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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憲同 律師相 對 人 吳致和即吳惕成祭祀公業管理人

(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院年度存字第三二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4690 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以該執行內容涉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侵權及停止執行事由,爰由執行債務人游李香、甲○○、游春環、游邱阿春、黃游阿雪、游春暖、呂游婦、薛游春玉等8 人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案號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嗣改分為94年度重訴字第242 號)。

據上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由,另由聲請人甲○○一人依鈞院94年度桃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聲請停止執行),向提存所辦理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50 萬元。頃因訴訟及執行程序均已告終結,本案僅由提存人甲○○一人名義,具狀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鈞院上開94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異議之訴,已告終結;上開93年度執字第14690 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告執行終結在案。易言之,本案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6年7月13日收受送達,迄今已逾20日以上而未據相對人主張權利,並提出提存書、95年度執字第27578 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及回執聯正本1 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桃簡聲字第號37號民事裁定,關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

690 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台幣1,500,000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嗣改分為94年度重訴字第24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核結果屬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執行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執行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執行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是執行債務人就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是否另執有其他執行名義(如本件相對人另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578 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82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另案(本院96年度執字第478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在案,要與本件本案訴訟終結後,本院依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無涉,該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自當由提存所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