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戊○○被 上 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 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4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84,542 元及遲延利息,嗣經上訴人聲請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價值10萬元如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8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動產附表所示之17項動產,由上訴人切結後保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3 樓,詎其中編號1 至6 及17號電腦等7 項動產遭被上訴人丙○○、丁○○竊取藏匿在台北市○○路○○○ 號3 樓之6 丁○○住處,其餘10項遭被上訴人丙○○、甲○○竊取藏匿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甲○○房屋內,並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延宕達2 年,其間上訴人增加8 次僱請搬運工人、車輛、員警差旅費、鎖匠等費用共計36,000元,且為此心力交瘁、精神備受煎熬折磨、夜不能眠,因上開執行標的物遭被上訴人竊取藏匿,受驚嚇成瘋癲,經住院療養始康復,上訴人現從事代書及翻譯事務所工作,育有6 名子女,家境小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6,000 元及30萬元精神慰撫金,共計436,000 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6,000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於法無據,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價值未達10萬元,查封是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其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雖受刑事判決判刑處罰,惟上訴人仍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其前為運動用品之零售商,每月收入約3 萬至6 萬元,現因罹患癌症就醫,無薪資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於法無據,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價值未達10萬元,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其房屋內之物,均係其個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動產附表編號4 、6 、7 、9 、11至16之動產均為其所有,封條不見後,其另將上開房屋出租,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賠償。其現為零星小工程及廚具零售商,每月收入約3 萬至4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本件係其與上訴人間之糾紛,與其餘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甲○○因將其屋租予被上訴人丙○○,致被上訴人甲○○所有之財產遭上訴人查封拍賣,被上訴人甲○○當時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因疏未繳納訴訟費用而遭駁回。被上訴人丙○○因遭上訴人不斷提起訴訟致求職困難,目前流浪公園靠人接濟度日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積欠上訴人984,542 元及遲延利息,嗣經上訴人聲請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價值1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動產附表所示之17項動產,由上訴人切結後保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3 樓,詎其中編號1 至6及17號電腦等7 項動產為被上訴人丙○○、丁○○私自移置於台北市○○路○○○ 號3 樓之6 之被上訴人丁○○住處,其餘10項為被上訴人丙○○、甲○○私自移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 段216 號甲○○房屋內,並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延宕達2 年一事,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同院民事執行處書函、查封動產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上訴人再於92年1 月14日有偕民事執行處人員查封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3 樓內之動產宏碁電腦一組、電視機、光碟機、PHLIPS冷氣機、北歐靈頓牌之冷氣機、木櫥櫃、冰箱、洗衣機、鋁碗櫃、捷寶電風扇、不銹鋼洗碗槽、抽油煙機、電話機、辦公桌、大木書櫃、黑色沙發及弧型大辦公桌各1 台等物(下稱系爭查封動產),經桃園縣商業會鑑估總價計39,570元,嗣上訴人於93年5 月7 日,導引執行人員赴被上訴人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
2 、3 樓屋內,將系爭查封動產中之弧型大辦公桌、大木書櫃、辦公桌、黑色沙發、電話機、抽油煙機、不銹鋼洗碗槽、大木書櫃、PHLIPS冷氣機、北歐靈頓牌冷氣機等物,交由上訴人保管,嗣於93年8 月12日執行拍賣,因無人應買,由上訴人以25,000元作價承受,上訴人復於93年10月14日導引執行人員至被上訴人丁○○位於台北市○○區○○路○○○ 號
3 樓之6 住處,將系爭查封動產中之電視機、光碟機、冰箱、洗衣機、鋁碗櫃、捷寶電風扇等物拍賣,上訴人並有支出93年5 月7 日執行期日員警誤餐費用、開啟門鎖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880 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執行筆錄、動產價格表、收據等資料核閱屬實(卷1,第65,9
4 頁以下;卷2,第376,378,427,473 頁)。另被上訴人丁○○亦於另案警詢中自承其有將系爭查封動產中部分動產搬遷他址之事實(同上卷2,第345 頁),另其因違背查封效力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亦有上開字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惟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必以其私法權利遭他人不法侵害為要件。如被害之權利客體係公法上權利而非私法權利,即不得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至於民法第195 條有關非財產之損害之規定,亦係就以債務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並以列舉之身體、健康等權利為限,如債權人之請求不合侵權行為要件,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之情形。
(二)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係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或第三人施以強制力為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人之程序。即債權人對國家請求強制執行後,須由具有實施強制執行權限即各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執行程序,而不得由債權人自力救濟,亦不得由債權人任意處分,由國家獨占強制執行權,此觀刑法第139 條對行為人違反執行命令,而毀損封印或執行效力,予以入罪化已明。因此,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債權人對國家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非債權人之私法權利。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執行程序中,有上開搬遷系爭查封動產之不法行為,惟系爭查封動產於上訴人拍賣未果承受前,既非其所有之物,上訴人自非享有物權之人,又其因執行程序查封系爭查封動產,依前說明,係因國家機關實施強制執行公權力而生法律狀態,並非基於上訴人私法權利之結果,故本件被上訴人縱有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亦屬侵害國家實施公權力法益,應另負刑法第139 條之刑事不法責任,尚難謂上訴人有何私法權利受有侵害。上訴人縱因此另行支出查報、搬運費用、接洽員警規費、開鎖等勞費,屬強制執行程序中得優先受償之必要費用,亦難謂係上訴人之私權利受有損害。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即與民法侵權行為應以上訴人私權權利受損之要件未符,與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之請求既不合侵權行為要件,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3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