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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葉青緯被 上訴人 湛黃金蘭

吳雲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27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66 條第1 、3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

嗣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規定,以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同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92年2 月8 日起實施。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2 月27日駁回其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50萬元,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莊佩穎法 官 郭琇玲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