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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計算書: 96年度聲字第15號│├────────┬───────┬───────────────┤│項 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78 號││ │ │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40,000元 │├────────┼───────┼───────────────┤│合 計 │100,400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