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許菊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搬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㈠上訴人就請領搬遷補助費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提出申領補
助費之相關法據及相同案情已撥付補助費之案例及判例,已負舉證之責,原審稱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顯有違誤。且系爭宿舍須按月扣繳房租,非如原審所稱之係無償使用。另事務管理規則係規範退休後限期搬離宿舍,與搬遷補助費無涉,蓋搬遷補助費係政府為鼓勵住宿舍公務人員退休後儘速搬出宿舍而支付之美意,全國皆然,被上訴人有依法撥付搬遷費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關稅總局未於公文處理合理期
限完成核配,延遲至民國73年1 月30日始核配,致上訴人未能於72年4 月29日前遷入臺北市○○○路○○○ 巷○ 弄○ 號1樓宿舍,致發生搬遷補助費之爭議,原審稱被上訴人有無延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屬二事,亦屬論判有誤。
㈢又上訴人係早於62年7 月10日即合法配住公有宿舍,並於退
休後1 年內即95年3 月1 日自願遷讓宿舍,合於申領搬遷費之要件。至於上訴人於72年4 月29日以後更換另棟宿舍,並不影響搬遷補助費之申領,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針對更換另棟宿舍,另有退休人員限期搬遷之規範,被上訴人將更換另棟宿舍延申解釋為「新配住」及「非眷屬宿舍」係曲解法令。況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認於72年4 月29日以後改配另棟房舍並未直接違反人事行政局命令。
㈣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9年11月3 日79局肆字第4453
3 號函第2 點規定否准撥付搬遷補助費,係屬斷章取義。蓋其稱「既非上開院函准予續住人員之自願遷讓自不合發給自願搬遷補助費」等語,其係刻意遺漏前半段文字「…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得請領搬遷補助費之要件係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公有宿舍之退休人員或眷屬」。另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9 月29日局給字第35087 號函第3 點規定否准撥付搬遷補助費,亦屬斷章取義。其係刻意漏列該函文後段文字「…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退休時在3個月內遷出」,故前開函係規範退休人員搬出宿舍之期限,亦與搬遷補助費無關。
㈤另被上訴人雖稱相似情形業經審計部糾正在案不能給付云云
,惟該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復解釋後,審計部已未再追究,足見於72年4 月29日以後更換宿舍撥付搬遷補助費並未違法。且訴外人蔡村正與上訴人相同亦是72年4 月29日以後更換另棟宿舍,即獲撥搬遷補助費,事實相同即應為相同之處理。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9年11月3日79局肆字第44533號函影本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三、證據:無。理 由
甲、程序部分: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安雄」,嗣於訴訟中依次變更為「王次朗」、「乙○○○」,並於96年4月14日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有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公告、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機關職員,自62年
7 月10日起配住臺北市○○○路○○○ 巷○ 弄○ 號3 樓宿舍,嗣於73年1 月30日更換至同巷6 弄4 號1 樓宿舍。上訴人於94年7 月16日退休,並於1 年內之95年3 月1 日搬離1 樓宿舍,依財政部關稅總局84年1 月13日84臺總局總字第00108號函可請領18萬元之搬遷補助費,爰依兩造間使用借貸衍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補償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73年間自3 樓宿舍更換至1 樓宿舍,使用借貸之標的物業已不同,依人事行政局79年11月3日79局肆字第44533 號、83年9 月9 日83局給字第35087 號函釋,不得認屬眷屬宿舍,上訴人應依72年4 月29日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規定搬遷,被上訴人即不得發給搬遷補助費,且相似情形亦經審計部糾正在案不能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機關之職員,原於62年間獲配住臺北市
○○○路○○○ 巷○ 弄○ 號3 樓宿舍(下稱3 樓宿舍),於72年1 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改配1 樓宿舍,於73年1 月30日經被上訴人同意改配台北市○○○路○○○ 巷○ 弄○ 號1 樓宿舍(下稱系爭1 樓宿舍),嗣於94年7 月16日退休,並於95年3 月1 日搬離1 樓宿舍,而依財政部關稅總局84年1 月13日84臺總局總字第00108 號函文,搬遷補助費數額為18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改配臺北宿舍通知單、受配海關宿舍遷入報告、借用宿舍遷出報告及前開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文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73年1 月30日更換至系爭1 樓宿舍,係原配
住3 樓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延續,依財政部關稅總局84年1月13日(84)台總字第00108 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
7 月25日局援住字第0940305369號函釋,被上訴人應給付搬遷補助費;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3年1 月30日更換至系爭
1 樓宿舍,標的物不同,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無眷屬宿舍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
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另受配人受配使用宿舍管理機關之房屋,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34號、84年度臺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機關之職員,於62年間原經被上訴
人同意配住3 樓宿舍,兩造就該3 樓宿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上訴人於72年1 月26日另向被上訴人為申請改配1樓宿舍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於73年1 月30日承諾同意改配系爭1 樓宿舍,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
1 樓宿舍訴予上訴人使用,而就系爭1 樓宿舍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且上訴人因改配系爭1 樓宿舍後,已將該3樓宿舍返還與被上訴人,則兩造就該3 樓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貸物之返還而消滅。系爭1 樓宿舍與該3 樓宿舍之標的物不同,且為特定物不具代替性,系爭1 樓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顯難解為係該3 樓宿舍借貸契約之延續,自屬不同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兩造既於73年間始就系爭1樓宿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規範公務員宿舍之事務管理規則早於72年4 月29日即已發布(現已於94年6 月29日廢止),則此宿舍配住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並以事務管理規則拘束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應認事務管理規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條款,任一方均不得事後否認此約定條款。據此,依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 個月內遷出,其已有意省略搬遷補助費規定,即謂於事務管理規則發布後成立之公務員宿舍使用借貸關係,應於借貸目的消滅後之3 個月內儘速搬遷,不得更行請求搬遷補助費。上訴人主張於73年1 月30日更換至
1 樓宿舍,係原配住3 樓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延續云云,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財政部關稅總局84年1 月13日(84)台總
字第00108 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7 月25日局援住字第0940305369號函得申請搬遷補助費云云,惟查該二函釋意旨均係針對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公布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而言,上訴人既係於73年1 月30日始獲被上訴人同意配住系爭1 樓宿舍,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亦無信賴保護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疑義。上訴人依上開函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補助費,尚難認屬有據。
⒋另上訴人所舉與其相類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蔡村正、盧炳
坤及財政部關稅總局等多位退休人員,縱領有搬遷補助費,惟不能據此作為上訴人領取搬遷補助費之合法依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關稅總局84年1 月13日(84
)台總字第00108 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7 月25日局援住字第0940305369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補助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