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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威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樓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複 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6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兩造於民國95年4 月17日簽訂建築物設計裝潢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建築物名稱「旭盛Boss」A2之9 樓房屋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應於締約當日給付30%報酬即15萬元為定金,被上訴人並允諾簽約當日下午將以電匯方式支付,惟其迄未履行。嗣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設計圖面並持續與被上訴人聯繫、接洽看圖事宜,然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致上訴人受有設計圖面之損失,並得以定金15萬元為損害賠償之數額。系爭合約內容係經兩造互相討論並確認相關細節後始為簽署,又上訴人依約應於簽約後依照合約約定之各項時程,逐步完成不同類別之設計圖,而非於簽約之同時即需提供被上訴人所有設計圖樣,蓋一件承攬工程的完成,至少可能需要3 至10種設計圖,如平面圖、立面圖、3D圖、天花板圖…,原審誤認上訴人未於立約同時提供予被上訴人如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示估價圖等附件,難徵系爭契約於斯時業已完成等語,故原審之認事用法實有重大違誤。再者,兩造已約定承攬費用預計為50萬元,則兩造實已明確就承攬契約必要之「應完成的工作」及「報酬」兩點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何有契約不生效力之情?

⑵、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合約審閱期間之原意是要保障消費者於簽

約時詳細了解合約的內容,並非在日期,所以僅規範30日內,並無規定幾日以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以脅迫或詐術方法令其簽約下,當然視為已了解合約的真意,否則被上訴人大可主張先行留置審閱。又民法第248 條之規定僅在宣示契約成立之各種類型,且尚可以反證推翻,並非明文規定未收受定金,契約即屬不成立,仍應論究契約之其他要件,況系爭契約亦未有如上約定,原審未詳究系爭契約之真正規範及雙方當事人立約真意,卻只侷限於有無收受定金並據以論斷契約不成立,顯有失公允。觀諸系爭契約明文規範工程標的、施作範圍、款項、兩造應遵守及承諾事項、付款條件、施工期、完工、驗收、合約終止、違約事項等等,姑不論各條款規範是否適宜?但其為完整之合約,性質上應屬本約而非預約,自無疑慮,原審片面論斷為預約,更屬重大違誤。另上訴人雖於95年8 月原審訴訟期間始應原審要求及訴訟舉證必要提出設計圖樣,然該圖樣早已依系爭契約規範之期日製作完成,並非臨訟提出,純係因被上訴人及其所委託之助理一直未能配合審閱圖面,後續合約規範事項才無法續行,被上訴人在此之前當然未曾看過該圖樣,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原審以上訴人早於同年5 月即知被上訴人無履行契約之意,仍於8 月提出設計圖樣,而系爭契約關係已不存在,是否即可認屬上訴人因此所耗費之成本損失,要非無疑一節,亦有認知之違誤。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95年4 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95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第1 、2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⑴、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從未至現場丈量、估算,且未與被

上訴人商談承攬之內容或進行初步空間配置討論,更未確定設計樣式及裝潢用材,且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可認,兩造於簽約之先應就設計圖及裝潢用材達成一致,並應作為合約之附件,而非如上訴人所述於簽約後始著手規劃設計圖樣及估價單,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契約並無估價圖、附件等,是兩造於締約時並未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應完成之工作」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尚未成立。再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費用僅係上訴人單方自行估算,並約定以實際報價為準,而如上述承攬內容既未合致,價金之約定亦無所附麗。另上訴人於原審95年8 月2 日所提出之設計圖乃其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從未見過,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協商討論,更未經被上訴人認可,該圖顯為上訴人臨訟製作,倘上訴人早已完成,何不將該圖送至被上訴人辦公室要求確認,上訴人稱該圖係依合約規範期日製作完成,絕非事實。

⑵、兩造雖曾簽訂系爭契約,惟上訴人以提供建築設計裝潢為業

,屬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之裝潢合約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本件爭議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95年4 月17日上訴人負責人丁○○至被上訴人辦公室,與被上訴人第一次會面商談裝潢事宜,被上訴人當時即要求將合約留下,讓被上訴人有充分時間詳細閱讀合約內容後再考慮簽約,但上訴人不同意,並只以半小時時間簡述合約內容即要求立即簽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在審閱合約內容後即於簽約翌日(即95年4 月18日)電告上訴人不合理之處及不欲履約之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15萬元,毫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毫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5年4 月17日曾簽訂建築物設計裝潢合約書,上訴人

係由法定代理人丁○○親自攜帶前述合約書至被上訴人位於長庚醫院之辦公室與被上訴人商談簽約事宜,合約內容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旭盛Boss」A2之9 樓房屋設計裝潢工程,約定總報酬為50萬元,依據該契約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方面)應於簽定本合約之同時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方面)第6 條所規範總費用之百分之30,共計15萬元,作為簽約定金。

⑵、前述契約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簽名均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以及第12條第1 項違約及罰則之規定,給付因上訴人業已繪製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之設計圖,卻因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價金,致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承攬工程未獲償之損害,並以簽約定金1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已成立?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如已成立,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應屬無效?茲一一論述如下:

⑴、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意思表示一致,就客觀合致而言,原則上係指當事人就標的之要素(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以承攬為例,其契約要素自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給付金錢)、常素(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構成契約內容之事項,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達成一致。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其所持理由無非以,因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並未至現場丈量、估算,且未與被上訴人商談承攬之內容或進行初步空間配置討論,更未確定設計樣式及裝潢用材,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惟查,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之記載,上訴人係承攬被上訴人前述系爭裝潢工程,其中包含設計暨裝潢施工等事項,被上訴人則負有給付承攬價金之義務,且系爭裝潢工程之坐落地點為「龜山(BOSS)A2-9F 」,實際坪數為15.35 坪,設計及裝潢範圍為全部。再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雙方應履行之內容為:「一、甲方(即被上訴人方面)部分:⑴提供甲方對本項標的物之構想、需求,並經與乙方(即上訴人方面)溝通討論後,同意乙方為本項標的物提供設計圖樣。但未經正式簽約前,乙方可不必提供設計圖樣給甲方。⑵乙方提供之設計圖樣甲方確認後,同意由乙方就本項標的物依其設計圖樣進行裝潢施工及相關之工程事項。⑶依雙方所約定設計、裝潢施工費用與支付日期如期給付費用予乙方。二、乙方部分:⑴依甲方所提供之構想與乙方之專業設計,為甲方完成並提供本項標的物之設計圖。⑵依設計圖完成本項標的物之裝潢施工事項。」、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⑴設計圖樣及裝潢用材:如估價圖(參閱附件)。⑵、設計及裝潢施工預計基本費用:計50萬元(依實際報價為主)。⑶、設計圖完成期日:自簽約日起30日內。⑷、施工期:預計60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據前述契約內容觀之,上訴人之承攬工程範圍除了為被上訴人繪製設計圖樣外,尚包括依據前述設計圖樣購買裝潢用材為被上訴人施作裝潢工程,此二部分為主要工作內容,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基本承攬報酬應為50萬元,且雙方約定依據嗣後實際報價為主。至關於裝潢用材方面,上訴人因尚未與被上訴人溝通裝潢之構想與協議欲選用之質材,故保留此部分之報價,此即為雙方約定總價金依嗣後實際報價為主之因素,顯見上訴人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範圍以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皆屬可得特定之狀況,並不因兩造間尚未對裝潢工程所欲選用之質材達成合意而肇使契約無法履行,故承前所述,本院認兩造間對於系爭裝潢工程之要素應已具備,至於兩造間所欲選用之裝潢質材則應屬契約之常素,該部分縱尚未達成合意,並不影響系爭裝潢契約之成立與否。否則將致使上訴人方面陷於完成設計圖後卻仍處於契約尚未成立之狀態,對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亦屬不公,故本院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在被上訴人簽署後,即確已成立無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成立,其次應論斷者乃為,上訴人得否以其業已繪製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之設計圖,卻因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價金,致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承攬工程未獲償之損害,並以簽約定金1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確已成立,然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 規定而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

1 項及第12條第1 項違約及罰則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裝潢工程中完成設計圖面之損失:

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民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再按定金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1 、證約定金。2 、成約定金。3 、違約定金。4 、解約定金。5 、立約定金。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定金之成立既係以當事人之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故定金契約即應屬要物契約。本件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同時支付系爭契約所規範總費用之百分之30,計15萬元,作為簽約訂金,依據定金之性質而言,上訴人即無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金款項15萬元。然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7 條內容觀之:「付款項目:一、簽約定金:甲方應於簽定本合約之同時支付乙方第6 條所規範總費用之百分之30,計15萬元,作為簽約定金。二、第1 期施工款項:甲方應於乙方開始進行施工日起3 日內支付乙方第1 期工程款項,為總費用之百分之30,計15萬元。三、第2 期施工款項:甲方應於乙方進行施工期達到2 分之1 時,支付乙方第2 期工程款項,為總費用之百分之30,計15萬元。四、尾款及驗收款項:甲方應於驗收日期屆滿之當日,支付乙方總費用百分之10之尾款,計5 萬元。」,再參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之任一條款,致他方受有損害時,則未違約之一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等文,足認前述15萬元雖名為簽約定金,然兩造間之真意係由上訴人先受領系爭契約總價金之百分之30,實為承攬總價款之一部份,兩造間顯然並未有以前述定金數額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之意,故上訴人主張以前述簽約定金之數額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②、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經查,本件上訴人威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設計、裝潢為業,核屬前述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乃上訴人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即屬定型化契約無誤,依法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先予敘明。

③、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合約審閱期間之原意是

要保障消費者於簽約時詳細了解合約的內容,並非在日期數,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以脅迫或詐術方法令其簽約下,當然視為已了解合約的真意等語,然依據簽定系爭契約斯時亦在現場之證人丙○○所證述:「我第一次見到黃小姐是在長庚醫院的地下室咖啡廳。黃小姐是要去見被上訴人,我有先請黃小姐把合約給我看過。我本來是希望他把合約留下來讓我們慢慢看,我們再與他聯絡,但黃小姐說他要見被上訴人,所以我就帶他上去看被上訴人,‧‧‧我帶黃小姐進去時,被上訴人正與其他醫師談事情,但是他還是有同意與上訴人先談。當時黃小姐與被上訴人是談論到裝潢的需求,我們有告訴他是要作辦公室使用,我們有告訴他一些桌椅等等基本的設置,我們沒有告訴他這個房子要留小會議室,也沒有要求要留下小房間,大約談了半個小時,黃小姐有把合約讓我們看,但他沒有逐條說明,他是拿著契約與我們確認裝潢的坪數及地點及施工期限,金額也有說到,他說大約是五十萬,設計與裝潢都包括由他們施作。也有告訴我們要先繳訂金,訂金要收15萬,他說簽約當天要用匯款到中國信託的帳戶。談完後,上訴人就拿契約給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就答應簽名,簽完名後上訴人就走了。契約當時有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了契約後覺得細節沒有談清楚,也不確定配置,用材也沒有談到,也沒有去看現場畫圖,就叫我們付訂金。所以被上訴人叫我先不要匯錢。看合約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在看契約的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表示叫上訴人先暫停讓他看契約,是上訴人單方面在說明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聽完後就簽名。我們在一開始時有要求上訴人要留下合約,但是上訴人說他們公司規定合約不能留給客戶,所以就由他來說明就好。」等語,再佐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到庭證述:「是被上訴人的助理先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們裝潢房子,跟我說請我去長庚醫院的辦公室,把合約帶過去,約的時間接近中午,約在長庚醫院B1的咖啡廳,是他的助理彭惠珍跟我約的。當時助理有撥電話給醫師,彭小姐就直接帶我上胸腔科的辦公室,我大約等了20分鐘,被上訴人到了後,她表示這個房子的設計很趕,彭小姐聯絡我當時就有表示被上訴人希望我配合趕快裝潢。兩造商談空間的用途後,因為被上訴人表示需要開會,而且被上訴人也有與彭小姐表示她偶而可以住在那邊,所以被上訴人也有要求我設計壹個房間給彭小姐,且被上訴人告訴我後續的裝潢事情找彭小姐就可以了,我有說明必須先簽合約才會承作,因為我隨身有帶合約,所以我有提供給被上訴人看過後再簽約,被上訴人有問我是否是在簽約後才能設計、施作。我也有跟被上訴人說簽約後我們要收訂金才會開始設計,被上訴人也有同意,並指示彭小姐當天下午就匯訂金給我們。‧‧‧被上訴人當場看完合約有簽名,他表示他很忙,所以他要現場看完。‧‧‧。」等情,足認上訴人確實係在十分匆促之情況下進行系爭契約之審閱,證人丙○○雖不記得被上訴人審閱契約之時間長短,然綜合證人丙○○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之證述,兩造當日會面時間約為30分鐘,扣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溝通系爭裝潢工程之大概設計構想時間,被上訴人得審閱系爭契約之時間定短於30分鐘,再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而論,其數量共計4 頁,內容為15條,除價金與施作坪數外,其餘大部分均屬對於雙方之權利義務部分之約定,被上訴人既係在前述時間內進行審閱並簽約,足認上訴人並未提供被上訴人審閱系爭契約之合理期間,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內容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而應屬無效乙節,應屬可採。系爭契約既屬無效,縱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設計圖面(參見本院卷宗第36頁),依法仍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違約及罰則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裝潢工程中完成設計圖面之損失,故上訴人主張即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違約及罰則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9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