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48號裁定,提供新台幣5 萬5 千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24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債務人已清償完畢,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程序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48號裁定書、93年度存字第2414號提存書、保險賠款清償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96年度全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6年6 月20日桃院木執93年執全松字第1895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固堪信實。惟查,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早於96年5 月15日即已送達於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考。然本件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係於同年6 月5 日始據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同年月20日發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等情,亦有上揭96年6 月20日桃院木執93年執全松字第1895號函乙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前,即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於受催告時,其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亦未確定,依前揭說明,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則聲請人既未於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相符後,始合法催告上開相對人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