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廣明光電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述他造遲誤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之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歷經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92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8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5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確定。查前開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之原告為聲請人,被告為相對人,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經兩造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8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將第二審關於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將聲請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所支付之歷審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所載,以上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訛。而本院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其因前開給付股票等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於民國96年10月9 日送達於相對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庸就兩造各別應負擔之費用,就其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是本件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按兩造各應負擔之比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
三、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按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如後列計算書所示,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元) │ 備 註 │├────────────┼─────────────┼───────────┤│㈠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1743│①郵費實支204元 │由聲請人繳納340 元,餘││ 號 │ │賸136 元送至本院92年度││ │ │重勞訴字第1號續用。 │├────────────┼─────────────┼───────────┤│㈡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 │①郵費實支340元 │⑴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 ││ 號 │ │ 1743號移來136 元用賸││ │ │ 之郵費(該移來費用由││ │ │ 聲請人所繳納)。 ││ │ │⑵聲請人繳納680 元郵費││ │ │ 。 ││ │ │⑶扣除送達費用340 元,││ │ │ 剩餘476 元,已退還聲││ │ │ 請人。 ││ ├─────────────┼───────────┤│ │②裁判費482,730元(393,080│由聲請人繳納。 ││ │ +45,764+43,886) │ ││ ├─────────────┼───────────┤│ │③合計483,070元 │⑴加計聲請人於本院91年││ │ │ 度桃簡字第1743號支出││ │ │ 之郵費204 元,則聲請││ │ │ 人於第一審合計支出 ││ │ │ 483,274元。 ││ │ │⑵此審訴訟費用應相對人││ │ │ 負擔10分之3 ,餘由聲││ │ │ 請人負擔。 ││ │ │⑶上述由聲請人繳納之訴││ │ │ 訟費用,經計算應由相││ │ │ 對人負擔之費用為144,││ │ │ 982 元(計算式如下:││ │ │ 483274×3/10=144982││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㈢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①裁判費394,145元 │由聲請人繳納,並應由聲││ 上字第8號 │ 裁判費39,523元 │請人負擔。 ││ │ 合計433,668元 │ ││ ├─────────────┼───────────┤│ │②裁判費181,680元 │由相對人繳納,並應由相││ │ │對人負擔。 │├────────────┼─────────────┼───────────┤│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1127│①裁判費412,152元 │由聲請人繳納,並應由聲││ 號 │ 裁判費21,516元 │請人負擔。 ││ │ 合計433,668元 │ │├────────────┴─────────────┴───────────┤│合計:聲請人所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98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