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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係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6,933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額時,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故一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