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僅以乙紙驗傷單向上訴人求償,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製作筆錄,亦未提出刑事傷害罪告訴,原審遽予採信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呂政輔片面之詞,而認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顯有違誤。上訴人之母呂吳秀春為兩造之長輩,其神智清楚,聽力雖稍有障礙,惟非無法清楚陳述,其作息時間固定,每日均於晚間10時30分始休息睡覺,何來證人呂政輔所稱9 時即已休息之說,原審未採信其證詞,亦有違誤;㈡93年9 月20日晚上約10時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討論者乃要取回家母呂吳秀春寄託於被上訴人之財物之事,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金錢借貸及「不要臉、偷男人、愛說謊」之語;㈢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刑事告訴,而於民事告訴即將到期前提出民事告訴,毫無證據力可言;又上訴人因年紀大、罹病無法工作,實無能力負擔此項額外無謂的賠償費用等語,並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 月20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號房屋之3 樓佛堂處,遭上訴人毆打時,證人呂吳秀春並未在現場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大姑,於93年
9 月20日22時許,在當時兩造共同住處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號房屋之3 樓佛堂處,質問被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之先夫與上訴人間金錢借貸事宜時,竟以「不要臉、偷男人、愛說謊…」等語侮辱被上訴人,更以手腳踢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雙側顏面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36 元,並因此受有相當於1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1,036 元(其中超過6,036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並無辱罵或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係因取回其母寄託在被上訴人處財產問題與被上訴人討論等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發生爭執,遭上訴人毆打,經呂政輔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呂玉枝(已於95年12月12日死亡)將二人隔開後,由呂政輔陪同被上訴人前往派出所備案,經該所員警指示,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驗傷等情,業據證人呂政輔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93年9 月20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侵占其母價值5 千多萬之財產,案發時其係為此事與被上訴人「討論」取回其母財產之事,而被上訴人自始均否認有侵占證人呂吳秀春財產之事,另兩造於95年9 月1 日又因上開事項於被上訴人工作之地點發生扭打,互相傷害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照片各1 份(上開案件因兩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互相撤回告訴,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456 號刑事判決抄本可稽),是兩造於於93年9 月20日既因證人呂吳秀春如此價值不菲財產問題發生爭議,此非但涉及上訴人母親晚年生養問題,且上訴人母親年歲已高,此鉅額財產將來繼承問題與上訴人自身有極大之利害關係,從而,上訴人於催討無效下,憤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亦為常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9 月20日晚上10時許出手毆打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呂吳秀春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分別稱:「每天約9 點多睡覺」、「(莊敬路)房屋從蓋好後到現在都是我在住,我是住在1 樓,…約晚上9 點到10點之間(睡覺),」等語,而本件係「晚上10時許,發生在該處3 樓」,參以證人呂吳秀春年歲已大,且「聽力稍有障礙(見本院卷第18頁上訴人民事補充上訴狀所載),案發之時,依常情其已在1 樓就寢,其如何知悉兩造誰
3 樓衝突之經過;況且,案發至原審或本院開庭時已逾2 、
3 年期間,年邁之證人呂吳秀春如何記得2 、3 年前兩造間未爭吵或打架之某一日晚上之事情。是證人呂吳秀春所述,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辱罵毆打被上訴人之情,足堪認定,已構成侵權行為。茲就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
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805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以,本件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致傷就醫,除由全民健保給付醫療費用526 元外,並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71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為據,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為1,236 元,而其僅請求1,036 元,自應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辱罵、毆打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經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大姑,至93年間已共同居住該址長達10年以上,而本件事發當時,除兩造外,僅有呂政輔、呂玉枝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呂政輔於原審證述明確,茲斟酌被上訴人所受之辱罵、傷害程度,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
㈢承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036 元(計算式:1,036 元+5,000 元=6,036 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