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庚○○被 上訴人 甲○○
丙○○○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647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8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兩造就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 段2 之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39之17、39之18地號土地分別為訴
外人丁○○(上訴人於民國97年4 月2 日對渠撤回上訴及起訴,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及被上訴人丙○○○所有。訴外人宋昌宏前於91年間向丙○○○及被上訴人甲○○承租上開土地後,即先後出資委請承攬人陳志宏及辛○○,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 棟1 樓面積合計35.15 平方公尺,B棟1 樓面積合計64.42 平方公尺,C 棟1 樓面積15.92 平方公尺,及2 樓黃色部分面積合計99.57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均為桃園縣○○鄉○○村○○路○ 段2 之1 號)之2 層樓鐵皮屋(以下合稱為系爭建物)及相連之T 字型招牌,惟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違章建築。又宋昌宏前因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為清償債務,宋昌宏遂於95年6 月10日將系爭建物以500,000 元之代價讓與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上訴人竟趁宋昌宏於躲債搬離系爭建物之際,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做修車廠營利使用,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此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鄉○○段319-18、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丙○○○則抗辯:㈠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黃觀鼎及己○○於84年間興建,黃觀鼎過
世後由己○○繼承,並將系爭建物讓售與丙○○○,目前房屋稅由其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即丙○○○、黃明珠、丁○○、戊○○、塗菊英、莊乾勳、李傳森、王陳阿蔥、李吳美珍按比例繳納,足見系爭建物並非宋昌宏所出資興建。
㈡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26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宋昌宏,期間自
93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故宋昌宏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任何讓與、處分之權限。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宋昌宏前因積欠上訴人4,000,000 元,為清償債務,
宋昌宏遂於95年6 月10日將系爭建物以500,000 元之代價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讓渡證書各1 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2、17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宋昌宏前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縣○○
鄉○○段39之17、39之18地號土地後,即先後出資委請承攬人陳志宏及辛○○,在上開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及相連之T字型招牌,惟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違章建築,嗣宋昌宏為清償債務,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趁宋昌宏於躲債搬離系爭建物之際,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做修車廠營利使用,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此舉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經查,依證人陳志宏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上本來就有
建物,宋昌宏約於7 、8 年前叫我搭建如本院卷第9 頁上方照片鐵捲門及1 樓屋頂部分,我那時做的時候,鐵捲門上還沒有照片上所示的油漆,且該建物只有1 層樓高,也沒有照片上所示的大招牌及T 字型的招牌,屋頂部分有部分是拆掉重做,有部分只是修補。當時土地上是有1 個小貨櫃屋,我有放了幾支樑,後方廁所有修補,可是現在照片並非我當時做的原樣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7頁),證人辛○○於原審到庭證稱:約93年間宋昌宏找我去搭建,本來土地上只有貨櫃屋,搭有1 舊的鋼棚,他說會漏水,所以要我改過。卷內照片上所見都是我搭建的,原來的鋼棚和貨櫃屋我都把它拆掉了,本來是沒有鐵捲門的。陳志宏是在我之前搭的,所謂的鋼棚是有門窗的,當時大約是3 、40坪,但陳志宏搭的鋼棚後來被我拆掉,因為宋昌宏說會漏水,且高度、寬度不夠,本來的高度約3 米,現在約有12米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8頁),辛○○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原審第9 頁至第11頁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A 、B 、C 棟及二樓黃色部分是否為你所興建?)是,都是我建的,是在93年左右興建的,興建所需的費用約470,000 元左右。(是何人找你興建的?)是宋昌宏,沒有簽契約書。(當時宋昌宏是要你修繕或重新興建?)當時是說要改善淹水問題,而且要擴大營運,所以要將地基填高,防止房子淹水,我實際上施工是部分修繕,部分重新興建。原先是1 個貨櫃放在那邊,只有1 層,宋昌宏希望在貨櫃上面再搭建上去,我再往左方、往上、往後興建,貨櫃已經吊走,遺留下的4 根柱子我再加以使用、興建,貨櫃旁邊有1 個鋼棚,當時是給宋昌宏作為經營保養汽車廠使用,鋼棚只有1 層,2 樓以上的部分都是我建的,鋼棚我有把他拆掉,拆下來的材料我有加以利用。(施工當時貨櫃及鋼棚有無門牌號碼?)當時沒有注意。我總共施工約30天。(提示本院卷第202 頁,該函記載上開四部分建物,於84年3 月即課徵房屋稅,有何意見?)原先的貨櫃屋及鋼棚,在我施作本件工程時就已存在。我可以確定93年2 月之前上面是沒有2 層樓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1 、262 頁),依陳志宏及辛○○之證詞,堪認宋昌宏確有找陳志宏及辛○○2 人在宋昌宏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黃觀鼎及己○○於84年間
興建,黃觀鼎過世後由己○○繼承,並將系爭建物讓售與丙○○○,目前房屋稅由其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即丙○○○、黃明珠、丁○○、戊○○、塗菊英、莊乾勳、李傳森、王陳阿蔥、李吳美珍按比例繳納,足見系爭建物並非宋昌宏所出資興建云云,經查,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97年9 月22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桃園縣○○鄉○○村○○路○ 段2 之1 號房屋係於84年2 月9 日初編,係由戊○○提出申請,有該戶政事務所桃龍戶字第0970004309號函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1 頁),參以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97年8 月15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桃園縣○○鄉○○路○ 段2之1 號房屋自84年3 月起課徵房屋稅,當時納稅義務人為黃觀鼎等語,有該分局桃稅溪房字第0970059403號函1 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02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黃觀鼎及己○○於84年間曾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 段2 之1 號房屋乙節,尚非無據。然依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96年8 月29日函覆本院有關桃園縣○○鄉○○村○○路○ 段2 之1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該屋於84年
3 月課稅時,1 、2 樓面積均為198.6 平方公尺,構造別均為鋼鐵造(未達90*90*6 公厘),嗣該屋於91年10月另在1樓部分增建350 平方公尺,構造別亦為鋼鐵造(未達90*90*6公厘),有該處桃稅溪貳字第0960009538號函1 件可佐(參見原審卷第83頁),然系爭建物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1 、2 樓面積分別為115.49平方公尺、99. 57平方公尺,兩者在面積上相差懸殊,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200*100 公厘」鋼板所建造,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構造別亦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黃觀鼎及己○○於84年間所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 段2 之1 號房屋即為系爭建物云云,即非無疑。至於證人己○○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建物本來是我和我父親黃觀鼎於84年間所蓋,當時就是蓋2 層樓,T 字型招牌與上方的掛廣告看板的鐵架是以前沒有的,期間我們沒有修改過云云(參見原審卷第78頁),惟系爭建物之構造別與84年間桃園縣○○鄉○○村○○路○ 段2 之1 號房屋課稅時之構造別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則己○○之證述與事實明顯不合,自難採信。另證人邱勝豐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系爭建物是黃觀鼎出資請人蓋的,當時他有叫我估價,但我沒空,所以他找其他人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80 頁),顯見邱勝豐並未親自參與該屋興建過程,故邱勝豐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宋昌宏與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6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上記載承租標的物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門牌○○○鄉○○路○ 段2 之1 號前段之鐵皮屋約40坪,經換算結果,約為132 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之面積相差約有16平方公尺,且系爭租賃契約中並未提及另有2 層樓部分,自難認兩造簽約時系爭租賃契約所指之鐵皮屋即為系爭建物。
㈤系爭租賃契約附註第1 點記載:承租人於承租存續期間內,
房屋整建由其負擔,使用、收益全歸承租人,若承租人不續租時,本標的之房屋,無條件全部歸還出租人,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參以陳志宏於原審證稱:
宋昌宏有說房子是租來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7頁),辛○○亦證稱:當時是說要改善淹水問題,而且要擴大營運,所以要將地基填高,防止房子淹水,我實際上施工是部分修繕,部分重新興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1 頁),足見宋昌宏在僱工興建時,主觀上應知悉渠對於承租房屋並無處分權限,倘渠將原承租房屋加以整建,則渠亦僅能在租賃期間內對該整建後之房屋為使用、收益,該屋之所有權仍歸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況依陳志宏及辛○○之證述,可知宋昌宏當初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鐵皮屋尚有部分建物留存,而系爭建物依現況觀之,並未能就辛○○重新興建部分作出區隔,足見宋昌宏無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或變動。準此,系爭建物雖經宋昌宏僱工整建,基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完整性,仍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自宋昌宏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一節,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然依其他理由仍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