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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張世建

張世林張世煌張葉玉蘭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上 訴 人 張泓鴦

張泓珠張素卿張素靜張美照前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上訴人 張濟增

張溶樹張炎爐張大星張大安張大友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大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8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六地號(重測前為水尾段水尾小段第三0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尾段水尾小段第三0三之二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連接點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之父張孟池與被上訴人之父張孟麟係兄弟關係,於民國40年間兄弟分家,張孟池分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尾段水尾小段0000-0000 號,下稱系爭6 地號土地)耕作,同時分出同段2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0000-0000 號,下稱系爭23地號土地)由張孟麟耕作,並約定以當時存在之竹林、田埂為界址,嗣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張孟池、張孟麟分別放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為耕作便利,2 人自行調整田埂界線部分,然9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測量人員卻仍以如原判決附圖(即附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8 月23日測籍字第0960008071號函附之鑑定圖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圖)所示H-I-J-K-L-M-N-O 連接點線為界址,致上訴人土地自竹林及田埂向內縮減,是上開2 筆土地仍應以上訴人主張竹林、田埂為界址。

㈡、系爭6 地號土地與系爭23地號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因放領而取得,要確認該2 筆土地之界址,即不能忽略承領時原耕作地狀況之事實:

1、按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目的,在於徵收地主出租之耕地,轉放農民承領,使耕者享有其耕地之所有權,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已廢止)第4 條、第8 條第1 項、第19條前段即明定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即佃農及雇農承領,乃在使原耕作人承領原耕作地,以免現狀多所更張。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5日中地行字第0991003242號覆函,:「⑴一筆耕地出租二人以上耕作,或部份出租部份自耕(包含視為自耕者)一律以租約上承租人為對象,依其現耕之耕地為範圍測定其經界計算其面積」等語。準此,耕地放領既係依照現耕農民實際耕作之情況及範圍為準據,則放領時之耕作地狀況即應作為實際承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亦係判斷界址之重要參考自明。

2、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均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由兩造父親張孟池及張孟麟各自承領當時原實際耕作之範圍而取得所有權,而42年間為耕地放領時,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間係以當時已存在之竹林及田埂為界,亦即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為放領時,其間即已有竹林及田埂存在,且該2 筆土地間迄今仍有竹林及田埂存在,並各自在竹林及田埂之兩側耕作,彼此均未越竹林及田埂而至另側耕作,多年來均無任何爭議,足見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係以現存之竹林及田埂為界址自明。

㈢、被上訴人亦自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於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實施放領時,其間確有竹林及田埂存在,且係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爭議者僅係當時之竹林等位置是否與現時存在者相符:

1、42年間為耕地放領時,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係以當時已存在之竹林及田埂為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5年11月20日答辯狀記載:「由原告(即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可見兩造間所有權範圍之約定界址,仍屬民國40年間所約定『當時』之竹林及田埂」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可知。另96年4 月17日兩造於原審調解程序中,經法官詢問:「兩造是否均同意在當時是以竹林與田埂為界?」,兩造亦均答稱:「是的」(見原審卷第135 頁),從而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認系爭土地進行放領時,其間確有竹林及田埂存在並以之為界,本件所爭議者僅為當時之竹林、田埂坐落位置與現今之竹林、田埂是否相符而已。

2、被上訴人雖於上訴審翻異前開自認,辯稱前開在調解程序所稱係指當時兩造耕作之界址云云。然本件訴訟標的即為確認界址,且原審法院亦係明確詢問是否均同意在當時是以竹林與田埂為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有地政專業,所謂界址當然係土地之經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開答辯狀之自認事實,更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又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竹林與田埂乃當時兩造耕作之界址,則更可證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實,參諸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4 條、第8 條第1 項、第19條前段等規定,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目的,在於徵收地主出租之耕地轉放農民承領,即使原耕作人承領原耕作地,則耕地放領乃依照現耕農民實際耕作之情況及範圍而為放領,從而亦可為雙方界址判斷之重要依據自明。

3、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於放領時其間有竹林,且係以此竹林為界,而今之竹林尚存在,且系爭土地之高低差仍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如被上訴人主張現時存在系爭土地間之竹林已非放領時之竹林,或放領時之竹林有走位、變動,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為證明,自顯不足採。

㈣、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於放領時之竹林及田埂並未有任何位移或不存在情事,而原審判決所稱因時空環境變化,竹林及田埂不能為界址判斷之客觀參考標準云云,亦確與長久存在之事實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

1、原審判決理由固認為竹林為天然生殖之竹木群,每因經年生長週期,茂殊互異,或曾經人為砍伐,致範圍或位置發生變異。然參諸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現存竹林之位置為附圖即該局鑑定圖所示D 、E 、F 點之連線,至被上訴人指界即該局認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相對位置為M 、N 、

O 點之連線,而此二條線幾乎呈平行線(見原審卷第160 頁),然依前開被上訴人自認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放領時之竹林、田埂為界可知,前開鑑定圖所示M 、N 、O點之連線,於放領時即應為竹林之位置,縱如原審判決所稱上開竹林嗣後曾因經年生長週期,茂殊互異,或曾經人為砍伐,而致範圍或位置發生變異,豈會洽巧如平行線般之整排竹林向南為挪移?顯與常情不符,故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即顯違經驗法則。

2、再參諸原審卷附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3 頁)記載,現存竹林叢間有數顆老尤加利樹,且有幾顆枯死等情可知,現存之竹林並非僅有竹子而已,其間尚種植有尤加利樹,而上開尤加利樹,其樹齡均已逾50年(見上證五),又如何可因生長週期等因素而發生如此之挪移,是原審此部分認定顯欠妥適。

3、再者,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間之竹林,係種植在土堤上,部分土堤之下方並堆置有石塊以為鞏固,土堤旁設有排水溝渠,溝渠旁又有田埂,被上訴人亦自認67年間之航照圖可看出沿防風林(即竹林)外側有一寬約4 公尺之大水溝等情(原審卷第47頁),系爭土地之現貌與當時之地貌完全相符,足見竹林縱可能因時節而有繁茂或較稀疏情事,但不可能有前開平行且整齊走位之情形(蓋系爭土地屬於平坦地形,不會有如山坡地發生土石流情形)。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 地號土地有數10公分至1 公尺左右之高低差(見上證七)更不致會有如上述走位之情形,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

4、再依據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3 月26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11號函之記載,經該所檢視67年7 月3 日(捲片號:67P049-195)、71年7 月15日(捲片號:71P029-010)及95年10月20日(捲片號:71P029-010)拍攝之3 張航空照片後,該房屋右側植物與房屋之相對位置歷來相似等情,足證坐落系爭土地間之竹林駁崁之位置並無變動自明,益證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不可採。

5、另證人即同為兩造親戚之張孟溱及證人莊垂盤曾於本院97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作證,而證人張孟溱為兩造被繼承人之堂兄弟、證人莊垂盤曾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耕作系爭土地(甚至為被上訴人方面耕作之期間較長),其等之證述自屬客觀且可信為真實,而由渠等之證述,可知至少於50年代,系爭土地間之竹林即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且該竹林並未有變動,一直持續至今,除可明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竹林可能位移欠妥適外,更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竹林並非放領時之竹林云云不足採。

6、加以證人莊垂盤之岳父曾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孟麟購買土地耕作,而張孟麟確另有因放領而取得重測前水尾段水尾小段265-5 、265-6 地號土地,嗣於56年4 月間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李坤琳(即莊垂盤之岳父)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亦自認,李坤琳既於56年4 月間即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孟麟買受上開265-5 、265-6 地號土地耕作,足證其幫忙張孟麟耕作之期間當屬更早,參諸證人莊垂盤證稱其岳父在幫忙耕作時竹林即已存在等情,益證系爭土地間之竹林一直存在且未變動其位置之事實。

7、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土堤外側之排水溝係其施作,用以養殖鰻魚、草魚之排水之用云云。惟前開排水溝係上訴人之父親所施作,目的係作為灌溉、排水之用,而被上訴人之父親在養鰻魚時,並非利用土堤外側之排水溝渠進行排水,而係在其土地靠近現道路部分設置排水孔(上證八),況被上訴人父親至67年間時已未在養鰻魚,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況兩造既不爭執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當時之竹林(防風林)、田埂為界,則無論竹林(防風林)外之排水溝由何人設置,均無從改變該排水溝坐落位置係屬於上訴人所有系爭6 地號土地範圍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兩造間界址爭議之爭點無涉。

㈤、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主要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為依據,然實際卻與重測前地籍圖不符,更未參考實際放領情形、長期來兩造土地使用現況、兩造不爭執係以放領時之竹林、田埂為界等事實,自不足採:

1、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固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5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鑑定圖示之H-I-J-K-L-M-N-O 連接黑色點線,係重測前兩造土地間地籍圖經界位置(見原審卷第158 頁),然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之舊土地登記謄本原本之界址線係以鉛筆暫定,是否已確定已非無疑,又地政機關進行重測時既已發生界址爭議,則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是否即能作為鑑測界址之準據,更有疑義,是上開鑑定結果已難認正確。

2、原審判決雖認為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前開鑑定結果,若以上訴人主張之鑑定圖A-B-C-D-E-F 點所連成之虛線連接線為其經界線時,上訴人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鉅增725.51平方公尺,因認上訴人主張不足採,然,此部分面積增加之原因,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參照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來,依此結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 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將包含原屬鄰地範圍之土地,甚至此部分土地尚包括有存在多年之老舊地上物(詳後述),是此部分增加之面積對上訴人而言根本無意義,亦顯與兩造父親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範圍不符,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欠妥適。

3、由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鑑測結果,亦可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開鑑定結果確有諸多不合理、不當情事,而顯不足採:

⑴、由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可知下情:①如附圖所示之MN連接

線係在上訴人耕作之田地中(見上證十八)。②該圖之MN連接線及DE連接線之間有駁崁、水溝、田埂及上訴人耕作之田地等(見上證十九)。③依系爭土地之剖面圖,被上訴人之土地地勢較諸上訴人土地為高。④駁崁距離被上訴人土地之高度為65至125 公分(平均80公分),距離靠上訴人土地側水溝之高度為100-180 公分(平均145 公分)。⑤駁崁上有竹林及尤加利樹5 棵以上,其中最大尤加利樹外徑為130 公分(上證二十)。⑥訴外人所有之老舊磚造屋(其上電表號碼為00-0000-00)經測量結果大部分係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 地號土地內(上證二一)。⑦在竹林靠被上訴人土地一側有老舊建物一間(上證二二)。

⑵、由上述履勘及測繪結果可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確

有諸多不合理、不當情事,且可驗證上訴人前請其中壢地區測量30餘年實務經驗之呂理信之檢測結果(上證十二)屬正確,其理由如下:①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放領時,係以當時已存在之竹林及田埂為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在為放領時,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係有可資依憑之界址,然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界址線卻落於上訴人所耕作之田地中(距竹林約4 公尺),並無任何可判斷之界址點或自然地形(諸如田埂、防風林、灌溉溝渠、地形高低落差等),且該界址線與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間,尚有田埂、水溝及駁崁等,足證該鑑定結果確有其不正確、不合理之處。②坐落系爭土地間之駁崁,未考量其上有竹林、尤加利樹,其距離旁水溝之高度平均為145 公分,距離被上訴人土地之高度平均亦有80公分,而系爭土地又非屬山坡地,衡情不可能會有移動走位情事。③因被上訴人所有23地號土地之地勢較高,所以如有原審判決所稱上開竹林因生長週期,茂殊互異,或曾經人為砍伐之情事(假設語氣),均不可能會洽巧如平行線般之整排竹林向地勢較高之被上訴人土地方向挪移情事,益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測結果並無從採為兩造土地間界址之依據。④再查原本坐落在系爭6 地號土地北側相鄰土地之老舊建物(屬水利會池溏之房舍),如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該建物將大部分落入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地號土地內(參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9日 函送之複丈成果圖);然參諸上證十四,該建物上申請之電表記載之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2 鄰20號,顯非上訴人所有土地原本坐落之水尾段(現為大江段),益證前開鑑定結果顯有測量之誤差而不可採。

4、被上訴人亦於書狀自認:「兩地(即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落差乃基於原始地形所致,被上訴人之土地即所謂之水源頭地田當然高於處水尾區之上訴人田地,如此方得以引石門大圳之來水灌溉之故」等語(參見被上訴人97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第3 頁倒數第3 行至第4 頁第1 行),足見兩造間之土地既有高低落差,而此屬原始地形,又此高低落差間即以竹林為分界,然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測結果,則此段經界線係落入上訴人耕作之田地中,亦即如採前開鑑測結果,被上訴人土地將形成有高低落差情形,顯與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上開事實不符,亦可證該鑑測結果不可採。

5、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界址;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 及23地號土地於重測時上訴人有到場指界,被上訴人則未到場,則地政機關縱要逕行施測,其法定順序,首為鄰地界址,次為現使用人之指界,再次始為參照舊地籍圖;又所謂「現使用人之指界」,係指現在土地上耕作使用人所為之指界,則地政機關重測時卻逕依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不僅與前開規定不符,亦違背長期來兩造土地使用現況之事實,自不足採,從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此重測結果為鑑定,並為原審判決所採納,其所確認之界址,自欠妥適。

㈥、又依據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18842號及73年4 月

2 日73台內地字第214343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前之地籍原圖,已於2 次大戰時炸毀,現存重測前之地籍圖係依據原圖套繪成立副圖,基於權宜暫時使用,加以年代久遠,圖紙伸縮、破損等情形已與地籍原圖難期相符,內政府上揭函即指出「誤差甚大」。且無論係日據時期或台灣光復初期,其測量方法、測量技術、測量儀器及測量人員素質亦不比今日,是以,不論係地籍圖原圖或副圖或光復初期所測得之地籍圖亦不免失真,是難謂無地籍重測前之地籍圖上所顯示之地籍圖線與土地真正之地界界址發生不符之情形,即就系爭兩造之土地而言,重測時實地測量所得之土地面積即與原土地登記簿面積相差甚多。且按土地登記面積,本係依地籍圖圖面計算得來,苟地籍圖上之地界圖線確實與實地界址相符,即不致發生土地面積之誤差,顯見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已有嚴重失真情形。土地法46條之1 所規定地籍重測,其立法意旨本在藉地籍圖重測,將重測前之地籍圖與土地實地四至之界址有錯誤者,予以釐正,苟仍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及土地登記面積作為認定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之唯一依據,而不依土地實地界址予以認定,則不僅地籍圖重測失其意義,亦無從正確判定土地實際界址,而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土地所有權之權益。故原審就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所認定之界址,判認係如附圖所示H-I-J-K-L-M-N-O 連接點線,係純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認定係系爭土地之界址,未作任何變動,並認以此認定土地面積登記簿面積之誤差較小云云,並未詳審研判系爭土地之實地界址情況,其判斷即難謂無錯誤之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意旨有多處虛構事實、誤解法令,分述如下:

1、64年7 月24日公布修正之土地法增訂條文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當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進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前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應在於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時可能面對不同地形地貌,時空變遷、當事人之爭執不休,為減輕測量之困難,授權實地測量人員得依前開46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辦理重測,以因應重測時面對不同之人事時地物狀況。其法條用字為「得」非「應」,自可知其非為強制規定而為授權規定。

2、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17日調解庭稱:「(兩造是否同意在當時是以竹林與田埂為界?)是的」,據此故意曲解此一訊答,斷章取義,誆言此為被上訴人自認之詞加。實則,被上訴人當時之回答並未有誤。理由乃:⑴被上訴人乃指當時兩造耕作之界址,而非指所有權範圍之界址。⑵此問題之前一問題被上訴人之回答為:「我們主張以後來重測的地籍圖為界址」等語。⑶兩造所認知「竹林與田埂」定義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所認知之竹林與田埂係竹林與田埂中間尚隔有一大排水溝,排水溝過去方為田埂。排水溝係供被上訴人養鰻池塘排水活化水質之用,排水溝及防風竹林所坐落之土堤均是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在當時兩造之間之所有權範圍之實際界線即為排水溝旁之田埂,。誠如上訴人狀所載,或許防風竹林及土堤甚難變動位置,但「田埂」每每因時空環境之變化,甚常變動其位置。所在多有司空見慣。現圖照上所顯現之田埂位置,已非當時田埂之位置。故95年重測時所確定兩造之界址,即為40幾年初當時確實田埂之所在位置。

㈡、上訴人97年10月31日上訴補充理由二狀第4 頁第四所載:「被上訴人養殖鰻魚所利用之排水溝並非利用土堤外測之排水溝進行排水,而係在其土地靠近現道路部分設置排水孔」等語,顯非實情。被上訴人養鰻池係自石門大圳引水入池再由池邊較低之兩側,一為道路邊側,一為防風竹林外之大水溝側之數排水孔及涵管排水。上訴人屢稱被上訴人僅由現在道路邊側設有之涵管排水孔排水,而隱瞞竹林土堤下方亦設有涵管排水孔作為養鰻池排水之用,並不足採。是兩造土地界限之田埂,應指坐落於竹林土堤下方之田埂,而非竹林土堤上方之田埂。

㈢、上訴人以兩筆土地之高低落差作為指摘原判決之理由,然兩地之落差乃基於原始地形所致,被上訴人之土地即所謂之水源頭地田當然高於處水尾區之被上訴人田地,如此方得以引石門大圳之來水灌溉之故。被上訴人之土地先前係作為養鰻池之用,故需要由上方高處引桃園水圳之水入池,再由土地下方低處作涵管、水溝排水出去,方能成為活水,以淨化水質。是養鰻池必須施作涵管及排水溝排水,依通常社會經驗法則,必定會將涵管及排水溝施作於自己土地之上,無設置於別人土地上之理。按此經驗法則邏輯,目前現況依現況勘驗結果,駁坎竹林土地底下下方有涵管,竹林駁坎再下方旁側有排水溝,衡諸前開經驗法則,竹林駁坎、涵管及排水溝所在之土地當屬上訴人所有無誤。上訴人竟以此做為土堤竹林是否或平行走位之論據,質疑原審判決論據之理由實不足採,蓋兩造間確定界址為何與走不走位無關,更非以係竹林土堤位置所在為何為據,而應以40年初田埂之位置在何方為關鍵,而40年初距今已有50幾年有餘,田埂實際位置極易變更,故40年初之實際田埂正確坐落之處,當以地政機關原有之地籍圖為依據方屬正確。

㈣、再依本院函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專業檢視判讀結果,亦證原審之判決並無違誤:

1、該所99年3 月26日函覆說明結論略為:⑴經檢視67年7 月3日、71年7 月15日、95年10月20日航空照片,該房屋右側植物與房屋之相對位置歷來相似。⑵為植物大小與茂密程度不同,加以航空照片係中心投影,常因地面起伏不平及攝影軸傾斜等因素存在而有高低位移及比例尺誤差,故無法明確判斷位置細微之差異。⑶無法判斷此3 年度植物是否為竹林且種類是否相同。以上三項結論,第1 小項所得不過僅認定植物與房屋相對位置相似而非相同,程度有所差異,仍不得不注意其間差別為何。第2 小項明確表示無法明確判斷位置細微之差異。第3 小項明確回答無法判定此3 年植物是否為竹林且種類是否相同。

2、原審認竹林每因經年生長週期,茂疏各異,或經由人為砍伐,至範圍或位置發生變異,另田埂雖係人為以土石堆壟,然歷經數十年期間作物轉作、天氣、雨水沖刷、土石流失等因素影響下,本非屹立不搖之標。原審判決理由之闡述,實與前開農林航空測量所實有異曲同工之妙。亦即,農林航空測量之結論,其結論與原審看法實質上相同為「經過數十年時空環境之變化並有所變動,現在(起訴時及審理中)存在之竹林或田埂,已不復為客觀之判斷標準。

㈤、且兩造土地之界址究係為何?原審採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專業人事之測量,且由該局提出鑑定書說明鑑定過程及採用之技術,依該鑑定技術係採用最新最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進行實地勘查檢測,並參考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以多種客觀正確之資料配合高精密電子儀所得界址結果,當屬較為可信之測量結果無疑。

㈥、再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8 月16日所提出之復丈成果圖及鑑定書,其性質上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之公文書已受推定為真正,除有反證以外,不容反對其之真正。查本件經函詢農林航空測量所,其函覆之結論為:「故無法明確判斷位置細微之差異」,退萬步言,縱相關證人之證述為真實(何況其證述仍有所不實之處),也只能證明兩造土地之間有竹林田埂之存在,亦無法明確指出界址界線的精確位置所在,蓋證人亦無此專業之能力是也。故上訴人根本未能舉證證明該公文書為錯誤,依舉證責任之法則,上訴人應受不利之推定。換而言之,原審參酌所有已存書面地籍資料、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經實質審理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而實質客觀判斷所得之結果,堪認無所違誤。

三、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6 地號土地與23地號土地界址,經原審判決前開2 筆土地界址如附圖H-I-J-K-L-M-N-O 連接點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重測前為水尾段水尾小段30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23地號(重測前為水尾段水尾小段2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 之連接線。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6 地號土地所權人,被上訴人等則為系爭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孟池、張孟麟原分別於前開土地上耕作,於42年間依耕者有其田之耕地放領政策,分別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兩造再各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放領清冊、95年度重測地籍分析圖各1 件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第10至16頁)可憑,並有桃園縣政府99年4 月7 日回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65年土地重造登記簿謄本、土地總登記簿謄本、複查表、地籍圖、徵收及放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至

124 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 之連接線所示之竹木、田埂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在原審對於系爭2 筆土地放領時,係以竹林與田埂為界之事實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5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放領時據以為界之竹林與田埂即為現今存在於系爭2 筆土地上之竹林與田埂,並陳稱:

「現在土地上之竹林與田埂有變動,跟以前已經不同」、「我們主張以後來重測的地籍圖為界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3

4 頁)。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2 筆土地放領時據以為界之竹林與田埂是否即為現今存在於該土地上之竹林與田埂?若否,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何?

㈠、本件係因系爭6 地號與23地號土地之經界不明,致使兩造對於經界有所爭執,請求法院確定其界址所在之訴訟,核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可參)。又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倘他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於未更正前,如他方以其係無權占有而與其涉訟,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界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參),同理,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2 筆土地放領後,地政機關於地籍圖上繪製之界線是否確與兩造被繼承人因放領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之竹林及田埂等界線一致,本有爭執,且42年放領徵時就系爭2 筆土地辦理分割(即自系爭303 地號土地分割出303-27地號土地)時,現場測量原圖上並無各該土地之利害關係人簽名之事實,亦有原審卷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2 日函所附測量原圖及地籍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10 至111 頁),是難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或各該土地之利害關係人確有到場指界,是難認該次分割確係依兩造被繼承人當時耕作之實際範圍辦理並製作地籍圖,從而尚難逕以地籍圖之記載,作為認定本件界址之唯一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可參)。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認界址得依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惟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又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本件兩造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為辦理95年度地籍圖重測進行地籍調查時,就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有爭議,既如前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上開原則認定之。

㈢、查系爭2 筆土地放領時係以竹林及田埂為界,業如前述,而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已廢止)第4 條、第8 條第1 項、第19條前段之規定,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即佃農及雇農承領,核其目的乃在使原耕作人承領原耕作地,以維持放領時之耕作狀況。且實施耕地放領時,若遇一筆耕地出租二人以上耕作,或部份出租部份自耕(包含視為自耕者)一律以租約上承租人為對象,依其現耕之耕地為範圍測定其經界並計算其面積,且應由該耕地之使用人逐一指領其耕作界址,然因年代久遠,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已無保存系爭土地之共號分耕測量成果圖及分耕概況圖等資料之事實,有卷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9年6 月25日回覆本院之該所中地行字第099100324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是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放領時存在於系爭2 筆土地間之竹林及田埂即為兩造被繼承人因放領所取得土地之界線,應堪認定。

㈣、至前開竹林及田埂放領時之狀況為何?上訴人主張該竹林及田埂之位置始終未變更,所在位置即為附圖所示A-B-C-D-E-

F 點連接線,被上訴人則辯稱該竹林與田埂之位置已變更,並非上訴人所指上開連接線,且主張應依附圖即原審委託國土測量局繪製之鑑定圖所示H-I-J-K-L-M-N-O 連接點線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等語。經查:

1、系爭2 筆土地之現況為:如附圖所示之M 、N 點連接線落在上訴人原耕作之土地內。且該連接線及D 、E 點連接線之間為駁崁、水溝、田埂及田地(上訴人耕作)。自橫剖面觀之,系爭23地號土地較系爭6 地號土地高,前開駁崁距離被上訴人土地之高度為65至125 公分(平均80公分),距離靠上訴人土地側水溝之高度為100- 180 公 分(平均145 公分)。駁崁上栽種有竹林及尤加利樹5 棵以上,其中最大尤加利樹外徑為130 公分。而位於竹林靠被上訴人土地一側有老舊建物一間等事實,業經本院99年3 月18日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1 份及相片1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50 至151 頁、卷三第47至53頁)。就前開勘驗範圍內竹林與樹木間雜生長,且尤加利樹之外徑達130 公分之寬,而竹林一側又有老舊建物等情觀之,該田埂竹林及尤加利樹所形成之防風林與防風林所在之駁坎或相連接之田埂及水溝當存在該處有一定時間,非短時間之內重新栽種或位移之結果。

2、被上訴人雖辯稱放領時之竹林與田埂已位移而非上訴人所指限存竹林及田埂,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判斷,本院已無從依其所言,確認其所謂當時之竹林或田埂何在,以定系爭2 筆土地界址。又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卷附系爭2 筆土地附近67年7 月3 日、

71 年7月15日、95年10月20日航空照片上,前開老舊房屋與該屋相鄰之竹林之相對位置有否變動,該所函覆:該房屋右側植物與房屋之相對位置歷來相似,惟植物度小與茂密程度不同,加以航空照片係中心投影,當地因地面起伏不平及攝影軸傾斜等因素存在而有高差位移及比例尺誤差,故無法判斷位置細微之差異,且無法判對植物是否為竹林及其種類是否相同等語,有該所99年6 月26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1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益徵被上訴人辯稱放領時之田埂及竹林歷經時空因素始位移而成現存竹林及田埂之語,難認可採。況若前開田埂及防風林係因時空因素自然產生位移,其結果是否會恰如附圖所示A-B-C-D-E-F 點連線與H-I-J-K-L-M-N-O 點連線一般互相平行,亦非無疑。

3、再者,證人即兩造親屬張孟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耕作的土地與他們(即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相近…就我所知60幾年的時候是以尤加利樹與竹林為界…竹林與尤加利樹旁有一邊是被上訴人等人的池塘,一邊是種田,竹林與尤加利樹的位置都沒有變,因為旁邊有一個土地公廟,我每年都會去拜拜…被上訴人這邊使用的土地比較高,高、低差原本就有了…(你是否確定你所稱前開之界址在59年之前就有?)63年可以確定有,但59年時候相差只有4 年,所以也是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證人莊垂盤則證稱::

「我幫他們二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孟池、張孟麟)做田…(知道雙方土地中間是否有分界?)有一片竹林坡堤,是為了要防風的竹林。(當時竹林與現在是否有不同?)現在還有那竹林,且位置都沒有變動。(所指之竹林,從何時起就有了?)我不知道,但從我耕作時候就有了。(你岳父是否有為兩造耕作?)有,但大部分是為被上訴人耕作。(是否知道你岳父從何時起開始幫被上訴人耕作?)他是62年過世,但過世前只替被上訴人幫忙耕作約3 、4 年。(知否你岳父幫忙被上訴人耕作時就有上開竹林?)因為當時我還沒有幫忙耕作,但因為是鄰居,所以我有看過那竹林…(你最近是否有到系爭土地附近?看到你所稱的防風林?該防風林是否還存在?)我最近有去,有看到我所稱的防風林,且現在還在…(提示上證一之照片6 張,是否知道該防風林所在位置?與你剛才所述之防風林是否相同?)知道,照片1 就是我剛才所說的防風林…(你剛才所稱之防風林,開挖池塘以後是否存在?)是。(請確認你、你岳父幫忙被上訴人耕作前後多久?)…應該沒有超過10年,約有5 、6 年的時間,直到他往生前2 年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12頁)。證人與兩造之親疏狀況相近,並無偏頗之虞,就渠等所言,雖未可證明42年放領時系爭2 筆土地之樣貌,然足以證明歷來系爭2 筆土地上之竹林與田埂並無明顯之位移,兩造之被繼承人,歷來均以之為界分別使用兩側之土地而無異議。

4、被上訴人雖辯稱現存之竹林及田埂係位移之結果,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為準,然目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系爭2 筆土地上現存之竹林及田埂係位移之結果,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或該竹林及田埂位移前之原始位置為何,而被上訴人所稱,前開田埂上有其被繼承人所設排水孔之情,非但為上訴人否認,且即便該田埂(駁坎)上排水孔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設置,亦未必可證明該排水孔確係設置於被上訴人自家土地而符合系爭2 筆土地界線,是亦難以該排水孔之設置,認系爭田埂及竹林並非兩造土地之界線,更難進而推論系爭2 筆土地之界線應如被上訴人所指之H- I-J-K-L-M-N-O點連線。

5、本件原審審理中委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據上訴人所指防風林及田埂之界線、重測前之地籍經界線分別繪圖,經由該局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2 筆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5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造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 ;另為整體繪製鑑定圖考量,作成比例尺1 /1000鑑測原圖),然後依據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1000鑑定圖等情,雖有該局96年8 月23日測籍字第0960008071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57 至160 頁)。然依該局鑑定書之記載,其所繪如附圖所示H-I-J-K-L-M-N-O 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繪製之「重測前」系爭2 筆土地經界,實際上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依重測後結果所定經界,又審諸42年系爭2 筆土地製作分割圖時,根本未請系爭2 筆土地之利害關係人到場指界及簽名,業如前述,自難認前開H-I-J-K-L-M-N-O 連接點線係依據兩造所不爭執前開放領時之竹林與田埂繪製,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該系爭2 筆土地重測前之界址為界,已難認與放領時兩造之被繼承人耕作之實況相符。

6、況且,查系爭土地原圖本因戰爭而炸毀,早期之量測方法、技術、儀器之精準亦大不如今日,依原圖所套繪之副圖(即重測前舊圖)原本即有失精準,再因年代久遠破舊折損伸縮誤差甚大,故有辦理土地重測之必要等情,有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18842號函、73年4 月2 日73台內地字第214343號函可參,而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2 第1 項,及同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內,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相關規定,其立法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並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亦說明因本件95年度地籍重測時界址爭議尚未解決,故鑑定結果僅供參考,是被上訴人仍主張依重測前之地籍圖定系爭2 筆土地界址,據該重測前之地籍圖是否能準確測得系爭2 筆土地界址,已非無疑。

㈤、原審以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所附土地登記面積分析表,兩造上開土地若以附圖A-B-C-D-E-F 點所連成之虛線連接線為其經界線時,上訴人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鉅增72

5.5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短少246.03平方公尺,惟若以同圖H-I-J-K-L-M-N-O 連接黑色點線為經界線,上訴人土地與登記面積相較,增加23.79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則增加455.69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所指界址,與上訴人積誤差值顯然許多,並使被上訴人土地較登記面積縮減逾200 平方公尺,認為上訴人指界線誤差較大,固非無據。然依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可參),然該面積分析圖僅係法院判斷之參考,實際之土地面積,仍應依法院判決確定後之界址計算始可得知,亦經該面積分析表附註欄載明,蓋計算土地面積必需先確認土地封閉區域之範圍始可求得,本件僅為確認系爭2 筆土地界址之訴訟,就系爭2筆土地其餘相鄰土地之界址既未一併予以確認,尚難逕以兩造相鄰土地界址線之劃定,即認兩造之土地面積各有何增減,此觀諸本院99年3 月18日至現場履勘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即測得原本坐落於上訴人另一側相鄰土地上之房屋,經重測結果,該屋坐落於系爭6 地號上訴人土地上,是就系爭6 地號土地與前開土地之界址確認之結果,亦將影響上訴人土地面積之計算,是難以前述面積變化分析表所載,判斷兩造所指界址何者較為可採。

六、綜上,本件尚難逕以地籍圖之記載,作為認定本件界址之唯一依據,而兩造對於系爭2 筆土地放領時以當時之竹林田埂為界並不爭執,自然景觀雖可能因時空因素而變異,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現存之竹林及田埂歷經平移而呈現存位置,甚至依據證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現場航空相片之結果,亦認67年至95年之近30年間,系爭竹林及田埂之位置並無重大變更,另佐以兩造至少依據上訴人所指界址為界耕作近40年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孟溱、莊垂盤證述屬實,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放領時,兩造之被繼承人即以系爭竹林及田埂為界各自耕作,堪予採信,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C-D-E-F 點連線,應可認定。原審以自然之地貌會因時空因素有所變異,參酌兩造面積增減之程度依據,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H-I-J-K-L-M-N-O 連連線,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經界之認定既已明確,兩造就爭執地上建物之牆壁所有權之範圍所為之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楊晴翔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玲附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8 月23日測籍字第0960008071 號

函附之鑑定圖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