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為經海關核准登記專供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
之進口…貨物之場所,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係設置於國際機場管制區內之貨棧業者,依該辦法第21條以下要求貨棧業者須依海關准單辦理存棧貨物進出棧之核對及資料傳送事宜(查驗貨物室亦在管制區內,為被上訴人管領力範圍),以善盡貨物保管之責任。海關人員乙○○於民國94年9 月29日在華儲快遞專區查驗時,確有Multimedia Viewer (Including Power Stand)28套數位相機之主機及其他零配件(下稱系爭貨物),經取樣1 組查價,其餘27套主機及零件封箱後進儲被上訴人聯鎖倉庫暫存等待放行,惟此27套主機於提領時,竟不翼而飛。故系爭貨物確已進儲,且在被上訴人實力管領中遺失,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已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無故意過失。故自94年9 月29日起至95年4 月21日止,系爭貨物係依關稅法等相關法令存儲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應負保管之責,在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前之遺失、短少,被上訴人應負全責。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物因海關查驗依法留倉,由被上訴人
負責保管,故兩造間成立倉庫契約。被上訴人為海關監督之貨棧業者,係受有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依民法第614 條準用寄託之規定,被上訴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惟訴外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於95年8 月9 日及11日2 次提領時,系爭貨物包裝之麻袋及紙箱尚存,但內容物主機均告遺失,僅剩其他零配件,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系爭貨物係暫存於桃園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屬外人不得
自由進出之場所,諒必裝設監視錄影器材以全面監控存倉貨物進出之狀態,且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海關准單辦理存棧貨物進出棧之核對及資料傳送事宜,即對存棧貨物應善盡保管之責任,且查驗貨物室亦在管制區內,而為被上訴人管領力範圍。被上訴人依上開辦法第13條以下規定,管理系爭貨物之進出及保管。在此嚴密的場所及行為規範下,其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貨物短少、遺失等結果發生,竟怠於注意,容有重大過失,甚或故意,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3 項規定,故意、重大過失不適用單位責任限制,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㈣依「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出口貨物進倉資料查
詢」所示,進口貨物之報關人係以EDI 連線方式向海關申報貨物之品名、數量、重量及價值,被上訴人經由EDI 連線,亦知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
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應依台北關稅局95年00000000號處分書所認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值新臺幣(下同)211,156 元計算損害額。又系爭貨物為航空快遞貨物,係依重量(公斤)收費,不另按日收費,被上訴人主張按日計算倉儲費用並抵銷,即屬無據。
㈤因系爭貨物以冠傑公司名義辦理「快遞貨物通關」而進入
被上訴人倉庫,冠傑公司已將基於倉庫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614 條準用同法第590 條後段倉庫營業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民法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快遞貨物進出倉庫明細
表、債權讓與合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需證明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其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審所為舉證分配實無違誤。系爭貨物暫儲於被上訴人與海關之聯鎖倉庫,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於查驗後確有27套進入被上訴人倉庫,亦未能證明系爭貨物進儲於聯鎖倉庫後有遭人破壞之跡象,故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執行倉庫管理有過失存在,與上訴人所稱財物遺失即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然本件與善良風俗之違反實屬無涉,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貨物暫儲於被上訴人與海關之聯鎖倉庫,係因系爭貨
物遭海關查驗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時,由海關依法扣押並暫儲於被上訴人與海關之聯鎖倉庫中,被上訴人僅係海關之行政助手,提供倉庫予海關作為暫儲貨物之處所,及協同海關將貨物暫儲於聯鎖倉庫中,並非被上訴人與冠捷公司間成立倉庫契約。況如被上訴人與冠捷公司間成立倉庫契約,則冠捷公司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倉儲費用,惟冠捷公司並未給付,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時稱「停倉期間係因海關扣留所致,被告(即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顯見上訴人亦認為冠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並未與冠捷公司成立倉庫契約甚明。
㈢退萬步言,如鈞院認被上訴人與冠捷公司間有倉庫契約存
在(僅係假設,並非自認),因冠捷公司或上訴人迄今仍未領取系爭貨物,則請求如下所示計費方式之倉儲費用:⑴第一段期間(94年9 月30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
32.45 公斤(海關查扣貨物重量)×9 元×489 日=142812.45 元。
⑵第二段期間(自96年2 月1 日起至上訴人辦理退運或提
領日止):32.45 公斤(海關查扣貨物重量)×9 元×日數。
㈣又依交通部民航局所頒布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
則第2 條規定,被上訴人係從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則依同法第13條之1 規定,系爭貨物之外包裝並無破損,封條亦未遭人破壞,是依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13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無庸賠償上訴人。
㈤再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除有但
書情形即託運人有向被上訴人聲明貨物性質及價值之情形外,被上訴人僅需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4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以每公斤最高1,000 元之計算方式,賠償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曾以進口報單向被上訴人聲明系爭貨物之性質與價值云云,然查進口報單係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於辦理進口貨物時,應提繳予海關之文件,即進口報單之交付對象為海關,並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經營者為航空貨物集散站業務,對於以麻布袋或紙箱包裝之航空快遞貨物,僅單純接受航空公司到站班機貨物數量,待貨物自飛機卸下送至倉庫後,被上訴人之員工方一一將整箱或整袋貨物搬上輸送帶,並根據貨物外包裝上所貼條碼貼紙,進行掃瞄及過磅秤重,至實際貨物內容及價值,僅貨主及承攬業者知悉,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其實際內容物及價值為何。本件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冠捷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聲明系爭貨物價值與性質,則依前開民用航空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如需賠償上訴人時,賠償金額最高為每公斤1,000 元,被上訴人至多僅需賠償上訴人7,500 元(計算式:1000元x7.5公斤=7,500 元)。如鈞院認本件有損害賠償存在,被上訴人亦主張以倉儲費用與損害賠償金額相互抵銷。
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己○○、戊○○、庚○○。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在被上訴人管領期間遺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以系爭貨物原以冠捷公司之名義辦理快遞貨物通關而進入被上訴人倉庫,冠捷公司已將基於倉庫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為由,追加倉庫契約寄託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惟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9 月28日委託冠捷公司自香港運送系爭貨物來臺,因進口報單所載品名、數量與實物不符,有虛報情事,遭台北關稅局暫扣存放在被上訴人與台北關稅局之聯鎖倉庫。嗣於95年8 月11日經冠捷公司申請清點貨物,發現系爭貨物遺失短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完稅後之貨價損失211,156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以倉庫契約為請求權基楚。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遭台北關稅局扣押儲放被上訴人與台北關稅局之聯鎖倉庫,兩造間並無倉庫契約存在,該聯鎖倉庫需由台北關稅局人員及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會同方能開啟,無法單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之鑰匙開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在被上訴人之管領期間遺失,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頒布之航空貨物急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13條之1 規定,系爭貨物之外包裝並無破損,封條亦未遭人破壞,被上訴人無庸賠償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4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最高賠償金額每公斤以1,000 元計算,上訴人至多僅需賠償7,500 元。另系爭貨物存放被上訴人倉庫期間甚久,上訴人迄未辦理退運或提領,應給付被上訴人自
94 年9月30日起至96年3 月1 日期間進儲費用合計145,895元,被上訴人得以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4年9 月28日委託冠捷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品名、
數量為①MULTIMWDIA VIEWER 28SET ;②USB CABLE 48PCE;③AV CABLE 48PCE;④EARPHONE 48PCE;⑤MULTI-FUNCTI
ON SELECTOR 100PCE)來台,因進口報單填載品名與實物不符,遭臺北關稅局科處罰鍰,並將系爭貨物暫扣存放於被上訴人與台北關稅局之聯鎖倉庫內,有進口報單、被上訴人快遞專區進出口貨物進倉資料查詢表、進口快遞貨物暫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出口/進口貨樣收據、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1頁)。
冠傑公司於95年8 月11日申請清點貨物,經台北關稅局會同
被上訴人人員開倉取物清點,發現系爭貨物主機MULTIMWDIA
VIEWER 未儲放現場。因系爭貨物於存倉期間遺失短少,經台北關稅局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5條、第34條及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追繳貨價211,156 元。
肆、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於存倉期間有無遺失短少?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遺失,有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應
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或冠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倉庫契約?上訴
人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若干?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單位責任
限制及抵銷?
伍、本院判斷:系爭貨物於存倉期間有無遺失短少?
㈠查上訴人於94年9 月28日委託冠捷公司以航空快遞之方式
運送系爭貨物來台,因進口報單填載品名與實物不符,遭台北關稅局查扣待辦並處罰鍰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被上訴人快遞專區進出口貨物進倉資料查詢表、進口快遞貨物暫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出口/進口貨樣收據、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1頁)。而一般驗貨是由驗貨員及報關行人員一起驗貨,系爭貨物係由台北關稅局人員乙○○驗貨,驗貨時除驗貨員乙○○外,尚有報關行即冠傑公司人員在場,本件是虛報貨物,驗貨時發現報單與貨物不符,經驗貨員乙○○及報關行人員點數量、貨名、更正報單,然後通知華儲的人來秤重量,再由乙○○會同華儲公司的人員一起把貨物鎖到倉庫;系爭貨物於查驗時清點之品名數量為如處分書所載①MULTIM WDIA VIEWER 28SET;②USB CABLE 48PCE ;③AVCABLE 48PCE ;④EARPHONE 48PCE;⑤MULTI-FUNCTION SELECTOR 100PCE(即系爭貨物),清點後由報關行人員封箱,封箱時乙○○在場,經華儲公司人員秤重後放進倉庫的是32.45 公斤,依報關資料應該有27台主機(另1 台取樣送查價)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關稅局查驗人員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79 頁),並有經乙○○更正之進口報單、台北關稅局科處罰鍰之處分書、系爭貨物暫存申請書各
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8-9 、32頁)。是系爭貨物於查驗時經乙○○清點品名數量確有系爭①MULTIMWDIAVIEWER 28SET(其中1 台取樣送查價);②USB CABLE 48
PCE ;③AVCABLE 48PCE ;④EARPHONE 48PCE;⑤MULTI-FUNCTION SELECTOR 100PCE之貨物存在,且經乙○○與被上訴人人員一起存放鎖到聯鎖倉庫,系爭貨物進倉時確有如上所載數量之貨物可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貨物於94年9 月29日暫存於聯鎖倉庫,自94年
10月12日由乙○○查驗取樣送查價後,至95年2 月乙○○調離驗貨職務止,未再開箱查驗;惟於95年8 月9 日台北關稅局駐庫人員己○○曾應報關業者冠傑公司請求開箱看貨,但僅作初步查看,即予封箱存倉,直至95年8 月11日,台北關稅局查驗員葉耀仁會同報關業主及倉儲業者進行複驗,經開箱查驗及清點數量結果,始發現來貨MULTIMWD
IA VIEWER 貨品未儲存於現場並於進口報單背面加註查驗結果等情,有台北關稅局96年10月9 日北普遞字第096102212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又系爭貨物因於存倉期間短少,經台北關稅局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5條、第34條及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追繳貨價211,156 元,亦有台北關稅局95年9 月26日北普遞字第0951023386號函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是依上述,系爭貨物於94年10月12日由乙○○查驗清點時確有主機MULTIMWDIA VIEWER 27台(另1 台取樣送查價)及其他零件交由被上訴人儲放於聯鎖倉庫,然於95年8 月11日清點數量後確認27台主機MULTIMWDIA VIEWER 未儲存於現場,系爭貨物之27台主機MULTIMWDIA VIEWER 於存倉期間遺失可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貨物於94年9 月29日進倉時過磅重量為
32.45 公斤,而目前重量為24.95 公斤,重量僅減少7.5公斤,而質疑系爭貨物進倉時是否有27台主機之存在云云,然查,重量有誤差乃屬正常,系爭貨物於94年10月12日經台北關稅局查驗員乙○○清點時確有上揭28台MULTIMWD
IA VIEWER 主機存在及儲放聯鎖倉庫之事實,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而失竊之主機MULTIMWDIA VIEWER 每台重量不詳,難以據此計算每台主機之重量,上訴人上開抗辯,難予採取。
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失竊、遺失,有無故意、過失?被上
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規範而言,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係為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而制定之法規,應屬上開條項所謂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83年度臺再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本件上訴人就請求權法條雖僅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上訴人陳述內容,已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3條以下規定之管理保管義務,足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有所主張,本院自得一併審酌,核先敘明。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經海關核准登記專供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
續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場所,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是被告之倉儲須具有防盜以確保存貨安全。又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貨棧業者對存棧貨物及經海關扣押或預定扣押之貨物,應善盡保管之責任。」,系爭貨物經台北關稅局查扣而儲存於聯鎖倉庫,係由被上訴人負保管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存放於聯鎖倉庫,需由台北關稅局人員及被上訴人人員會同方能開啟,無法單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之鑰匙開倉云云,然系爭貨物係在被上訴人保管期間遺失,已如前述,而系爭貨物存於倉庫中不可能憑空消失,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倉庫照片所示,僅為一般簡單門鎖,被上訴人貨棧之設備是否足以防盜,已非無疑;被上訴人為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棧,該貨棧完全由被上訴人設置、提供,縱係聯鎖倉庫,亦係在被上訴人管理、監督之下為倉庫儲存保管之運作,他人根本無從干涉,系爭貨物於存倉期間遺失係屬事實,被上訴人顯未依前揭規定盡保管義務甚明。
⒉又按「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
、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裝原狀。」、「存棧進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加做或更正標記、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及出口貨物之重新包裝、加裝、打件等,均經海關核准並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主監視辦理。」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系爭貨物自94年10月12日由乙○○查驗取樣送查價後,至95年2 月乙○○調離驗貨職務止,未再開箱查驗,惟於95年8 月9 日台北關稅局駐庫人員己○○應報關業者冠傑公司請求開箱看貨,作初步查看發現有問題,至95年
8 月11日台北關稅局查驗員葉耀仁會同報關業主及被上訴人進行複驗,經開箱查驗及清點數量結果,發現系爭貨物主機MULTIMWDLTIMWDIA VIEWER 27台已全部遺失,已如前述。而依系爭貨物暫存申請書上另記載「95.08.04回存24.95 kg」,係被上訴人員工戊○○將系爭貨物過磅秤重後,逕自將結果加註於被上訴人留存之系爭貨物暫存申請書上,並未會同台北關稅局關員辦理與簽證,有上揭財政部關稅局96年10月9 日北普遞字第09610221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於95年8月4 日被上訴人人員亦曾開倉取出系爭貨物。依證人及當日取出系爭貨物之被上訴人員工庚○○於本院雖證述係應報關行人員申請會同台北關稅局人員開倉取貨,惟並無證據證明當日確係報關人員申請會同台北關稅局人員辦理,庚○○上開證詞已有可疑。又縱當日係會同台北稅局人員開倉取物,然依證人戊○○於本院證述:95年8 月4 日是由早班人員庚○○開倉取出系爭貨物,於交接班後,巡視至取驗區時,取驗區已經沒有人,因聽聞貨物有短少,故自行將系爭貨物拿去過磅(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可見被上訴人人員並沒有在現場監視辦理。證人庚○○於本院雖證述:在C3的驗貨區有監視器,我們公司的人員就沒有必要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 頁),然有監視器並不能替代或免除管理監視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員工戊○○發現系爭貨物留在取驗區,現場已沒有人,又已聽聞貨物有短少,竟未經台北關稅局及報關人員會簽辦理,即自行將貨物過磅,顯有疑義,且過磅秤重後,應已發現系爭貨物重量與進倉時重量有短少,復未陳報台北關稅局辦理,顯有嚴重之管理缺失,有違上揭管理保管之義務。
⒊查系爭貨物儲存於聯鎖倉庫,位於機場管制區內,非一
般外人所得自由出入,而系爭貨物於存倉期間失竊遺失,被上訴人貨棧之設備不足防盜且管理有重大疏失,違反上揭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相關規定,未盡保管之義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無過失,其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頒布之航空貨物集散
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13條之1 規定,系爭貨物之外包裝並無破損,封條亦未遭人破壞,被上訴人無庸賠償上訴人云云,然查依該管理規則第13條之1 但書第1 款規定包裝完整而內部貨物有短少或品質發生變化者,航空貨運站可不負保管責任,係指從貨物之包裝外觀並無發現任何異常,換言之,於託運人裝貨後即未有再次開箱之跡象者而言,而本件系爭貨物已經多次開啟查看貨物,且包裝之麻布袋僅以膠袋綁起來,並無封條,有證人庚○○之證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以麻布袋包裝之照片為證,則本件與上開管理規則第13條之
1 但書第1 款所述之情節並不符,被告以此主張免除保管責任,委無可採。
兩造間或冠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倉庫契約?上訴
人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民法上之倉庫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除有特約或經雙方同意外,不能由契約以外之人行使。次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民法第6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委託冠傑公司以航空快遞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來台,因進口報單填載品名與實物不符,遭臺北關稅局罰鍰並將系爭貨物暫扣存放於被上訴人與台北關稅局之聯鎖倉庫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一般快遞運送貨品是當日領貨,被上訴人僅依與航空公司之契約向航空公司收取通道費用,不收倉租費用,聯鎖倉庫是依海關進出口貨棧辦法第35條第1、2 項規定,提供給台北關稅局使用,如有上述遭台北關稅局扣押情形,原則上不收費用,本件系爭貨物儲放聯鎖倉庫,被上訴人並無收費,上訴人亦無給付倉租費用等情,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貨物進倉存放於被上訴人與台北關稅局之聯鎖倉庫,係因台北關稅局基於公權力之扣押,並非運送人依上揭民法第65
0 條規定而寄存,亦非上訴人或冠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倉庫契約而寄存。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或冠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倉庫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系爭貨物由台北關稅局依法扣押並暫儲於被上訴人與台北
關稅局之聯鎖倉庫中,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冠捷公司間固無成立倉庫契約,又縱依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僅係台北關稅局之行政助手,提供倉庫予台北關稅局作為暫儲貨物之處所及協同海關將貨物暫儲於聯鎖倉庫,惟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保管人,其違反保管義務致系爭貨物失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
制及抵銷?㈠查系爭貨物主機MULTIMWDIAVIEWER28台每台報關單價為美
元213.7 元,有進口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以當時美元匯率32.9元計算,28台合計應為196,860 元(未稅)。而系爭貨物被查扣後,經台北關稅局取樣1 台查價結果,28台主機未稅價格193,636 元(見原審卷第8頁更正後進口報單),完稅價格為218,977 元,亦有台北關稅局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5 頁),上訴人依較低之台北關稅局查價結果主張系爭貨物主機27台遺失,貨價損失為211,156 元,堪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失竊,得否主張賠償額之責任限制
?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第1 項條文「航空器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之規定,顯係就當事人間之運送契約所為規定,且僅於契約存在之情形,始有預先向運送人聲明貨物性質、價值之可能,是上揭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係就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時所為規範。航空貨物集散站業依該法條第4 項規定準用第1 項規定,自係於託運人與倉儲業者間有倉庫契約存在之情形下為準用。本件上訴人或上訴人委託之報關業者冠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貨物因遭海關查扣儲存於被上訴人之聯鎖倉庫失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無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損害額責任限制之適用。又縱認有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之適用,然系爭貨物被查扣後於乙○○開箱清點取樣送查價時,被上訴人人員依法需在場監視辦理,已可得知貨物性質、數量及價值,自不得以不在場諉為不知而免責。再者,系爭貨物儲存於聯鎖倉庫,且在機場管制區內,外人不得隨意進入,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管領下失竊,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有重大過失,依上揭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3 項規定,亦不得主張賠償額之責任限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每公斤最高以1,000 元計算,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以倉租費用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聯鎖倉庫係被上訴人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提供給台北關稅局使用,被上訴人對因受台北關稅局扣押而暫存於聯鎖倉庫之系爭貨物並無收費,且兩造間並無成立倉庫契約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既無倉庫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對暫存於聯鎖倉庫之貨物又無收費規定,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倉租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貨物存倉期間之費用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委屬無據。
縱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11,156 元及自96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法 官 蔡寶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