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艾德有限公司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因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事件,經聲請人依相關規定以94年第00000000號等14份處分書,科處相對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529,152 元及追徵進口稅費514,733 元,而上開處分書於民國95年7 月6 日送達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李林秀珍時,已由公司受僱人即第三人陳綺妮簽收在案,惟查,李林秀珍業於95年2 月25日死亡,前揭處分雖於確定後經催繳,然在逾期未繳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時,該處以送達不合法,無法執行,應予以退還等語函知聲請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李林秀珍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即歸於消滅,無法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清算人),且因相對人迄未另行選任代表人(清算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聲請人無法續行執行事項,嚴重影響課稅稽徵,為確保國課,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選任管理人等語。
二、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條分別規定甚明。而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依公司法第11
3 條之規定,準用無限公司相關之規定。復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而清算中之公司,應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亦有經濟部93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302403100 號函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5年3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53179618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並已於95年2 月23日選任原法定代理人李林秀珍為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事務,有聲請人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網路版及經濟部95年3 月29日經中三字第09530896310號函檢送之艾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文,相對人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應依清算之相關規定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縱原清算人李林秀珍死亡,致相對人公司無法依前述規定選派清算人,亦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至相對人公司所積欠之上開稅款,仍應依清算程序處理,自無聲請人所謂有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