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乙○○
丁○○丙○○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本院95年度訴字第999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9 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在案,惟請求人即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及其家人會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兩造方就本件訴訟達成和解,惟被告本應於民國96年
2 月12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但被告卻於2 月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告稱無法履行,顯見被告係為求減輕其刑事責任,而施以先行和解之詐術,使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遭矇騙,是原告與被告和解乃係遭被告詐欺所為,有得撤銷之原因等語。
二、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6年1 月31日於本院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因相對人嗣於2 月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告稱無法履行,聲請人於聲請人於96年3 月1 日聲明請求繼續審判,則其聲請繼續審判係於知悉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核先敘明。
三、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
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可繼續審判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和解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端視該和解之內容是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和解是否具備得撤銷之原因,則依當事人就和解內容之重要爭點是否具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認定之。
四、查兩造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999 號清償借款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被告(相對人)應給付原告(請求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內含原告及訴外人簡阿良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五十萬元及被告先前已給付之十萬元)。其餘尾款一百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96年2 月12日前匯款至原告位於附件所載之帳號七十萬元,並自96年3 月6日起,於每月六日前,按月匯款至原告位於附件所載之帳號一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核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該筆錄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而請求人即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葉民文具有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和解亦無原告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可見請求人對於和解內容及條件均知之甚詳,並經斟酌再三而後同意,故請求人就和解內容顯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請求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未具備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再者,當事人若有不遵守和解內容履行,係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自非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原因,任何一造當事人亦不得以他方違約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此應屬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從而,聲請人以此聲請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