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六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溫股法官審理,惟承審法官竟於民國
96 年7月25日僅定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可宣告辯論終結而為判決,如此草率審理本案,其公正性令人存疑,並於審理當時有如下不公平情事:㈠不允許聲請人追加與本案被告甲○○等人有「強制驅魔」、「共謀綁票」等妨害聲請人自由之行為之人為被告。㈡審理當中,承審法官只給被告充分答辯機會,並將被告答辯內容記入筆錄,卻不允許聲請人就被告所辯稱內容予以辯駁,剝奪聲請人程序利益,而有以記入筆錄內之單方之詞,逕採為判決理由之嫌。㈢本案被告丙○○未親自到庭,承審法官竟准許被告丙○○委任其配偶為訴訟代理人,顯有程序不合法之情。㈣承審法官不理睬聲請人指控被告甲○○等人之「共謀綁票」、「偽造假病歷」之罪行,明顯袒護被告等情,承審法官企圖草率結案,遽下對被告有利之判決之意圖明顯,而有偏頗被告,損害聲請人權益之虞,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述承審法官審理不公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復未於聲請日(即96年7 月30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與其所審理之前揭民事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之情形,故本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