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續字第2號請求人即被上訴人兼上訴人 乙○○
丙○○相對人即上訴人兼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
2 號),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被上訴人兼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兼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其請求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於上開期日當庭成立和解所確認之本票債權金額含利息共計新台幣209 萬餘元,並不符合請求人之上訴聲明及訴訟目的,且兩造就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尚在刑事偵查中,係屬非告訴乃論案件,自非上開和解效力所及,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就上開和解應有越權情形,上開和解因而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法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380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且該條項所謂無效之原因,雖包括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原因在內,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則包括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訴訟法上則應無和解得撤銷原因之規定)在內,惟仍應以其和解有上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且如以實體法上之錯誤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並應受民法第738 條規定之限制。經查,本件係由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代理請求人與相對人當庭成立上開和解,且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就本件有代理請求人與相對人為和解之特別代理權,此參該件卷附請求人之委任狀所載(參該件卷第42頁)即明。是請求人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核與民法及相關實體法或訴訟法上關於無效要件之規定,或與民法等實體法上關於得撤銷要件之規定均有不符,其指稱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