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8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全四字第898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40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確定,並塗銷查封登記。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準上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係以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為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4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全四字第8983號、91年度執全字第11號、91年度存字第4 號卷宗查對無誤,應為真實。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8 月20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25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 月20日通知相對人補正後,再於同年月24日函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經該所於同年月31日收件乙節,亦據本院調取本件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在案。聲請人之催告係在塗銷查封登記前,是聲請人以上開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認聲請人之上開催告並不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