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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仁愛堂區

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稅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稅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

9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5 號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第三審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包括追加之訴)、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計算書: 96年度聲字第1480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83,071元│ 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 124,606元│ 由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 124,606元│ 由相對人繳納│├──────────┼───────┼────────┤│合 計│ 207,677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