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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管線安設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民國97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原判決第

1 項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安設排水溝供被上訴人使用,並不得為妨礙行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興建地上4 層樓建物1 棟,需外接水電及挖設排水溝渠,惟須通過鄰近○○○區○道路用地、同段地號658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平鎮市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1/3 ,平鎮市應有部分2/3), 被上訴人已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向管理機關平鎮市公所申請自來水鋪設工程並已獲准,另向電力、自來水公司申設水電管線,均須通過系爭土地方得進行,詎遭上訴人阻撓,惟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用地,地下已埋設供電、自來水管線,被上訴人連接管線最為經濟,亦無害於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亦有挖掘排水溝直接連接鄰近排水溝而通過低地即系爭土地之必要。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莒光路),本即比相鄰之路旁土地地勢略低,系爭土地之地勢係由被上訴人土地往同段1407、1406、1405地號土地方向傾斜而下,而莒光路兩旁已設置之排水溝,即是沿系爭土地兩旁直線設置,被上訴人所有新建物之對面即莒光路另一側,均已設置排水溝,相較於系爭土地而言,被上訴人土地為高地,誠屬無疑。道路兩旁所設置之排水溝,除供住家排泄家用水外,亦有公眾排水之公益性質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排水溝,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損害,亦不影響上訴人將來土地徵收補償之權益,系爭土地業經都市計劃編定為8 米計劃道路,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將來徵收後若須再修繕施作排水溝,當然位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將排水溝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顯構成權利濫用。且他人於系爭土地施作排水溝時,上訴人從未反對或阻撓,上訴人故意反對及阻撓被上訴人施作排水溝之結果,上訴人根本得不到任何利益,反而造成被上訴人家用水及天然水排泄困難及平鎮市公所不易管理維護排水溝渠之損失。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79 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安設如附圖所示A、B、C、E部分供安設電纜管線、自來水管線、排水溝、電信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邊緣空地自行挖溝或埋管,並無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上訴人對價,上訴人並無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埋管或挖設水溝之義務。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過水權不爭執,惟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溝渠開挖範圍應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而不必使用被上訴人自己之土地,顯非合理,且與民法第779 條第1 項規定不符。系爭土地相對於被上訴人土地並非低地,被上訴人土地係向同段1407、1406、1405地號土地傾斜,則被上訴人土地臨路部分本可做為設置排水溝使用,被上訴人可在自己土地上挖渠,而以微幅S型彎曲連接系爭土地上排水構,並不會妨礙水流、易致堵塞等語,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第1 項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安設排水溝供被上訴人使用,並不得為妨礙行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建物使用執照、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5年11月28日台水二處中所工路字第807 號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為證,惟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過水權,惟辯稱被上訴人土地臨路部分本可做為設置排水溝使用,被上訴人可在自己土地上挖渠,而以微幅S型彎曲連接系爭土地上排水構云云。

(一)按「高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水以至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過水通過之地,不限於緊鄰土地,凡排水至溝渠所必須經土地,均可使用之,故僅以排水地與溝渠地有高低之勢即可。另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作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基此,為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利用權人倘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以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能,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二)查系爭土地鄰接兩側土地排水溝,原為民眾私設,嗣由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接管維護,供鄰近居民排泄家用水以至溝道,系爭土地面臨被上訴人土地一側之排水溝已設置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D位置,並沿直線挖設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土地之地勢係由被上訴人土地往同段14

07、1406、1405地號土地方向傾斜而下,然,系爭土地(莒光路)兩旁所設置之排水溝,係於系爭土地內側直線設置,被上訴人土地面系爭土地一側之排水溝已設置至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D位置,供鄰近居民排泄家用水以至溝道之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家用水自亦應排泄至同上爭土地內D位置至溝道。在排泄家用水用途上,被上訴人土地為有排泄家用水以至溝道必要之土地,自為高地,系爭土地為溝道入口所在地,應為低地,兩者間自存在高、低地之關係,被上訴人並有通過系爭土地連接排水溝渠之必要。依前說明,在排泄家用水用途上,被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土地既有高、地之關係,被上訴人並有通過系爭土地連接排水溝渠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過水權,於法自屬有據。又,排水溝渠效用在能暢通排水,宜直流行水,而不宜蜿延彎曲,而系爭土地面臨被上訴人土地一側之排水溝,已直線設置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D位置,排水溝渠如因必要而延伸設置,亦宜配合既有溝渠之水流動向,在完全不影響或減損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莒光路)供人通行之情形下,自同上D位置往上流方向直線等寬修築地下排水溝渠,並鋪設柏油,應係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占系爭土地共有人桃園縣平鎮市及管理機關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已准許被上訴人申請設置同上溝渠,並接管系爭土地上兩側排水溝維護管理,其在○○○區○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上管理維修排水溝渠自有便利性及正當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安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設置地下排水溝,合於前述既有溝渠之水流動向及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暨既成道路、溝渠之管理、維護之考量,自為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所提方案,排泄之家用水,須改變水道,曲水進出被上訴人土地,勢必影響水流流速、方向,而有易致淤積之虞,不利排水,既成道路之維護、管理機關尚須侵入被上訴人土地鋪設溝蓋、人孔蓋等公用財物,亦有不便利之處。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可在自己土地上挖渠,而以微幅S型彎曲連接系爭土地上排水溝云云,自非可採。

(三)末按,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第779 條第2 項固規定,對於安設管線或過水因此使鄰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惟給付償金與供土地安設管線、過水權間並無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故土地所有人縱不支付償金,因安設管線權、過水權之基礎為土地所有權,只須有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或有過水必要狀態存在即可,其權利不因不支付償金而消滅,被通行地或低地之所有人僅得依支付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土地所有人給付該項償金而已。是上訴人另辯稱因被上訴人不支付補償對價,故不同意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設置地下排水溝(原判決被上訴人其餘勝訴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裁判案由:管線安設權等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