉以避免客戶惡意圖免給付仲介費,故上開要約補充書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仲介費用,自屬合理。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北區房屋公司未在要約補充書中載明本件要向銀行貸款之預定數額等事項,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規定云云,然查,上開要約補充書與要約書間具有相互補充關係,而上開要約書中已載明上訴人要向銀行辦理貸款6,500,000 元等節,已如前述,故上開要約補充書中自無須對此為重複記載,且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諾會為其負責辦理本件房屋買賣價款之85% ,兩造既有上述房屋貸款之特別約定,則要約補充書之內容若有抵觸上述特約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應歸於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此項特別約定,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㈣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 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⒈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⒉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⒊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9 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居間人於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依約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報酬並無影響。經查,依上開要約補充書第2 條所示,可知本件兩造間係成立居間契約。又上訴人並不否認其與系爭房屋之賣方已於96年5 月12日成立買賣契約,復有上開成交確認及暫停出售通知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買確認書各1 件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即系爭本票)之義務,縱上訴人日後再以其他事由將上開買賣契約解除或系爭房屋之賣方因故未能履約,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委無可採。
㈤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1條之1 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簽立買賣契約前應有30日審閱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此審閱期間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非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買賣契約之賣方即張萬興等人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所謂企業經營者之要件,則本件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法不合,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仲介上訴人與張萬興等人成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而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作為仲介費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美英附表: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 TH0000000 │ 96.5.12 │ 134,000元 │96.5.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