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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37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戶籍謄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90號、96年度執全字第1259號、96年度存字第1442號、96年度全聲字第307 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