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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1號第1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4-A 、364-B 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 鐵皮棚架攤位騰空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起至騰空返還前項鐵皮棚架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玖佰零陸元。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於其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4-A 、364-B 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鐵皮棚架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於民國85年間將系爭攤位出租予被上訴人丙○○,月租新台幣(下同)20,000元,被上訴人丙○○於90年7 月31日表示欲終止前開租約,並簽具終止租賃契約之切結書,表明承租至同年8 月31日止,願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丙○○屆期迄未履行,上訴人多次催告返還均未獲置理,乃對被上訴人丙○○提起返還攤位訴訟,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下稱前案)上訴人勝訴確定,嗣於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丙○○簽立切結書允諾於94年10月19日騰空遷出,上訴人屆期現場察看,竟發現系爭攤位遭訴外人劉興銘等人占用,又有訴外人劉昌宏、徐雅珍夫婦出面主張有使用權,後94年11月起被上訴人乙○○無權占有系爭攤位販賣水果,其夫即被上訴人丙○○亦同在該處協助販賣,其2 人無正當權源拒不返還系爭攤位,前案測量面積亦有錯誤,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攤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於前案判決後,業於94年10月19日遷離系爭攤位,嗣後系爭攤位由訴外人劉昌宏占有使用,已與被上訴人丙○○無涉。上訴人僅為系爭攤位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不得請求向上訴人個人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364-A 攤位原係訴外人謝秀娥之子邱有銓販賣豬肉,於94年12月間頂讓予被上訴人乙○○,另訴外人劉昌宏於95年

8 月間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4-B 攤位及附圖二所示A 攤位部分頂讓予被上訴人乙○○,而由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丙○○因與被上訴人乙○○為夫妻,因此共同占用,惟被上訴人乙○○從未與上訴人有何租賃關係。95年4 月20日因小貨車撞擊系爭攤位及電線桿,附圖二所示編號A 攤位部分全部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364-B 攤位部分抽換更新,另附圖一所示編號364-A 攤位係訴外人謝秀娥之子邱有銓所搭建,現存系爭鐵皮屋攤位非上訴人所搭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4-A 、364-B 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鐵皮棚架攤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曾對被上訴

人丙○○就附圖二所示編號A 之攤位提起返還攤位訴訟,案經本院於92年11月5 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12日以93年度易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丙○○上訴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丙○○亦簽立切結書允諾於94年10月19日騰空遷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128 頁至第13

2 頁)、前案判決影本(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9頁)、切結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629 號、94年度執字第3188 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系爭攤位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相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

五、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攤位是否業遭他人拆除重建,致上訴人之所有權喪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攤位,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原係伊於85年7 月間搭建後出租予被

上訴人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攤位鐵皮棚架原係上訴人搭建,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攤位鐵皮棚架因拆除重建,上訴人因此喪失所有權之事實,為變態之事實且有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364-A 攤位係訴外人謝秀娥之子邱有銓所搭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自陳附圖一所示編號364-B 攤位係部分抽換更新並增設透光窗及加橫樑等語,原來之鐵皮棚架既未全部拆除,更新部分應係附麗於原鐵皮棚架以發揮其功能及經濟價值,因附合成為原定著物之一部,自非成立獨立定著物,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就該部分鐵皮棚架物權已經喪失。再附圖二編號所示A 攤位部分,被上訴人雖稱於95年4 月20日因車禍撞擊全部壓毀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劉昌宏證稱:系爭攤位最先係上訴人架設,伊前手劉興明因屋頂漏水,曾於94年間重新修補及搭建,伊接手後,於95年4 月20日因車禍撞倒路燈,路燈倒下壓毀整個攤位,毀損情形伊不清楚,由撞毀的人負責修復,現系爭攤位之鐵皮部分都是伊於94、95年間拆掉重新蓋過的,已經不是上訴人原先搭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證人即警員劉明芳證稱:95年4 月20日小貨車撞擊系爭攤位及電線桿,攤位上方遮雨棚整個被壓塌,因當時整個屋頂都被壓垮了,現況應該是車禍後重新修建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證人黃新耀證稱:95年4 月20日車禍前,系爭鐵皮屋並無曾經修建情事,車禍當時係小貨車先撞到路燈,路燈倒下才壓到系爭攤位,事後修建應該是小貨車那邊負責,應該只有修鐵皮部分,其他部分沒有修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頁)。查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6年7 月13日龍警分交字第0969016184號函附當時車禍現場相片,貨車撞擊系爭攤位後僅部分屋頂鐵皮突起,攤位內貨架上水果並未遭受波及,且有女士1 人仍在該鐵皮攤位內整理水果(見原審卷第253 頁),證人劉昌宏、劉明芳證稱攤位上方遮雨棚整個被壓塌,整個屋頂都被壓垮,現況為重新修建云云,顯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證人黃新耀證稱僅部分鐵皮修繕,其餘部分未修到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況上訴人陳稱:係以7 支H 型鋼條及1 支圓形鋼管固定於土地作為支柱,以8 支C 型鋼條連結成2 支鋼條固定於前開支柱作為橫樑,再以24片鐵皮鋪設於橫樑上而成為面積約60餘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見本院卷第11頁),被上訴人稱因車禍致使支柱中1 支斷裂,不得不切掉,剩餘5 支有留用,上開橫樑遭貨車撞擊時有斷裂凹陷,焊接回原位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34 頁至第435 頁),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占用系爭鐵皮棚架範圍僅34.53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搭建鐵皮棚架範圍約60餘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前開被上訴人所指支柱6 支,僅指其占用範圍使用支柱,依上兩造所陳,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棚架之6 支支柱因車禍僅損壞1 支,橫樑雖有斷裂凹陷,但仍焊接修復留用,又參酌前述貨車撞擊系爭鐵皮棚架未致全部毀損情況,衡情修繕僅需抽換屋頂損壞鐵皮,不至於全數拆除更新,縱修繕同時有增加橫樑支柱及鋪設鐵皮並增加設置排水管(見本院卷第

159 頁至第160 頁),亦屬附著於原鐵皮棚架以發揮其功能,應依附合規定成為原鐵皮棚架之一部,非成立獨立定著物。故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二所示A 攤位部分之鐵皮棚架已全部拆除致使上訴人之所有權喪失乙節,亦難採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迄仍占有系爭鐵皮棚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相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5 頁),被上訴人自始未主張並舉證其占有系爭鐵皮棚架有正當權源,自難認定其為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攤位返還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攤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攤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不能使用攤位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查被上訴人丙○○於90年8 月31日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乙○○於93年3月3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45 ,而為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其以上訴人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攤位鐵皮屋等,另案訴請上訴人拆除該鐵皮屋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乙○○及全體共有人,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被上訴人乙○○勝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49 頁至第152 頁),上訴人陳明伊搭建系爭攤位全部約60平方公尺,支出材料費用約1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上訴人丙○○前承租系爭攤位按月支付租金20,000元,且因被上訴人丙○○前承租系爭攤位與上訴人間所生爭執,經前案判決後,上訴人即依前案判決向被上訴人丙○○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0,000 元,顯然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丙○○收取租金包含土地使用之特殊利益,本件上訴人係僅依系爭鐵皮棚架攤位所有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自不應包括該使用土地之特殊利益在內(兩造就使用土地之利益業繫屬本院另案審理中),故被上訴人每月使用系爭鐵皮棚架所得不當得利數額,自應低於上訴人前述主張包含土地使用之特殊利益之每月租金20,000元。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系爭攤位興建價額僅為100,000 元,依此計算年息10% 為10,000元,每月租金約833 元,然本件系爭鐵皮棚架係供營業使用,應不適於類推適用僅限於自住使用之前開土地法第97條、第

105 條等規定為本件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茲以系爭土地94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7,500元,系爭攤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4.53 平方公尺,故系爭攤位所在土地價值為949,575 元(27,500元×34.53 平方公尺=949,575 元),以前開系爭攤位每月租金20,000元為度,扣除使用土地之特殊利益後,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906 元為適當(100,000 元÷ (100,000 元+949,575 元)×20,000 元=1,90

6 元)。再被上訴人陳明於94年12月間受讓自訴外人謝秀娥之子邱有銓,開始占有使用附圖一所示編號364-A 攤位,於95年8 月間受讓自訴外人劉昌宏,開始占有使用附圖一所示編號364-B 攤位及附圖二所示A 攤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4年10月1 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依上訴人占用附圖一所示編號364-A 攤位面積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自94年12月起至95年7 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93 元(7.13平方公尺÷34.53 平方公尺×1,906 元=39

3 元),另被上訴人自95年8 月間起占用系爭攤位全部,即應自斯時起按月給付1,906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攤位返還予上訴人,並應自94年12月起至95年7 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93 元,自95年8 月間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