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九○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撤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提存事件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前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確定,是聲請人前開應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發還(清償)提存金額領款收據、民事執行處函件、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九○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提存事件,提供一百五十萬元為擔保金,聲請撤銷相對人以本院就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一號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之程序,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相對人乃執該民事判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一六號損害賠償執行聲請人前開擔保金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取字第五○一七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卷、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卷、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損害賠償執行卷、領取提存物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前開民事判決確定為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且業經相對人於96年1月4日收取全額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執行完畢,餘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元仍留存本院提存所,有聲請人提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發還(清償)提存金額領款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領取提存物卷,核閱無訛。足見相對人縱因前開停止執行而有損害發生,已經聲請人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完畢,相對人應已無再發生損害之可能,聲請人原提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