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52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其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提 存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4 萬 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其後因相對人已全數清償,聲請人因而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其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未依限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板橋地院94年度存字第5627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59號民事裁定、96年6 月26日桃院木民愛96年度聲字第1088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取得民事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向板橋地院提存4 萬元,嗣再聲請該院辦理假扣押執行,並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其後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經板橋地院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竣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裁全字第6359號假扣押裁定,板橋地院94年度存字第5627號提存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553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證,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假扣押裁定縱然未經撤銷,惟於板橋地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後,聲請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條第3 款所指「訴訟終結」情形。
四、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屆期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88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證,並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閱無訛,此有上開卷證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8 月2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467號函1 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