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張濟增
張羅月清張溶樹之.張大業張溶樹之繼.張大千張溶樹之繼.張雪嬌張溶樹之繼.張炎爐張大星張大安張大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 上訴人 張世建
張世林張世煌張葉玉蘭張泓鴦張泓珠張素卿張素靜張美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張溶樹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0年5 月1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即張羅月清、張大業、張大千、張雪嬌於100 年6 月24日之上訴狀中聲明承受訴訟,有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2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即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6 、2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尾段水尾小段303、303之27地號。下稱系爭6 、2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點連線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本件所涉及不動產經界究應以政府機關專業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為準,抑或以現在兩造土地之竹林、田埂為界,該涉及法律問題確屬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實有原則上重要性無疑,茲分述如下:
1、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825 條不當之明顯錯誤: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乃係由被上訴人原所有之重測前303 地號土地中分割新增地號而來,蓋兩造於分割當時已約定由上訴人取得重測前
303 地號土地中之1.0604甲,並分割新增為重測前303 之27地號即系爭2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擁有重測前303 地號土地中之1.0026甲,分割取得重測前303 地號即系爭6 地號土地,是兩造地界劃定及地政事務所分筆測量界址之標準自應以面積為準,而非以兩造之指界或現場竹林田埂為準,故原判決棄置兩造分割時約定之面積,亦捨棄地政機關專業分割界線之鑑測,率以竹林田埂為界,造成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有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將系爭6、23 地號土地當作完全無母子同源之分割關係,僅認作為相鄰2 筆土地之界址爭議,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2、原判決認系爭6、23 地號土地之界線係現存土地之竹林田埂,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222 、355 條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不當之明顯錯誤:蓋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民國99年3 月26日函覆結論已明確表示竹林或田埂經數十年時空環境之變化確係有所變動,復依系爭2 筆土地於日據昭和18年之土地實測圖亦可知,其竹林與田埂位置根本與現今不同,均足認現存之竹林田埂已不復為客觀標準。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採用最新最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進行實地勘查檢測,並參考中壢地政事務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其以多種客觀正確資料配合高精密電子儀所得界址結果,當屬較為可信之測量結果,惟原判決捨主管機關之專業鑑定及地籍圖之專業記載,偏採96年起訴時之現場竹林田埂為界址,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甚明。再者,系爭2 筆土地兩造自42年依公有耕地放領而取得,是兩造當係各依面積大小而各登記取得系爭2 筆土地、繳納地價款,則本件如依前所述內政部測量局鑑測之H-I-J-K-L-M-N-O界址,兩造土地面積不但均無減少,且較符合當初放領耕地登記之面積,惟若依被上訴人A-B-C-D-E-F點連線為界址,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竟遽增725.51平方公尺,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驟減246.03平方公尺,且與當初放領登記面積誤差甚多,然原判決無視系爭2 筆土地當初放領所登記面積,而以被上訴人所指A-B-C-D-E-F點連線之界址妄加認定,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甚明。復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8 月16日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及鑑定書,其性質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之公文書,已受推定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容反對其之真正,又退萬步言,縱認相關證人證述為真,亦僅能證明兩造土地間有竹林田埂存在,並無法明確指出界址界線之精確位置所在,是以,被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上開公文書為錯誤,依舉證責任法則,被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推定,然原判決任意引證人之證述,恣意判斷相關地籍資料,且不採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末以,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8 月16日鑑定圖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3地號土地D-F段以南大片土地於56至57年間曾鑿挖設置養鰻池,且係自石門大圳引水入池,而依社會通常經驗法則,養鰻池所施作之涵管及排水溝,必會施作自己土地上,而無設置於他人土地之理,則防風竹林該側地段(即D-E段),因駁坎竹林土地底下方及旁側有涵管及排水溝,是竹林駁坎、涵管及排水溝暨排水溝之溝堤所在土地當屬上訴人所有無疑,該段界線絕非在D-E連線,而應係在上述排水溝旁之緣溝堤田埂(即M-N段),故系爭2 筆土地界線之原田埂,應指坐落於竹林土堤下方之溝堤田埂,而非竹林土堤本身之田埂,由此可證原判決以現有竹林田埂作為系爭
2 筆土地之界線,確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綜上,原判決確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且關於界址之判斷所涉及之法律問題確屬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原則上重要性而提起本件上訴。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 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23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 地號土地均分別因繼承而取得,而渠等之被繼承人張夢麟、張夢池則因原分別為佃農於前開土地耕作,至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耕地放領政策,而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23地號土地與系爭6 地號土地之取得,並非本於渠等之分割協議,難認有民法第825 條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兩造界址應以協議之分割面積為準,進而主張原判決適用民法第825 條錯誤,顯有誤會。
㈡、再者,兩造於第一審審理中即對於系爭兩筆土地放領時係以竹林與田埂為界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877號卷第135 頁),雙方有爭執者,乃原本作為界線之竹林與田埂現址為何,此觀諸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即陳稱:「現在土地上之竹林與田埂有變動,跟以前已經不同」等語至明。按地籍圖所繪製之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若兩造就界址之所在有所爭執,法院自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地籍圖等文件以確認界址,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之錯誤,難認有理由。此外,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何以未據地籍圖之記載認定界址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五㈠項),並說明何以未採上訴人主張以該判決附圖所示H-I-J-K-L-M-N-O 點連線為界址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五㈡至㈣項),亦說明不得以前開附圖中面積變化分析表之記載判斷界址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五㈤),上訴意旨所陳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錯誤之部分,均係就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第三審上訴,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