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 請 人 盈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陳明開等六人間返還合建保證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水字第七四二一號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部分,曾提供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餘陳明開等六人部分,另案辦理提存);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書狀、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水字第七四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五三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