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複 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 上 訴人 加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6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執有上訴人丙○○所簽發,付款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票
號分別為EN0000000 、EN0000000 ,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9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800,000 元之支票兩張(下稱系爭支票),經伊分別於95年10月18日、95年10月23日提示付款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6 ﹪之利息。
㈡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而言:
1.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鈞匯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匯通公司)須定期完成一定之工作,而被上訴人則依約定期付款,即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給付報酬,符合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雙方係成立承攬關係。
2.惟被上訴人依約預付200 萬元後,鈞匯通公司僅完成該爐體之外圍部分,其餘內部工程均未依約繼續施作,是被上訴人當然無法給付其後之分期款,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向鈞匯通公司購買此設備,主張為買賣關係一事,顯係上訴人狡辯推卸之辭。
3.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無被上訴人簽章之兩造間承購錳鋅氣氛鐘罩爐之合約書之真正。
㈢次就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支票應屬無效票據,且被上訴人應
就擔保關係存在及鈞匯通公司有何違約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言:
1.查被上訴人依約給付此120 萬元及80萬元之同時,上訴人乃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並簽有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一紙,言明鈞匯通公司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時,被上訴人得逕自行使該等票據權利。
2.惟查,鈞匯通公司僅將爐體外部完成,其內部之配電盤及自動控制設備皆未施作,是鈞匯通公司並未依照協議書將工作完成,換言之其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保證義務。因此,被上訴人即依系爭授權書逕自填上發票日,對其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3.次查,鈞匯通公司既已違約在先,被上訴人乃自行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被上訴人之行為不過係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而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發票人不得以系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5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4.再者,上訴人亦自認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授權書確為上訴人所親簽,若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可將此授權書送鑑定單位,如此方可確認其真正,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洵屬無據。
㈣末就上訴人主張承攬瑕疵發現期間已經過而言:
查鈞匯通公司僅將爐體外部完成,未按系爭協議書繼續將爐體內部之配電盤及自動控制設備施作完工,此設備僅係空殼而已,根本無法達到生產使用之功能,又怎能算是工程完竣、履約完畢;而瑕疵之發現應於工作完成之後(即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才有適用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瑕疵發現期間已經過,顯無理由。
㈤設若上訴人所言其確有完工試車為真,然上訴人可向被上訴
人請領之工程報酬為600 多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200萬元,尚有400 多萬元可請領,但為何上訴人從不曾向被上訴人追討?又為何未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其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可見上訴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程序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查本案被上訴人原以支付命令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0 萬元,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自此上訴人即未接獲開庭通知。詎上訴人於日前卻接獲本院96年桃簡字第165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並以被告即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即為判決云云。惟上訴人確實未曾接獲原審開庭通知,經詢問原審書記官,伊稱開庭通知乃寄存送達;上訴人門首或信箱內均未曾發現有送達通知書,原審寄存送達開庭通知書,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有違。因其送達不合法,上訴人因而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自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故原審判決顯有違法。如原審送達部分不合法,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由鈞院就本件給付票款事件自為裁判。
㈡查被上訴人原係向訴外人鈞匯通公司購買整套錳鋅磁蕊之13
20℃氣氛鐘罩爐等生產設備:氣氛鐘罩爐1 台單價760 萬元,台車及循環系統設備為247 萬元,排膠預燒爐設備150 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被上訴人與鈞匯通公司未簽訂之合約書可資為憑。其後因前述機械設備單價金額甚鉅,被上訴人無法負擔,僅向鈞匯通公司購買部分機械設備,此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鈞匯通公司間所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見二審卷第39頁)所載價金為200 萬元,與其所提出之無被上訴人簽章之兩造間承購錳鋅氣氛鐘罩爐之合約書(影本見二審卷第17-18 頁)上所載金額為760萬元出入甚鉅,可證該爐錳鋅磁蕊之1320℃氣氛鐘罩等生產設備,非僅由鈞匯通公司單獨提供,否則價金不應有如此出入。被上訴人前後給付價金20 0萬元,本應由鈞匯通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供被上訴人收執之用,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卻要求上訴人開立個人支票;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有付款證明,始在收受被上訴人支票同時,開立無發票日期之系爭個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簽收之上訴人所簽發無發票日期之支票影本上簽名(見二審卷第19-20 頁)可憑。
㈢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復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7款,發票年、月、日乃支票之應記載事項。申言之,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當時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自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關係向上訴人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系爭支票影本之內容顯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其上並無發票年、月、日之記載,即可證明上訴人所交付支票並無發票日之記載。此外,依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寄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見二審卷第21-22 頁),其內容稱上訴人有簽立授權書給予被上訴人云云(事實上上訴人並未簽立授權填寫發票日之書面文件),亦可證明上訴人所交付支票確實未有發票日之記載。
㈣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復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要旨:「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故兩造乃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縱上訴人前述無效票據之答辯理由不為鈞院所信,惟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乃買賣關係(依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係主張承攬關係);且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台端(即上訴人)為鈞匯(應為「鈞匯通」之誤載;下同)公司之負責人,在本公司交付120 萬元及80萬元同時,則簽發與上開款項同額之支票二紙,作為履約保證,且言明鈞匯公司若違反協議書內容時,同意本公司得逕自行使該等票據權利,台端並簽有授權書予本公司,嗣因鈞匯公司違約不履行合約義務,本公司不得已乃依法提示上開二紙支票……。」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為鈞匯通公司擔保,始開立系爭支票,並以鈞匯通公司違反合約為由,始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云云。依上揭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與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要旨,被上訴人應就擔保關係存在,與鈞匯通公司有何違約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縱本院不採上訴人以上所有答辯,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保證義務(假設語氣),惟按民法第74 2條第1 項規定: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查被上訴人與鈞匯通公司間買賣關係(或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關係),早於89年間履約完畢(參前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無發票日期之支票影本上簽名,其簽立日期為89年12月16日),則被上訴人迄今始主張鈞匯通公司有違約事實,若依買賣關係言,顯有違民法第356條第1 項買受人從速檢查之義務,其解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若本院認定為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向鈞匯通公司訂購錳鋅磁蕊之1320℃氣氛鐘罩爐之生產設備。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鈞匯通公司上開錳鋅磁蕊之1320℃氣氛鐘罩爐生產設備之價金200 萬元。
㈢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系爭支票原本之真正,且其上原未填寫發票日。
㈣系爭授權書上印文之真正(但其上之上訴人簽名是否為上訴
人親簽,與用印是否為上訴人親為,兩造均有爭執。參本院卷第71頁。)㈤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其上之上訴人簽名與用印均上訴人親為
。參本院卷第71頁。)㈥若原審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原審之開庭通知,
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6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二紙支票未經上訴人授權填寫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與鈞匯通公司間為買賣而非承攬關係,且被上訴人應就擔保關係存在及鈞匯通公司有何違約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保證責任,惟系爭承攬瑕疵亦因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並非空白授權票據,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前法
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耀騰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支票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⒈按「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
其於每月十二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而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行免責之抗辯」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耀騰到庭證稱:「(提示協議書及授權書,是否有看
過?經過情形為何?)該兩份文書我有看過,是我簽的名。就協議書部分,是在我們公司(中壢市○○路○○號)簽立,那時委託鈞匯通公司作爐體,上訴人先向我借錢買材料,故簽立該協議書,總共先給上訴人200 萬元,至於有無分次給付我忘記了。本件的契約總價款是600 萬元,但上訴人只有完成外殼部分,配電盤上訴人作不出來,我委託其他人作,配電盤部分大約100 多萬元,600 萬元是包括Know-How、爐體及配電盤,鈞匯通公司只完成爐體部分,其餘未完工。協議書其上的簽名是上訴人所親自簽寫,在場人有我、我太太、被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呂芳典、上訴人及其太太。授權書部分,是在簽立協議書當天同時寫的,其上的簽名及印章都是上訴人所親自簽立蓋章,因為我先給上訴人200 萬元,故上訴人開立200 萬元支票當作擔保,若最後做不好,要將錢還給我,但因為完工日期不確定,所以發票日為空白,該授權書的意思是將來若未完工,有違約的情形,上訴人要還給我200 萬元,授權我在支票上自行填寫日期。」等語(參本院96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明:「為保障甲方(指被上訴人公司)權益,在甲方付款給乙方(指上訴人)時,由乙方開立對等金額、日期空白的支票及授權書給甲方。…」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以及授權書上載明:「茲授權予加比電子公司陳耀騰先生,如協議書未能如期履行,可自行填上富邦銀行票號EN0000000 、EN0000000 之支票日期。恐口無憑,特立此授權書。」等語情節相符,準此,上訴人對系爭支票2 紙,有如證人陳耀騰所言之前揭發票過程及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支票2 紙之真正亦當庭表示不爭執(參本院卷第
61 頁) ,是堪認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2 紙交付訴外人陳耀騰,既已決定以未能如期履行系爭協議書而違約之時為發票日,囑訴外人陳耀騰填寫發票日於系爭支票
2 紙上,以完成發票行為,則上訴人不過以訴外人陳耀騰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無異,並非授權訴外人陳耀騰,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是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2 紙請求上訴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要與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尚屬無涉。
㈡被上訴人與鈞匯通公司間為承攬關係,系爭支票為履約保證
之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加比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耀騰。乙方:鈞匯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現甲、乙雙(方)為合作製造錳鋅磁芯的生產設備特簽定本協議書,協議內容如左:乙方:⒈9 月
15 日 前圖面完成。⒉9 月20日設備材料進入乙方廠房。⒊
10 月10 日爐體外部完成。⒋10月10日起爐內耐火磚開始施工。
⒌10月30日爐體內外部完工。⒍電氣設備10月30日前完工。
⒎預計89年11月15日試俥。⒏試俥5 天內完成。甲方:⒈89年8 月30日預付70萬元。⒉89年8 月31日預付50萬元。⒊設備進廠後開立80萬元期限30天的支票。⒋其他款項驗收后再協議。…」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亦即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約定鈞匯通公司須定期完成一定之工作,而被上訴人則依約定期付款,即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給付報酬,符合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雙方係成立承攬關係堪可認定。
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裁判、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即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且兩造間既非以消費借貸關係為票據原因關係,而關於「已交付借款」乙事之舉證責任應由執票人負責舉證之例外情形者,揆諸前揭說明,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已如期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協議書,以上訴人未如期履行協議內容而違約為由,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
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於協議後依約應預付現金70萬
元、50萬元,並於設備進廠後開立80萬元之支票,共已支付
200 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約則應履行「…⒈9 月15日前圖面完成。⒉9 月20日設備材料進入乙方廠房。⒊10月10日爐體外部完成。⒋10月10日起爐內耐火磚開始施工。⒌10月30日爐體內外部完工。⒍電氣設備10月30日前完工。⒎預計89年11月15日試俥。⒏試俥5 天內完成。」等項目工作,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按。
⒉參以鈞匯通公司當時承辦人員即證人乙○○到庭證稱:「(
有無為鈞匯通公司到被上訴人公司製作錳鋅磁蕊設備?)有,在民國90年的時候。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在南投工業區。我因為該工程在被上訴人公司試車兩個月。」、「(試車時有無完成上述產品?)有。用電熱器試燒了兩、三次。」、「(此設備有無其他廠商?)這個工程爐子的自動控制設備是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找廠商配的。廠商我不知道。我們公司只負責爐子本體,以及其他配件(如升降台,台車,抽真空的系統)試車是全機組裝完畢的試車,不是部分組裝試車。試車3 次,部分設備需要改善。如電控部分、電熱器在試車時較易損壞。」、「(較易損壞是否指要更新?)是的,要更新。」、「(要更新部分,有無與兩造溝通?)有。但是,兩造的反應對於錢的問題無法達成共識,所以沒有繼續下去。而且鈞匯通也沒有付我薪水,我就沒有再繼續維護此工程。且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付款,所以此工程才沒有繼續下去。我試車時,工程的設備都已完成。但是,試車所發生的問題,因為被上訴人公司與鈞匯通公司沒有達成共識,所以該工程才會停滯。」、「(最後有無驗收?)我不清楚。」、「(前後在被上訴人公司做了多久?)約2 個月。做了爐體、台車、升降台、抽真空系統等。」等語(參本院97年6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僅完成前開協議內容之⒊爐體外部及⒋耐火磚開始施工部分,其他工項並未完成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縱認證人乙○○證稱試俥當時是全機組裝完畢之試俥乙節屬實,惟試車時所發生電控部分、電熱器較易損壞等問題,於試俥後並未更新,致系爭工程嗣後因而停滯等情,亦為證人乙○○前開證詞所證稱明確,堪認上訴人公司縱有試俥,然並未依約完成試俥致系爭工程停滯無法驗收,上訴人因而未如期履行協議內容而違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已如期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未如期履行協議內容而違約為由,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自屬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㈣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未如期履行協議內
容而違約為由,請求上訴人負保證責任而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要與民法第514 條關於承攬瑕疵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適用無涉:
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與鈞匯通公司間之買賣或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關係,早於89年間履約完畢,則被上訴人迄今始主張鈞匯通公司有違約事實,若依買賣關係言,顯有違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買受人從速檢查之義務,其解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若本院認定為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查,第三人鈞匯通公司間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並未履約完畢,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未如期履行協議內容而違約為由,請求上訴人負保證責任而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乙節,業如前所述,要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514 條關於承攬瑕疵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適用無涉亦明,是上訴人所持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既遭退票,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惟並無法舉證以明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 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汪智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表:付款人均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 │├─┼─────┼─────┼──────┼──────┼──────┤│1 │EN0000000 │1,200,000 │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8日│95年10月18日││ │ │ │ │ │ │├─┼─────┼─────┼──────┼──────┼──────┤│2 │EN0000000 │800,000 │95年10月19日│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3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