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 請 人 乙○○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甲○○○即 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向鈞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52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查封聲請人所有桃園市○○路○○○ 號房屋乙棟。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不能遽爾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98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於民國96年10月1日向本院民事庭對聲請人乙○○等3 人提起返還寄託物等事件訴訟,請求聲請人乙○○與呂政輔、呂政霖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桃調字第145 號返還寄託物事件等事件案卷可資參照,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既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